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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7-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7 案號:基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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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63-NWS號」,更正為「963-MWS號」。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4時44分許」,更正為「4時48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65487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5667ng/mL(偵卷第4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前並無吸毒紀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冷氣技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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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41號

被 告 鄭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杰(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3月17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23時許,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8)凌晨4時44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與忠三路口為警攔檢時,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1公克)、吸食器3支、含依拖咪酯成分菸彈3個(驗前總實秤共毛重17.4公克) 、電子菸主機1支等物,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 , 結果呈安非他命 ( 濃度為56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487ng/mL)之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杰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 5667 ng / 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487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115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0)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查獲錄影影像翻拍及檢測菸彈照片共21張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