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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5 案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呈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耀呈於民國113年9月至11月間之某時,加入羅盛燁(另經本院

審結)、金淑龍(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暱稱「科尼賽格」、「軍

哥」、「曲博科技」、「魏國強」、「林依嫻」所組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耀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起,向陳光明

佯稱集中資金炒股可獲利300%云云,致陳光明陷於錯誤,陸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林耀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列印偽造

之存款憑證,並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王子強」之印章蓋印如附

表編號1所示後,於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午11時30

分許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陳光明收取新

臺幣(下同)85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

與陳光明,嗣前往附近加油站,將上開款項置於加油站之廁所內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致陳光明、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明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盛燁、金淑龍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51頁至第35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款憑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按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文字,然要求行為人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即課與行為人迅速填補詐欺犯罪所生損害之責,其需負擔者未必少於個人犯罪所得,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僅「得減」而已,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在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偽造王子強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有關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因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斷,雖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報酬,竟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大額款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求償無門、追索困難,更交付偽造之文書,影響文書信用性,所為甚為不該。本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取款金額龐大,犯罪情節非輕,又未賠付告訴人分文,且經通緝到案,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所為之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緝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均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項公司之印文2枚、王子強之印文2枚,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毋庸再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收取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收取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2 「王子強」之印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