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2026-07-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黃珮瑜
代 理 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張昱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訴,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黃珮瑜以被告張昱銓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對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78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5年5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5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基隆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於107年1月22日,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號家暴傷害案排定調解,而於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結果)調解成立,而具執行名義,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門牌號:基隆市○○區○○街000○0號13樓)部分之貸款,雙方同意各負擔一半;二、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即被告)負擔2/3,聲請人負擔1/3;三、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107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貸款1萬6,000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詎被告明知依本案調解結果,自107年2月1日起,需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家庭生活費用2萬元及貸款1萬6,000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處分財產行為,而未如期履行本案調解結果,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債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調解結果成立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財產處分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聲請人於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一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0日士院擎110司執快字第76949號通知暨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及被告113年3月6日刑事辯護狀暨開銷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查,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被告係於109年1月起,始未依本案調解結果給付等語,並提出所整理之「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給付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明細表」(111年度他字第867號卷第71頁)說明,可知被告業依本案調解結果履行近2年(即107年2月至108年月間),而聲請人指稱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產處分行為,均發生於107、108年間,自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何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及結果;再者,觀諸被告所持用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交易明細,前開2帳戶於109、110年間之存款數額,均足以供被告每月依本案調解結果之內容履行,是被告縱為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處分財產行為,倘依其客觀經濟條件,仍得依本案調解結果履行,實難逕單以被告未依本案調解結果履行,認有何藉由上開處分財產行為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於歷次辯護狀中說明其於109年1月至110年4月之生活開銷項目,且提出開銷之單據加以說明,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所列開銷數額顯然異於一般生活開銷之水平,然被告於其經濟可擔負範圍內,本得決定如何運用,況被告客觀上未因此陷入無法依本案調解結果履行之情形業如前述。末就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自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離職亦屬毀損債權之舉,然職涯規劃本屬被告權利之合理行使,況依聲請人指稱被告於緯創公司每月收入豐厚,實難想像被告自該公司離職、自願放棄豐厚薪水,僅出於毀損聲請人依本案調解結果所取得債權之意圖。綜上,被告固然於109年1月起,怠於依本案調解結果,給付每月共計3萬6,000元之款項與聲請人,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供稱:「伊因聲請人擅自展延房屋貸款期限,每月本金、利息之清償數額,每月毋須返還同本案調解結果成立時談定之3萬2,000元,又伊見聲請人其後另有相處甚篤之異性友人,伊不希望伊所給付之家庭生活費淪為聲請人之娛樂費」等語,被告前揭理由固然仍無法認為怠於履行本案調解結果之正當事由,然此不履行至多僅屬民事糾紛,本案未查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意透過處分財產行為,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實難逕認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是不得逕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責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本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聲請人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109年1月起,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債務,至111年7月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止,被告共積欠942,360元未給付,惟被告自109年1月起每月不斷支出不合理之高額生活開銷,致其名下剩餘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使聲請人債權受有損害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本案強制執行名義明載:「三、給付方式:相對人(即被告)願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2萬元及貸款1萬6千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帳戶內,若有不足之部分,俟每月底結算後再由相對人補足。」,而觀諸被告所持用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交易明細,被告前開2帳戶於109、110年間之存款數額,均足以供被告每月依本案強制執行名義之內容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且本案強制執行名義並無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是被告縱為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處分財產行為,依其客觀經濟條件,被告仍有資力得依本案強制執行名義為履行。聲請人雖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時間後之110年10月18日,始持本案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而執行未果,仍非得因事後之執行未果,即推認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前之行為係具有毀損債權之故意,故難認被告有成立毀損債權罪嫌之餘地。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宗、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78號處分書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本案調解結果之給付內容為按月發生之定期性債務,且無任何得要求提前清償之條件約定,被告乃自109年1月起方有積欠之情事發生,此前在被告按月清償之前提下,聲請人尚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處分財產行為當下,是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非無疑。聲請人另主張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生活開銷達月收入7成以上,不符社會一般財產運用習慣,難認係其日常生活所需」、「於108年至110年間陸續匯款或領款等支出上開大量無法交代合理理由之現金,動機實屬可議」,惟該案乃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查重點為婚後財產的追加計算,且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於處分財產時亦無執行名義存在,尚難與本案調解結果之給付內容可否實現混為一談,縱被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法院認定有婚後財產須追加之情況,無法逕反推被告有毀損本案調解結果債權之惡意。再者,本案調解結果之給付內容僅每月需給付3萬6,000元,實際到期始成為可執行之狀態,被告名下帳戶於109、110年間之存款數額,仍非不足供被告每月依本案調解結果履行,況聲請人主張被告年薪200萬元,聲請人亦有聲請就被告之薪資強制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查,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至10之處分財產行為,應不影響本案調解結果每月債務強制執行之實現,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自應從嚴認定,始能達到刑罰最後手段性及債權人、債務人利益間之衡平目的。此外,被告雖於110年11月21日自緯創公司離職,姑不論離職是否屬處分財產行為,基於人性尊嚴本就無法強制勞動,更難以想像被告特意以毀損僅每月3萬6,000元之債務給付為目的,而放棄年薪200萬元之優渥待遇。
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影本1件
編號 時間 處分財產方式 1 107年2月8日13時20分許 被告自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轉帳45萬元與其母林康妹。 2 107年5月7日14時52分許 被告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帳60萬元與其母林康妹。 3 108年1月22日後不詳時間 被告自其母林康妹取得10萬元後,全數用於生活開銷。 4 108年3月26日後不詳時間 被告自其母林康妹取得40萬元後,全數用於生活開銷。 5 108年4月1日後不詳時間 被告自其母林康妹取得20萬元後,全數用於生活開銷。 6 109年1月31日後不詳時間 被告自其母林康妹取得14萬元後,全數用於生活開銷。 7 109年4月8日後不詳時間 被告自其母林康妹取得40萬元後,全數用於生活開銷。 8 109年4月20日後不詳時間 被告自其母林康妹取得29萬5,000元後,全數用於生活開銷。 9 109年5月4日後不詳時間 被告自其母林康妹取得30萬元後,全數用於生活開銷。 10 110年8月27日後不詳時間 被告自其母林康妹取得11萬元後,全數用於生活開銷。 11 110年11月21日 被告自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離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