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雅惠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A04、A06於民國114年5月間,分別透過網路與人聊天,經告知可
為其等介紹工作,工作內容係依指示收取款項再行轉交,雖知悉
款項之收取及轉交,大可以既便利又安全之匯款方式為之,並無
額外有償請人代收、代轉之必要,而可預見此等工作內容恐與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係為取得詐欺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過程中使用之文書
均可能係假冒他人名義製作,為圖取得對方分別允以每次取款將
給予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1500元之報酬,竟基
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加入通訊
軟體Instagram暱稱「皓勳」、LINE暱稱「蕭俊翔」等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有成員為少年
;又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業經分別起訴或為起訴效力
所及,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嗣A04、A06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
LINE成立投資群組及社團(無證據證明A04、A06知悉詐騙方法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並於114年4月18日邀請加入群組
及社團之A03下載投資APP,繼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如
欲儲值會由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相約交付
投資款;繼由「蕭俊翔」分別指示A04、A06收取QR CODE並前往
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特
種文書(工作證)、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據單),再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出示工
作證,以取信A03,A03因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金額」
欄所示之現金予A04、A06,A04、A06則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予
A03,而分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足以生損害於A03
及各文書名義人;A04、A06收取現金後,再分別依「蕭俊翔」指
示,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收水成員收取後層轉上手,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而
後,A04、A06均尚未取得月結報酬,即分別於114年5月27日、11
4年5月28日因另案取款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等各自聯繫取款
使用之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一、被告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第43條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未滿10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為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A06共同詐騙所得金額為100萬元,固符合「達100萬元」之要件,然上述法律修正因提高法定刑較不利於A06,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毋庸加重),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列強制辯護案件,故不生因A06未選任辯護人而須依法指定辯護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A04部分
㈠訊據A04對於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洗錢犯行,辯稱:一開始是Instagram上有一名自稱「皓勳」的人傳訊息與我聊天,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並與我加LINE,接著要我加「蕭俊翔」的LINE,之後都是由「蕭俊翔」指派工作給我,原先說是內勤工作,後來說內勤滿了,叫我跑外務,我都是依照公司指派給我的內容去實施,我不知道也沒有想到這是詐騙云云。辯護人則以:A04是應徵工作,有傳送履歷及雙證件,並以LINE進行線上面試,在收據上簽署的也是她的真實姓名,足見A04並不知道自己是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為A04辯護。
㈡經查:⒈上揭關於A04部分之客觀事實,業為A04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屬實(偵查卷第103至11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網頁擷圖、簽立之商業操作合約書、A04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04取款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現金收據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至37、133、137、141至205頁,本院卷第89至9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自堪認定。⒉A04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參照)。
⑵而查,
①依A04上開所辯,及供稱:我是應徵寶船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投資,投資什麼對方沒有說,我也沒有問,我只有在網路上查詢這家公司,是營業的狀態,沒有實際到過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可見A04應徵本案工作,對於公司之實際營運並不瞭解亦未關心,且僅透過網路聯繫,未曾至公司面試、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而開始上班,本案由其自行列印之工作證,甚且顯示其為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而與其應徵之公司名稱不同,在在均與一般應徵、從事工作之常態有違。
②又依卷附A04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9、91、92頁)顯示:「蕭俊翔」曾以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指示A04前往收款,並傳送QR CODE要求A04自行列印工作證及所需文件。可見A04服務之工作證,係遇有取款工作指派,方自行收取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列印之工作證上所示公司名稱並不固定,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會由公司製發固定之工作證,其上印載該公司名稱及員工職稱,並印有員工大頭照,而無可能一再變異公司名稱之常情,顯有不同。
③再A04供稱:我收款後,沒有清點款項,「蕭俊翔」指示我將款項放到離收款處不遠的停車場,我是走路過去,到達後他告訴我一個車牌,並表示車輪旁有放一個袋子,要我將款項放進袋子等語(偵查卷第20頁)。然A04之工作內容既為收款及交款,衡情為免帳務不清致生爭議,本應於取款時仔細清點,並將取得之款項交回公司,由公司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同時簽領相關文件,以證明確有完成工作,然A04非但未現場清點,且非將取得款項交回公司,亦非當面交給公司人員,反而將之置於某停車場地上袋子內以為交付。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事理大相逕庭,一般人即可輕易察覺所收取之款項恐涉不法,以此不尋常之方式交款,應係為避免遭循線查緝,並製造金流斷點。
④又A04依指示取款轉交之約定報酬為每次1500元至2000元不等,以臺灣社會目前之薪資水準,已屬相對高額之報酬,對照A04之工作內容,不僅單純、輕鬆、不耗費精力、腦力,且無任何專業、特殊技能可言,此等報酬核與其工作內容、付出不成比例,明顯異與正常之就業市場。
⑤再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需求,大可利用上開方式受付款項,尤以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因自身或職務因素而需交付現金予他人,為降低款項遺失或遭侵占等風險,減少接觸現金之人即屬必要,此際多會尋覓有深厚信任基礎之人進行轉交,且盡可能由受託人當面交付予最終收款對象。本案依A04所供,求職及工作過程都是透過網路聯繫,沒有見過公司人員,且僅知公司人員於通訊軟體之暱稱,不知其等姓名,可見A04與指示其取款之人毫無信任基礎,該人如欲收取正當款項,實無徒增風險額外花費非微代價委請A04代收再行轉交之理。更何況依A04所供,其轉交地點步行即達,則以A04取款地點與交款地點如此相近、時間如此密接,如收取及轉交之款項來源正當,他人更無可能花費非微代價委請不具信任基礎之人經手鉅額金錢。
⑥綜合上揭種種顯而易見之不合常理跡象,且衡之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與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理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指示,從事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A04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本院卷第217頁),乃具備一般正常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述事理自難諉為不知,且只要稍加思考,即可輕易察覺工作內容之異於常情,並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實乃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其將款項轉交不明之人層轉後,將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詎其為能順利取得工作報酬,對上揭諸多可疑之情事未作任何合理有效之查證,無從確信對其指派工作之人並非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即一再依照指示行事,終致告訴人遭詐騙損失80萬元,且無從追查金錢下落,足認其對於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所交付款項遭到隱匿等結果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⑦又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取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查依A04所供,其先後曾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皓勳」、LINE暱稱「蕭俊翔」之人聯繫,且「蕭俊翔」係「皓勳」所介紹,則「皓勳」、「蕭俊翔」應係不同之人。且A04既負責交付現金收據單予告訴人,自當知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高達80萬元,而其每次取款可分獲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其餘款項衡情應無可能僅由另一人獨享。更何況本案單係取款環節,即包括製作、寄發工作證及收據圖檔QR CODE、同步與告訴人及A04聯繫交款與取款、前往停車場取拿現金等節,衡情應有相當組織且係分工實施。綜此,A04對於本案詐欺犯行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自當具有認識。
⑧再A04既可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實乃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取款使用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均係臨時收取後列印,公司名稱並不固定,甚且並非其當初應徵之公司,自當知悉所列印之工作證與現金收據單內容均非真實,其並無權以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對外行事,亦無權經手關乎該公司業務之事項,竟仍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進而出示或交付告訴人,其客觀上所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現金收據單),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文書之名義人,主觀上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⒊綜上,A04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A04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調取另案查扣之A04手機,以確認其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否有A04之面試過程,然A04之本意縱係求職,亦無礙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已詳述如前,自無再事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被告A06部分
㈠A06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偵查卷第41至45、313至315頁,本院卷第211、2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03至110頁)。
㈢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網頁擷圖、簽立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偵查卷第137至205頁)。
㈣A06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06取款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現金收據單(偵查卷第93至95、135頁,本院卷第107至173頁)。
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係被告2人分別以本案詐欺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現金收據單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偽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各自所涉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A06,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A06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罪,且尚未取得個人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A06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尚未取得個人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賺取快錢,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定,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A06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分別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並考量A06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A04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餐廳服務生、家境小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已過世、母親仍健在、需給母親生活費,A06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會計人員、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被告2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地位不高,約定分獲之報酬占詐欺金額之比例尚微,分別科以上開徒刑應足以儆戒,為符合比例原則,均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各為A04、A06分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等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各項未扣案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均係A04、A06各以QR CODE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目的,在於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上所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既已包含於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內,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2人均稱尚未取得本案報酬(本院卷第215頁),又無證據足認其等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固為義務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分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得再轉交之贓款,固為被告2人分別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均經交付層轉,被告2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均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2人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時 間 地 點 行使之文書 金額 1 A04 114年5月14日10時5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 ⑴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⑵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未扣案,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 80萬元 2 A06 114年5月26日1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 ⑴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⑵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未扣案,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 100萬元
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未扣案物 1 A04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現金收據單1張(影本附於偵查卷第133頁) 3 A06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現金收據單1張(影本附於偵查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