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杰
(現於基隆市○○區○○街000號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6樓慢性病房住院中,指定送達址)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出院後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
庭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杰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我都承認,原審量刑太重,請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即第一審被告未到法院即改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法在第一審自白,在第二審自白應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07頁),顯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不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三、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事實及理由欄二、新舊法比較
㈠⒈部分,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予刪除,直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就自白減刑規定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全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部分(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貳、原判決宣告刑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審雖有於行準備程序(114年11月11日下午2時50分)前傳喚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見原審金訴卷第41頁、第43頁),然被告於本院自陳未收到開庭通知,且斯時其可能住在維德醫院或希望之家(基隆市路行者希望學院)等語(見簡上卷第123頁),本院遂電詢基隆市路行者希望學院覆稱: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至12月7日,均居住於基隆市路行者希望學院一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言未收到本院傳票通知到庭,應非子虛,進言之,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而無從為自白之表示,其於第二審審理時不改偵查時之自白猶坦承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亦不違背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無故未到庭,認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未依法減輕其刑,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相類似之案件,罪名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非可歸責於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未自白之情如前述,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於加重後再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被告之素行、患有精神疾病且住院中(見簡上卷第75頁、第117頁審判筆錄、第79頁、第101頁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及被告自述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判決書】: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
年5月14日偵訊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下:
林志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林志杰於114年5月14日偵訊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述:「我認罪」、「我承認錯誤,我希望跟被害人和解,請法官輕判」等語,並有被告林志杰114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下稱:偵卷,第305至308頁之第308頁】。職是,被告自白坦認犯行,應堪認定。
㈡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而無故未到庭,且被告於111年間有幫助洗錢罪之犯行,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裁判確定,並於112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何意見?}本件事證明確,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核與告訴人許哲愷於同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我有提起附民事件。二、其餘同檢察官所述,請法院從重量刑」、「{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送民事庭處理。二、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因此,被告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或和解,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林志杰前因
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書(被告:林志杰)各1件在卷可佐。
㈣書證之補充記載: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413號函及附件:身份證件影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交易明細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書(被告:林志杰)【見本院卷,第53至201頁、第205至215頁】,及幫助詐欺附表、帳戶(姓名:林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林志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寄貨收據、身份證影本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曾華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許哲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聊天紀錄譯文、轉帳紀錄截圖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吳品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非局113年9月26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24656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53、7953、795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林志杰)、林志杰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74頁、第81至130頁、第131至170頁、第171至242頁、第243至310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時坦認犯行,迨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而無故未到庭,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數位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曾因犯詐欺等案件,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㈢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且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明知再犯本案之犯罪情節,且不知改悔,一再重蹈前愆,自己無法自律節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無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酌告訴人許哲愷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我有提起附民事件。二、其餘同檢察官所述,請法院從重量刑」、「{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送民事庭處理。二、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程度,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兼衡其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杰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協助辦理節稅方式,可獲得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於113年9月8日21時54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騰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彥彬」之人,再將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鄭彥彬」之人使用。嗣暱稱「鄭彥彬」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志杰於警詢、本署偵詢時供承其當時因協助對方辦理節稅,可獲得7萬元款項,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且曾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使用,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華齡 (提告) 告訴人曾華齡於臉書刊登販售帳篷產品,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假冒買家以暱稱「潭雅珊」之人與告訴人曾華齡聯繫後,向其佯稱:已下單購買帳篷產品,惟遭凍結,需與賣貨便聯署及依指示匯款進行實名認證後,始能正常交易收到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曾華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0日15時許 99,126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0日15時1分許 99,989元 2 許哲愷 (提告) 告訴人許哲愷於臉書刊登販售節夏季款嬰兒背帶服飾產品,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假冒買家以暱稱「Chentao jihao」之人與告訴人許哲愷聯繫後,向其佯稱:已下單購買嬰兒背帶服飾產品,惟需與開立7-11賣貨便及依指示匯款進行實名認證後,始能正常交易收到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許哲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0時3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3 吳品葳 (提告) 告訴人吳品葳於臉書刊登販售二手書籍,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假冒買家以暱稱「陳苡瑄」之人與告訴人吳品葳聯繫後,向其佯稱:已下單購買二手書籍,惟需與開立賣貨便及依指示匯款進行實名認證後,始能正常交易收到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吳品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0時15分許 99,986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0時16分許 4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