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恐嚇取財(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9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
鄭宇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宇廷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犯罪成員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真正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且依鄭宇廷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鄭宇廷先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後至112年9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任由使用。嗣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RAZER會員帳號之用,並於112年9月5日下午4時前某時,由暱稱「L浩軒」之不詳成員,利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少年A女(98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編定代號為BA000-Z000000000號,下稱A女),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好友,且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誘使住在基隆市中山區(地址詳卷)之A女與其視訊裸聊,其後「L浩軒」向A女宣稱已將A女視訊畫面錄影,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照傳送予「L浩軒」,且喝令A女購買Razer Gold雷蛇點數卡予「L浩軒」後,始會將照片刪除,並恫稱「你不希望我發給你的IG的朋友」、「我去IG發給你好友」等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至52分許,購買Razer Gold雷蛇點數卡共計價值8,000元,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L浩軒」。上開點數其中1,000點儲值至本案門號註冊之Razer會員帳號內。鄭宇廷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亦未獲取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RAZER會員帳號與錢包交易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函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陌生他人,供該不詳成年人士或所屬犯罪成員遂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恐嚇取財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犯罪成員遂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非直接實施恐嚇取財之人,為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參其戶籍資料所載),其知悉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門號犯罪之歪風盛行,竟任意提供電話門號,任由陌生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對社會秩序已有危害,殊值非難,就整體恐嚇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A女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及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已非屬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