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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8-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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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永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0月間」更正為「113年11月間」。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114年度審訴字第948號」,更正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第25號」。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3行「施永發當場交付偽造之百星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百星公司公司章)、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上有百星公司統一發票章、百星公司負責人葉登科之私章)」,其中「上有偽造之百星公司公司章」更正為「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公司章」,後並補充「並在偽造之收據右下角經辦人欄位,偽簽「王威仁」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葉登科、王威仁及百星公司」。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將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不詳地點停放之車輛下方後,拍照給詐騙集團成員「冬香」,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五)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4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本院卷第27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本院卷第43至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第25號判決(本院卷第55至8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被告陳庭驊,本院卷第121至1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較不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被告並未出示識別證、服務證、職務證或任何身分證件(詳見告訴人張瑄玶113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偵4853號卷第34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檢察官援引刑法第212條,容有未恰。

(三)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百星投資」及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及偽造「王威仁」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交給被害人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冬香」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林雅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與「冬香」、「林雅雯」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冬香」、「林雅雯」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工作謀生,竟因貪圖報酬加入「冬香」、林承恩(小林)、何承唐、「林雅雯」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職,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被告所為,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實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自偵訊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職務、被告參與時間不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賣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認被告擔任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嚴重影響,致生經濟困頓、身心痛苦,而對被告具體求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容屬過高,且未提出證明(戶籍資料及告訴人警詢個資欄顯示告訴人離婚、獨居、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檢察官僅憑個人憑空想像,求處重刑,無從採取。被告本件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擔任本件車手,獲取多少報酬(起訴書概稱「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然偵查檢察官未調查被告獲有多少報酬,亦無證據提出,同樣空言沒收,無法認同,詳後述「沒收」說明),比照被告各次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金額,各法院判處之刑度(詳參前述「貳、實體事項」、(五)證據補充2各判決)及同一被害人張瑄玶受騙交付給另一車手陳庭驊高達700萬元之款項,本院亦僅判處陳庭驊有期徒刑3年2月(適用加重法條,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九)沒收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不明確,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3、至本件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上手,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檢察官空言「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在犯罪事實欄內闡述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多少,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一 113年11月12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一紙(含偽造之公司名稱「百星投資章」印文一枚)。 1、偵4853號卷第83頁上方。 2、甲方「簽名或蓋章」欄內有「百星投資」印文1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113年11月12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張(含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代表人「葉登科印」印文各一枚、施永發偽簽之「王威仁」署名一枚)。 1、偵4853號卷第83頁下方。 2、收據下方「公司印章」欄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有「葉登科」印文1枚。 3、收據下方「經辦人」欄有偽簽之「王威仁」署名1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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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5號

被告 施永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永發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陳庭驊(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審理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冬香」、「林承恩(小林)」、「何丞唐」、「林雅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加入此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965號案件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48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施永發與陳庭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於臉書發送投資訊息,張瑄玶瀏覽後與「何丞唐」、「林雅雯」等人聯繫,「林雅雯」向張瑄玶介紹參與投資股票,張瑄玶因而陷於錯誤,參與詐騙集團謊稱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投資方案,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底4層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龍騰店前,與自稱「王威仁」之施永發見面,施永發當場交付偽造之百星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百星公司公司章)、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上有百星公司統一發票章、百星公司負責人葉登科之私章)後,張瑄玶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現金,當面交付該詐欺集團指派到場收款、化名「王威仁」之施永發,施永發隨即將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張瑄玶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瑄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施永發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瑄玶於警詢中所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訊息擷圖、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拍攝相片、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騙取被害人張瑄玶42萬元,對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身心痛苦、經濟困頓,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本案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

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