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學斌
王秋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王華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余學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秋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扣案之王秋英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貳紙
(載有經辦人余學斌及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經辦人王秋英
及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各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王華明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余學斌、王秋英、王華明與A06等人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人魚」、「枸杞」、「速」、「趙紅兵」、「香水百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之成員有未成年人,余學斌、王秋英、王華明及A06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74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743號、第17366號、第19519號、第21730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826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580號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余學斌、王秋英、江梁榮(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華明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取款(含撿包)車手。渠等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余學斌、「小美人魚」、「枸杞」、「速」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9日晚間10時許起,在youtube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詐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面交車手余學斌於114年3月31日下午6時14分許,依「速」、「枸杞」之指示,至基隆市○○區○○路00號微笑台北社區大廳內,提示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營業部營業員余學斌之工作證,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現金,並交付載有「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明印」印文、「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存款金額1,200,000元、承辦人余學斌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1紙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瑞商公司及其代表人劉明。余學斌取得該1,200,000元後,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王秋英、「陳偉廷」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9日晚間10時許起,在youtube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詐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面交車手王秋英於114年4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依「陳偉廷」之指示,至基隆市○○區○○路00號微笑台北社區大廳內,提示偽造之瑞商公司營業部營業員王秋英之工作證,向A03收取1,230,000元現金,並交付載有存款金額1,230,000元、承辦人王秋英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1紙(其上有「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明印」印文、「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瑞商公司及其代表人劉明。王秋英取得1,230,000元後,依「陳偉廷」指示,將1,230,000元丟包於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及深澳坑街交岔口附近之路邊,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上開地點撿包後,再搭乘白牌車司機周銘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後,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下車,再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秋英並因此獲得單次2,000元報酬。
㈢王華明、江梁榮、「枸杞」、「趙紅兵」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9日晚間10時許起,在youtube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詐稱: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面交車手江梁榮於114年4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依「枸杞」之指示,至基隆市○○區○○路00號微笑台北社區大廳內,提示偽造之瑞商公司營業部營業員江梁榮之工作證,向A03收取350,000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1紙予A03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王華明就此部分所出示文書之情形知情)。江梁榮取得該350,000元後,按照「枸杞」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租賃小客車,並將350,000元轉交予駕駛王華明,王華明遂依「趙紅兵」指示,再將350,000元丟包至附近公園內,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華明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余學斌、王秋英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起訴(起訴之其餘各罪從略),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經立法院修正後,總統以1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條文、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即被告余學斌、王秋英行為時)之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金。」與被告余學斌、王秋英所涉本案情形無關(本件被告余學斌、王秋英所涉被害金額固均大於1,000,000元,但皆未達5,000,000元),而無適用之餘地。然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00元以下罰金。」從而被告余學斌、王秋英被訴本案之犯罪事實即屬該條文修正後含括之範圍,而有適用該條文之可能。惟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明顯將使被告余學斌、王秋英之犯行落入該條項之範疇,形式上觀察,修正後之刑度提高,顯然對其不利,仍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即非修正後擴大處罰範圍之情形,不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並無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諭知後,檢察官及被告余學斌、王秋英等人均未見異議,自應亦無礙於被告余學斌、王秋英之防禦權。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余學斌、王秋英、王華明暨到庭之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前揭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學斌、王秋英、王華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就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除互核大體無違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6、證人即同案共犯江梁榮(將贓款交付被告王華明之面交車手)、證人周銘峰(搭載被告王秋英交付贓款之收水車手離開現場之計程車駕駛人)、證人林文傑(代被告王華明租車之友人)、證人戴希權(案發當日搭載被告王秋英之計程車駕駛人)、證人簡文添(案發當日搭載被告王秋英之計程車駕駛人)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3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瑞商線上客服中心」之人對話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被告余學斌取款現場拍攝之照片、被告余學斌所持「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照片、同案被告A06交付款項時之照片、同案被告A06於案發地點附近架設各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秋英於案發地點附近架設各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秋英所持「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照片、證人周銘峰提供之網路叫車資訊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同案共犯江梁榮所持「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照片、同案共犯江梁榮於案發地點附近架設各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文傑為被告王華明租車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以其配偶名義承租)、證人簡文添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余學斌於案發地點附近架設各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03提供之詐騙網站系統儲值截圖畫面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余學斌、王秋英、王華明等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且由本案實施規模,客觀上確已達3人以上,徵諸被告余學斌、王秋英、王華明分別供陳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或自面交車手收受贓款之情狀,及其等各自接受取款指令必然存在之指揮者(被告余學斌警詢時供稱取款過程中「速」、「枸杞」均會與其通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
㈠第24頁】;被告王秋英警詢時亦稱:伊與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偉廷」之人透過LINE語音通訊等語【見同卷
㈠第157頁】,由被告王秋英與告訴人A03面會取款之同時,告訴人A03尚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軟體使用暱稱「瑞商線上客服中心」之成員透過LINE聯繫【見同卷
㈠第177頁LINE對話畫面截圖】,足認除指使被告王秋英之人以外,當場本案詐欺集團必有其他成員持續對告訴人施加詐術無訛,而非僅只該使用暱稱「陳偉廷」之人而已),並向告訴人A03持續施加詐術致使告訴人仍陷於錯誤而完成金錢交付之施詐者等,益見其等主觀上對於所參與之犯罪規模係3人以上必有所悉。從而被告余學斌、王秋英、王華明等人主觀上亦皆可各依自己之經驗即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遑論依調查結果足認本案確係3人以上之共同犯罪無訛。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余學斌、王秋英、王華明等人各自被訴犯行皆可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查被告余學斌、王秋英、王華明等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0,000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有部分項款修正,然本件依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而論,被告所可能涉及該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部分並無更易,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有適用,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余學斌就事實欄
㈠部分之所為、被告王秋英就事實欄
㈡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華明就事實欄
㈢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前揭被告余學斌、王秋英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文書上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明印」印文、「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於各該憑證單文書上各1枚,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余學斌、王秋英偽造特種文書(即被告余學斌、王秋英各自持以向告訴人A03出示之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前揭存款憑證單之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學斌就其如事實欄
㈠部分、被告王秋英就其如事實欄
㈡部分、被告王華明就其如事實欄
㈢部分,各自均分別與指示渠等到場收取款項、對告訴人A03施行詐術、渠等各自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置放經手現金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前往收取贓款等不同分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余學斌、王秋英、王華明等人縱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各自所涉及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就被告余學斌、王秋英、王華明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余學斌、王秋英、王華明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同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王華明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執行至111年3月16日,接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4月15日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14年4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構成累犯紀錄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係本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與洗錢工具,相較於本案係親身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更加提升,實難認被告因先前所犯輕罪,即有效習得教訓,反倒更升高其犯罪參與之情節,就此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秋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被告王秋英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復其參與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
㈠第156頁),被告王秋英又於本院審理時如數繳納,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01頁)存卷可參,是即與前開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揭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起訴書雖認被告王秋英犯罪所得為10,000元,然被告王秋英於偵查中已敘明係其5次取款之報酬,每次報酬則係2,0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
㈠第160頁、第156頁),是就被告王秋英所涉本案是否合於減刑要件之認定上,即不應混淆被告王秋英於他次犯罪行為時之犯罪所得,以免重複諭知沒收,或造成其所犯之他罪有無該當減刑要件判斷上之困難。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秋英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又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渠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後不再贅敘),附此敘明。⒋被告余學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余學斌復否認就其所參與之本案有獲取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學斌果有因其所參與本案而獲得不法利益,是從有利於被告余學斌之認定,即因被告余學斌未有犯罪所得,自無再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即與前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其符合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之情形,不另贅述。⒌被告王華明雖就本案被訴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有如前述,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衡諸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現有各相關法律關於減刑之寬典皆以繳交犯罪所得為前提,是即毋庸審究其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余學斌、王秋英、王華明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並無不能分辨良窳之心智缺失,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收水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款或參與贓款之轉送,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中被告余學斌、王秋英更於行為時出示虛假文書破壞文書之真正性及對文書或印文之名義人造成損害,衡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實促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更透過人力傳遞收取之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余學斌、王秋英、王華明3人始終坦承犯行,但被告3人均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告訴人A03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時,與各該被告有關之損失金額,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各自供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余學斌、王秋英、王華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於原起訴書就被告之求刑未及考量前揭加重減輕事由及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各項身心狀況之證明文件,自非適切,併此說明)。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於渠3人之處罰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㈦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⒉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秋英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向本院完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本院自應依前引規定就此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前開應沒收之物既已扣案,即無贅予諭知追徵之必要。⒊被告余學斌供稱其並未獲取報酬,有如前述,雖依照國內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被告必然獲得相當優渥之報酬,始願意甘冒風險擔任車手,完成其所擔負之分工,並甘願將所領取之款項上繳,但現在並無可資推估其犯罪所得之方式或得以比照之基準數值,又無可參考之同業標準或盈利統計資料,本院亦無從憑空卜算。是從對被告余學斌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余學斌於本案中尚未獲得報酬,故本院亦無從就其自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諭知沒收。⒋被告王華明則自承本件報酬為3,0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
㈠第304頁),循前開說明仍應由本院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業經扣案附卷之偽造「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金額1,200,000元,經辦人:余學斌;金額1,230,000元,經辦人:王秋英)各1紙(原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
㈡第21頁、第23頁),確係分別供被告余學斌、王秋英為本案犯行所交付告訴人A03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附卷,亦無贅予諭知追徵之必要。又因前開應沒收之存款憑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均如事實欄所示),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⒍至於被告余學斌、王秋英各自於收取款項當時所配戴並行使之載有渠等姓名之偽造「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同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在本案中扣案,且非法定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平添執行機關之困擾與無益之執法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⒎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余學斌向告訴人A03收取之現金1,200,000元、被告王秋英向告訴人收取之現款1,230,000元及被告王華明經手之贓款350,000元,固均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前開被告收取後,即已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現金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或置放於指定地點,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3人各自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3人各別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雖記載被告王華明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犯該部分之犯行,並敘及同案共犯即面交車手江梁榮向告訴人A03出示偽造特種文書,並將相關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告訴人A03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暨被訴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告王華明僅係撿包車手、收水車手之角色,而表明不再主張被告於本案亦存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14頁),且經告知被告王華明暨其辯護人,無礙於渠防禦權。本院衡以現在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並非必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為之,而被告王華明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收水車手,並無事證認其係直接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之人,則其主觀上不知其情,尚非無可信,是被告王華明就同案共犯江梁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既乏主觀犯意,仍無從遽認構成上開罪名,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