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豐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曲豐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記載之匯款時間「109年12月22日10時許」,應更正為「109年12月22日18時5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記載之匯款時間「109年12月23日」,應補充為「109年12月23日16時2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記載之匯款時間「109年12月31日15時許」,應補充為「109年12月31日15時39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記載之匯款時間「109年12月31日15時許」,應更正為「109年12月31日12時48分許」。
㈤、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黃心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曲豐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是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本件無犯罪所得毋須繳回,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曲豐其先後2次向同案被告張尹睿收取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均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均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係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一銀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於匯款後即遭轉匯或提領,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罰之減輕: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併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麗香、蔡慧嘉、黃珮娟、王英凱、黃心玲、林櫻穗、游書欣、梁詩雨調解成立,並賠償黃珮娟、林櫻穗及部分賠償陳麗香、蔡慧嘉、王英凱、黃心玲、游書欣、梁詩雨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參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卷第159-160、165-166、171-172、177、181、203-209、269-270、281-282頁;115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第171-173、177-183頁),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離婚、有兩個小孩、需撫養小孩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5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53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各犯罪相距之時間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被告固有為二次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是被告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前揭規定適用。⒉被告分別將本案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上開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⒊被告供承本件均未獲有報酬,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曲豐其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豐其(原名:曲家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本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及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令他人以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代辦貸款為由,指示張尹睿【另案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下稱合庫基隆分行),以其其後設立(同年月18日)之磐恩科技有限公司(由張尹睿擔任負責人,下稱磐恩公司)名義,申辦合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於109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張尹睿收取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姊」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並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11、12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代辦貸款為由,向張尹睿(另案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收取其女友陳安捷(原名:陳宜宜,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予綽號「米姊」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昱泰(另案起訴)名下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輾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香、蔡慧嘉、黃珮娟、王英凱、黃心玲、林櫻穗、游書欣、唐燕姿、梁詩雨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曲豐其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張尹睿之供述 同上。 3 共同被告陳安捷之供述 被告陳安捷將本案一銀帳戶交給其男友張尹睿之事實。 4 共同被告許昱泰之供述 共同被告許昱泰將其在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之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仁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麗香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慧嘉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珮娟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8 告訴人王英凱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9 告訴人黃心玲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櫻穗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11 告訴人游書欣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12 告訴人唐燕姿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13 告訴人梁詩雨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14 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之事實。 15 磐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 磐恩公司之負責人係共同被告張尹睿之事實。 16 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二之事實。 17 共同被告許昱泰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18 告訴人陳麗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份及LINE對話紀錄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慧嘉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委託操盤合同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20 告訴人黃珮娟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21 告訴人王英凱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22 告訴人黃心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23 告訴人林櫻穗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24 告訴人游書欣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25 告訴人唐燕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26 告訴人梁詩雨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香、蔡慧嘉、黃珮娟、王英凱、黃心玲、林櫻穗、游書欣、梁詩雨等8人達成和解,已初見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唐燕姿達成和解,如被告與告訴人唐燕姿於審理中和解成立,則請予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香 109年9月2日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自稱「李耀宏」之人,向陳麗香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投資平台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麗香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3時26分、28分許,依指示匯款400,000元、45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850,000元 2 蔡慧嘉 109年9月9日10時30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慧嘉佯稱:投資黃金及期貨可獲利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2日10時許,依指示匯款2,50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2,500,000元 3 黃珮娟 109年10月間某日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珮娟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黃珮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9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703,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703,000元 4 王英凱 109年11月初某日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英凱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英凱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依指示匯款3,50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3,500,000元 5 黃心玲 109年11月22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黃心玲佯稱:可投資「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黃心玲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9日13時37分,依指示匯款863,678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863,678元 6 林櫻穗 109年11月26日16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櫻穗佯稱: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林櫻穗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1日15時許,依指示匯款1,40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400,000元 7 游書欣 109年12月初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游書欣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游書欣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1日15時許,依指示匯款36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3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金額 及時間 第一層 帳戶 匯款金額 及時間 第二層帳戶 1 唐燕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唐燕姿詐稱:投資獲利需匯款云云,致唐燕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5時40分許 另案被告許昱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萬6000元 111年1月12日16時5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4萬5000元 111年1月12日15時44分許 2 梁詩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2時許起,以LINE向梁詩雨詐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云云,致梁詩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1年1月14日14時許 46萬元 111年1月14日14時3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