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介瑗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許介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5年3月間」,補充為「民國115年3月13日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吳銘華」」,後補充「及LINE暱稱「陳重銘」、「陳婉君」」。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為好友,LINE暱稱「陳重銘」向A03佯稱」,補充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為好友,並經由「陳重銘」介紹LINE暱稱「陳婉君」之人予A03,嗣「陳婉君」向A03佯稱」。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許介瑗再交付收據」,補充為「許介瑗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再交付印有「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張文傑」印文及不明會計主管印文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一張給A03,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主管及代表人張文傑」。
(六)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5日、5月26日訊問程序及115年6月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四)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中年,身體健全,竟不循正途掙取所需,並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加入「萱萱」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中擔任「車手」職務,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而使檢警查獲更行困難,猶不應輕縱;又若非被害人及時察覺與警配合,被告所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高達227萬,且對社會大眾、治安造成危害,本應嚴懲;次被告於偵查中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僅一人及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參與時間不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環境維護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一 「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一張(上有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傑」及不明印文各一枚)。 1、偵卷第83頁上方【同第73頁下方】。 2、「公司蓋章」、「代表人」、「會計主管」欄內各有「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傑」印文及不明印文各1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收款憑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姓名:許介瑗、部門:稅務部、單位:客戶服務專員) 1、偵卷第82頁上方【同第73頁下方】。 2、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所偽造。 3、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 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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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許介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介瑗於民國115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及SIGNAL暱稱「宇成」、「小李」、「萱萱」、「吳銘華」等人所屬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渠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後,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為好友,LINE暱稱「陳重銘」向A03佯稱:可下載「智F新時代」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11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文化中心1樓咖啡廳(下稱文化中心咖啡廳)或基隆市仁愛區住處(地址詳卷)以面交方式,共給付新臺幣(下同)872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警方偵辦中),嗣A03發現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於115年5月4日19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文化中心咖啡廳,再次交付現金。而許介瑗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向A03收取款項。待A03交付警方準備之假鈔1袋給許介瑗後,許介瑗再交付收據給A03,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許介瑗,並於許介瑗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之手機1支、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收據2本、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田新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高鐵票1張、55688台灣大車隊收據1張、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1疊、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1疊、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憑證1張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介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在社群軟體臉書認 識暱稱「張子軒」的網友, 而加對方LINE,後又加入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及 SIGNAL群組,即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 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 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 員。嗣並配合警方辦案,查 獲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TELEGRAM及SIGNAL對話紀 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係聽從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擔任車手而共犯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事實。 4 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於現場逮捕被告後 ,於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除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並有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被告與TELEGRAM及SIGNAL暱稱「宇成」、「小李」、「萱萱」、「吳銘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被害人1人、犯行尚未遂等情,建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