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言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
余言濬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余言濬於民國114年1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港西三收費停車場,嗣於114年1月31日欲取車時,發現停車費用已累積達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余言濬為規避高額停車費用,竟夥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蔡」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收費設備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5日凌晨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綽號「小蔡」友人至前開停車場感應車牌,佯裝駕駛B車入場後馬上倒車,再繳交B車停車費15元後,將B車車牌卸下懸掛在A車車上,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出場,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認A車係已繳交停車費用之B車而予以放行,而以此方式獲取免付停車費3萬9,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余言濬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淑文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基隆港西三停車場繳費紀錄查詢結果、現場監視起影像畫面暨翻拍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停車場和解,並請親友協助履行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刑法第57條,「犯罪所生之損害」是否已經填補或回復及「犯罪後之態度」均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另宣告沒收及追徵時,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停車場達成和解,並由親友協助還清停車費,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已經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且於被告已全數賠償後,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應以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為宜。是以,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而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及不宣告沒收,即有理由,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停車場收費規則,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而為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訴期間積極聯繫親友協助繳納欠繳之停車費,於本院宣判前已履行完畢,認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因此獲得之利益,暨其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及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
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