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良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0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高良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高良郁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真正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且依高良郁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接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愛三店等門市及其他電信公司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3個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在不詳地點,以每個門號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13日,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鄧志斌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許銘元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註冊帳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帳號為本案A會員帳號,綁定鄧志斌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本案B會員帳號,綁定許銘元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高捷、林凱陞、洪駿哲、張哲源等人(以下簡稱高捷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詐欺犯罪成員提供之條碼前往超商繳費儲值至本案A、B會員帳號中,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詐欺犯罪成員將該等款項換購為虛擬貨幣轉出至詐欺犯罪成員控制之不明電子錢包中。高良郁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嗣高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鄧志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許銘元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貳、證據
一、被告高良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B卷第35頁至第36頁,C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易字卷第13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高捷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參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證人鄧志斌、許銘元於警詢時之供述(A卷第17頁至第25頁,C卷第15頁至第34頁)。
三、被告於112年、113年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41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陌生他人,供某詐欺犯罪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接連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另以高捷等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其等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雖本案A、B會員帳號註冊使用以外之門號,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紀錄,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審視詐欺犯罪成員各分工環節之階段行為,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單一,其等向被告收集而來之門號均係提供其等所屬或其他犯罪成員同時或輪流使用,是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犯罪成員向高捷等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五、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任由陌生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對社會秩序已有危害,殊值非難,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高捷等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去地下錢莊借錢,那個人要求我辦門號給他們,就可以減免一些欠款,所以我就去辦了5個門號,是112年7月31日辦的,1張SIM卡抵500元等語(B卷第35頁至第36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個門號抵掉500元的債務,也確實抵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8頁),故堪認被告於本案獲得2,500元之犯罪所得(500元×5張SIM卡=2,5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