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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7 案號: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阿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五三七七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5年4月30日」,更正為「113年12月18日」。

(二)證據補充:

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小學肄業)、自陳家境(貧寒)及目前無業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淺褐色結晶及白色結晶各1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各為0.7954公克、0.755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7907公克、0.7470公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紙(見偵卷第119頁)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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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833號

被 告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阿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23日傍晚時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5日5時54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處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11公克)等物,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徵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古阿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5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 實 姓 名 對 照 表 ( 尿 液 檢 體 編 號:0000000U003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