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彭聖超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訴
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反請求訴訟部分:本院113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2號),前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一、原告A05之訴駁回。
二、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1-2、2-1、2-2、3-1、3-2、3-3、4-1及4-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A007。
三、反請求被告A05、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A007新臺幣3,441萬7,749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訴訴訟費由原告A05負擔(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反請求訴訟費用(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A007以新臺幣1,15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A05、A06如以新臺幣3,441萬7,74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5(下稱A05)對被告A06、A007(下稱A06、A007)具狀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被告A007於該事件審理中,亦具狀對原告A05、被告A06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經核屬反請求訴訟,本訴請求及反請求之數家事訴訟事件,均係因兩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又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反請求原告A007原反請求聲明為:「
㈠反請求被告A05、A06二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
㈡反請求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3,441萬7,749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
㈡反請求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3,441萬7,749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A007前後聲明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反請求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規定當屬合法,自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5之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A05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民國103年○○月8日結婚,未生育有子女),A06、A007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A05之應繼分比例為1/2,A06、A007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訂有遺囑,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未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今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因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故A05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
㈡又查,已由A007墊付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16萬1,1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前經國稅局暫核定核定為417萬123元,上開費用及應納稅捐均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其中已由A007墊付部分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至遺產稅部分則應待本案遺產範圍確定後,由國稅局重新核定應納稅額並自被繼承人之遺產逕行償付。
㈢依上說明,系爭遺產編號1-1至3-3所示3間房地,為被繼承人與其他手足分別共有,另編號4-1、4-2所示房地則為A05岳父岳母即A06、A007之現居所,倘若由A05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恐造成不動產共有關係複雜化,以原物平均分配予被告2人,再以金錢補償A05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5-1至18所示之動產,則應先行抵付上開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為宜。基此,系爭遺產分割方案為:⒈附表一編號1-1至4-2所示之不動產,由A06、A007各1/2比例分割分別共有,並依A05應繼分比例補償各該不動產合計價格33,840,000元之半數即16,920,000元予A05。⒉至附表一所示之其餘遺產,則應先行抵付上開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後,A05依1/2比例、A06、A007各1/4比例分割取得。
㈣A007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名下附表一編號1-1至4-2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二信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內款項係來自A007,況A007復未能針對A007曾向被繼承人○○○借用上開帳戶、借用帳戶之原因關係等事實提出具體事證,其主張難認有據。⒈查A05與被繼承人○○○自103年結婚後,被告從未過問也不清楚妻子之財產狀況,故有關○○○名下附表一編號1-1至4-2所示之不動產,以及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來源是否確係來自A007,抑或有部分資金係由同案被告A06等第三人提供,以及A007等人將為何資金放入系爭帳戶之原因關係(例如贈與),本應由A007提出具體事證為實質舉證責任,惟A007並未提出系爭帳戶存款全數係源自A007之證據資料,故A007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⒉又參照證人即○○○之胞兄○○○、胞姊A02A007於 鈞院之證述內容,A007固然曾要求子女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由其保管存摺及印鑑,並會以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然各該證人也一再強調母親A007個性非常強勢,家中無人可以過問母親之財產管理運用情形,也不敢詢問母親之財產分配規劃,因此無法確認母親是否有向○○○借用帳戶及管理支配帳戶之實際狀況,也無法證明渠等之母A007曾要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⒊至證人A03雖證稱附表一編號1-1、1-2之不動產係由○○○出面簽約、A007負責出資,然此情亦不過為其以房屋仲介身分聽聞A007之說法,無從證明其內容符合實情;況縱使該不動產確實係由A007出資購買,然實與一般民間習慣為避免贈與稅而由父母實際出資購買但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直接登記買受人為子女之情形相符。⒋再查,證人A04固證稱有關○○○名下定存帳戶之存款幣別、期間及金額都是由A007決定,○○○說帳戶2000多萬的錢都是媽媽的等語。惟查:
①自然人或法人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於我國並非難事,倘因個人因素導致難以開立金融帳戶,或因債信問題無法使用既有金融帳戶(例如帳戶涉及不法犯罪遭司法機關列為警示戶),必須向至親好友借用帳戶之情形雖非少見,然至多也只需要商借1-2個金融帳戶供一般收付生活開銷或經營事業使用即足。且參照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函覆之A007帳戶明細,其在該分行至少開立有2個以上之帳戶,且合計存款金額近3500萬元,殊難想像如A007般經濟情況良好且信用正常之人,為何還需要另向女兒借用高達6、7個帳戶?
②又觀諸起訴狀原證4所示被繼承人與A007間之對話紀錄,○○○向母親稱「我國泰有一個我私人用的帳戶,你明天準備存摺給我,帳號末碼0632那本」、「錢我已經轉到我私人用的帳戶了,我明天用卡片拿出來即可」等語,可推論○○○習慣將名下所有之帳戶存摺均交由A007保管,待需要使用時再向A007索取即可,至於○○○所稱「私人用」帳戶,則係相對於由其實際經營之「○○○」收付貨款及員工薪資等「營運用」帳戶「北富銀5986帳戶」而言。依此推斷,○○○固然可能習慣會將名下帳戶存簿交予母親保管,尚不得單憑帳戶存簿及印鑑係由A007保管,即率爾推論系爭帳戶係A007向○○○借用。
③況查,設若本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實如證人A04所述均來自A007,然A007既如前述並無向女兒○○○借用帳戶之必要,則實與坊間父母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分次逐步將資金存入子女帳戶,以避免日後遭課徵高額贈與稅或遺產稅之避稅目的完全相同,堪信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實質所有權人係被繼承人○○○,A007至多僅為協助管理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人。
㈤基此,縱令可證明附表一編號1-1至4-2所示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及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均為A007,但A007顯然係基於贈與女兒○○○之意思表示基礎下所為,○○○自已完全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4-2所示不動產及系爭帳戶款項之所有權,卻因○○○驟然離世後,A007恐因不願先前贈與○○○之財產遭女婿即A05以繼承方式取得,始臨訟主張係向○○○借名使用帳戶欲取回贈與,其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㈥並聲明:⒈本訴部分:
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②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⒉反請求部分:A007之反請求應予駁回。
二、A007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本件A007、A06為被繼承人○○○之父母,A05則為被繼承人配偶,惜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30日辭世,A05及A007、A06等3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詎A05於起訴迄今既未完納遺產稅,更未完成繼承登記,迫不及待於113年4月22日將A007借用被繼承人帳戶所存之定存及活存存款,以及A007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均逕列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急向痛失骨肉之A007、A06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顯不符上開遺產與贈與稅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且A05起訴迄今已近2年,此間不僅經A007多次爭執仍無動於衷,從未補正此嚴重違法瑕疵,更已當庭屢屢自承無力完納遺產稅,足認A05並無補正繳納遺產稅及完備繼承登記之意願及能力,依法逕以判決駁回A05起訴之分割遺產之訴,以維法制。
㈡A007與A06婚後育有二女一子,依序為長女即證人A02、長男即證人○○○,被繼承人○○○00年00月00日生,出生別排行次女,年紀最幼。A007與A06於00年0月00日起設立○○○,經營漁貨買賣為生,夫妻兩人胼手胝足、辛勤工作,嗣○○○營利增長,A06日漸積勞,體力無以負擔,遂交由A007作為○○○實際負責人,負責漁行第一線之營運,亦由A007操持○○○及家中經濟金流。復A007為守成開源,管理金流,便於三名子女同意下,A007多透過其等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開立後各該帳戶乃由A007管理使用,並實際持有存摺、印鑑章,其內存款確係由屬於A007之財產匯入及經A007指示匯出,乃作為A007自己之財產配置及投資規劃使用,此開作法僅僅借用子女帳戶,並無贈與移轉款項之意思表示,且自子女成年後作法仍同。是為進行財產區隔,倘子女自己私人之存款帳戶,將由其等自行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若為A007向子女借用,則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自由A007支配使用,此為含被繼承人在內之三位子女及本件兩造均明知,故A007與被繼承人間就A007保管之被繼承人七個存摺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帳戶內所彰顯之定存及活存存款數額,自實質為A007所有,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當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且繼承人A06及A05應負返還予A007。尚且,除此開存款動產之外,A007與子女間就不動產亦為借名登記情形,A007多直接使用向子女借名之存款帳戶內存款支付不動產資金,此為A007財產規劃及配置之慣行,自非以子女形式名下之存款動產或形式登記之不動產即可逕認實際屬該人所有。再者,細究被繼承人於99年間起受僱於○○○,僅按月領取A007給付之薪資,負責會計出納事項,並非與A007一同經營○○○,顯殊難想像被繼承人得有雄厚資金足以買受附表所示之大量不動產及鉅額定存存款動產,本件確為A007將自己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以被繼承人名義為登記,A007與被繼承人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經本件證人A02、○○○及A03一致證明,洵屬可認。現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被繼承人往生而終止,當因將此揭借名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返還予A007,亦非得逕將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分割,至屬當然。且又,本件有關A007有關不動產借名登記返還及返還存款之反請求之訴,業經反請求被告A06認諾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當應為A007有利之認定,合先陳明。
㈢次查,就不動產部分,A05分割遺產案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1-2、2-1、2-2、3-1、3-2、3-3、4-1及4-2所列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A007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實屬A007實質所有,A05及A06均負返還予A007之義務,此開不動產自無從於本件為遺產分割,A05之訴,程序及實體都不合法,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A007反請求之訴,當屬有理。⒈A05分割遺產案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1、4-2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5房地(下稱○○○房地),被繼承人僅為出名登記人,A007始為實際所有權人,現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終止,A007自得向繼承人A06及A05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返還此揭不動產,且此揭不動產本為A007所有,自無從依A05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A05金錢補償。⒉A05分割遺產案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1、3-2、3-3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四層透天公寓房地,所有權持分三分之一(下稱○○路8之3號房地),被繼承人僅為出名登記人,A007始為實際所有權人,現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終止,A007自得向繼承人A06及A05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返還此揭不動產,且此揭不動產自非得依A05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予A05金錢補償。⒊A05分割遺產案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1、2-2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房地(下稱○○路24號房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被繼承人僅為出名登記人,A007始為實際所有權人,現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終止,A007自得向繼承人A06及A05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返還此揭不動產,且此揭不動產自非得依A05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予A05金錢補償。⒋A05分割遺產案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1-2即門牌號碼房地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承德路房地),所有權持分三分之一,被繼承人僅為出名登記人,A007始為實際所有權人,現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終止,A007自得向繼承人A06及A05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返還此揭不動產,且此揭不動產自非得依A05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予A05金錢補償。
㈣再查,就動產部分,A007與被繼承人生前就附表二所示帳戶存在帳戶借用契約,系爭帳戶內款項實均為A007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自無從依A05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且A05及A06均負返還予A007之義務,是A05之訴,程序及實體都不合法,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A007反請求之訴,當屬有理,理由及論據如下。⒈查A007為被繼承人○○○之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一親等之最近親屬,A007為○○○實際負責人,而被繼承人同任職於○○○,既係最親近之家人又係工作上之同仁,信賴關係匪淺,業如前述;被繼承人名下共有七個帳戶開立借予A007使用,詳而言之,有關被繼承人借予A007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91年10月24日開戶起,均係由A007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作為A007定存投資之使用,此帳戶內存款均為A007方面存入及支出,且由A007決定定存之時間、金額、是否續存或解約等事宜,是A05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1、7-2、7-4、7-5、7-6、7-8、7-9之定期存款及7-7綜合存款,實質所有權人確為A007;尚且,被繼承人借予A007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係於102年1月間由被繼承人開立予A007作為新台幣及外幣定存等投資使用,其內存入金錢源自A007,而非來源自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亦未占有及所有權。尚且,就A05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1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存款316元,A05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2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存款(按:A05似誤載為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2元,A05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3國泰世華基隆分行活期存款3元及A05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6基隆二信營業部活期存款885元等,均為A007借用被繼承人名義之帳戶,實質所有權人均為A007。
㈤另查,本件被繼承人最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誠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A05起訴時,均刻意未予羅列,自有違誤。是本件亦應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債務,以符法制。⒈被繼承人112年12月30日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惜仍回天乏術,醫療費用770元,當日委請萬安生命提供殯葬禮儀服務,支出殯葬禮儀服務費2600元;後續委由A05胞弟所任禮儀公司處理,於被繼承人告別式前租用孝思廳設置靈堂及提供換水服務,共計6萬3800元;復就被繼承人告別式喪儀共計30萬7980元;最終,被繼承人安立於聖德福田妙國,花費78萬6000元,總計醫療及喪葬費用為116萬1150元,此開費用由被繼承人兄長○○○先為支出,並有收據為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意旨,此開費用實應由遺產支付之,當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以支付;詎A05起訴時明知被繼承人有此開費用支出,仍刻意未予羅列,縱後續於鈞院審理中已不爭執在案,仍可虧見A05分割遺產案件起訴時誠為擴大得分割之遺產項目及數額,費盡心思、不遺餘力,不僅忽略被繼承人與A007間就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漏未考慮被繼承人與A007間就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借用帳戶契約,竟在遺產稅尚未申報完稅及繳納下,在被繼承人告別式後短短三個月,旋即向身為長輩、甫臨喪子之痛之A007及A06請求分割遺產,起訴狀內則連被繼承人喪儀費用亦未明載,A007痛失骨肉在先,遭貪慾起訴在後,僅得仰賴法理彰顯正義公平。
㈥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⑴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⑵反請求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3,441萬7,749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A06本訴及A007反請求答辯略以:對於本訴的答辯同A007;對A007的主張沒有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30日辭世,繼承人為兩造A007、A06及A05。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本件於原告A05起訴迄今,未完納被繼承人遺產稅。
㈢被繼承人名下台北富邦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係屬被告A007所有。
㈣被繼承人醫療及喪葬費用116萬1150元,應由遺產給付而自遺產扣除之。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於尚未完納被繼承人遺產稅及完成繼承登記前,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就名下不動產是否與被告A007存有得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是否為存有帳戶借用契約?
㈣A007主張本件就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及前項附表二所示系爭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應返還予A007而不得作為遺產加以分別,有無理由?
三、A007主張附表一編號1-1、1-2、2-1、2-2、3-1、3-2、3-3、4-1及4-2所列不動產,均為A007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屬A007實質所有,A05及A06均負返還予A007之義務(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前開不動產非屬遺產,自無從於本件為遺產分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550條規定本文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推理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4-1、4-2不動產即○○○房地部分:⒈A007主張被繼承人於99年間起受僱於○○○,僅按月領取A007給付之薪資,負責會計出納事項,並非與A007一同經營○○○等情,為A05、A06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A007主張嗣於102年末及103年初,A007見基隆市中山區○○○53巷之巷內有一樓房屋出售,距離基隆火車站近有購買價值,主動委請A007長子○○○前往了解及磋商買受事宜,復○○○經A007指示與台灣房屋仲介接洽,終由○○○出名簽立A05附表一編號4-1、4-2不動產即○○○房地之買賣契約,被繼承人○○○對於買賣過程並未參與,更無實際出資,僅配合授權用印於本件公契之上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您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名下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中山區大德段6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5不動產取得過程?是何人起意購買?請問此建物○○○有無出資?(提示113年12月11日家事答辯狀被證4第2面及第3面)這是合作金庫匯款的收據,前面三張匯款人是您的名字,請問這個是否為此開○○○房地的購屋款?是由您實際出資嗎?是何人出資?)我了解取得過程。是媽媽請我幫忙找建設公司了解取得這個房屋的可能性,我是透過A03先生找到建商的聯絡窗口,依照媽媽的指示代表媽媽跟建商簽約。這個建物我沒有出資,就我的知道○○○沒有出資。這應該是購屋款,但簽名的人不是我。簽名的人由字跡來看應該是妹妹○○○。我沒有出資。妹妹應該是依照媽媽的指示幫媽媽去做匯款。」(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第8號卷】第521頁至第522頁)及「(請問此開基隆市中山區○○○房屋由何人接洽購買事宜?所以您是代表A007出面接洽嗎?被繼承人○○○有任何表示嗎?)證人○○○答:是由我出面接洽購買事宜。是我代表A007出面接洽。○○○知道買這間房子,但沒有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22頁),足證附表一編號4-1、4-2○○○房地不動產為A007起意購買,並委由證人○○○接洽購買事宜,被繼承人並未參與買賣亦無出資,且相關此開不動產取得所使用之被繼承人印章亦係由A007保管,經被繼承人授權作為向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不動產時為使用,足認被繼承人僅係出名擔任登記名義人而非所有權人。⒉又A007主張系爭○○○房地不動產之不動產權狀正本均由A007保管收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狀為證(見本院第8號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分),○○○房地之貸款亦由A007方面資金為給付,被繼承人則經A007指示而協助A007為匯款,匯款之收據正本亦由A007保管收存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影本7紙為證(見本院第8號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再者,被告2人更實際居住於此開不動產內,相關稅賦、管理費、水電費等支出亦由A007以自身財產繳納,況A007戶籍地址即設籍登記於此開建物(見本院第8號卷第137頁)。並經證人○○○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此開基隆市中山區○○○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鑰匙由誰保管?是否知道房屋稅、地價稅由何人繳納?房屋若要修繕由何人負責處理?是否知道此開不動產目前作何使用?是誰決定如何使用?)所有權狀跟鑰匙由媽媽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由媽媽繳納。房屋要修繕由媽媽處理。爸爸媽媽目前住在這裡。○○○沒有住過這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22頁)以及證人A03於114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證稱:「(是否知道這間房子(按:即基隆市中山區○○○房地)由何人出資?現在做何使用?)這間房子是A007出資的,這我很確定,當初他們買下這間房子之後A007有請我介紹過裝修的設計師,這間房子是A007跟A06自己在住,我還有去過他們家,我很確定。後來他們不是用我推薦的設計師,因為我的設計師太貴。」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65頁至第566頁),均足證系爭○○○房地不動產,無論取得時及取得後之管理、使用、收益均係由A007單方面決定且實際居住自用,A007並負擔購屋款以及因此所生之稅賦等義務,故堪認附表一編號4-1、4-2○○○房地不動產A007為所有權人。⒊小結,被繼承人僅為出名登記人,A007為所有權人,現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終止,A007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A05、A06主張返還系爭○○○房地不動產等語,為有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3-1、3-2、3-3不動產即○○路8之3號房地部分:⒈A007主張於107年間見○○路8之3號房地出售,認可出租獲利,遂出資購買,徵得三名子女均同意出名借予A007使用下,將系爭○○路8之3號房地不動產登記為三名子女共有,每人持分三分之一,權狀正本亦均由A007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房地權狀為證(見本第8號卷第273頁至第278頁)。並經房地共有人即證人A02於於11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若媽媽現在請求你把名下三個房地返還給她,你是否有意見?)沒有。(是否你認為媽媽才是實際所有權人?)是的。」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43頁);證人○○○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跟您確認,所以上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不動產以及基隆市○○區○○路000號不動產均是A007所有,只是登記在三個小孩名下是嗎?A007有表示過這是要贈與給您、○○○及A02嗎?如果有一天A007跟您表示要終止,您必須返還您名下這些不動產給她,您有無意見?)是,因為媽媽有說過房子都是她的。媽媽沒有表示過要贈與給我們。沒有意見,本來就是媽媽的。」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21頁)、「(而上開系爭承德路房地、系爭○○路8-3號房地所有登記的子女名義都是借名登記?)是。」(見本院第8號卷第525頁)等語。足認A007確實就系爭附表一編號3-1、3-2、3-3○○路8之3號不動產與包含被繼承人在內之三名子女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A007實際出資購買,以及決定後續管理、使用、收益,包含被繼承人在內之三名子女均出名之登記名義人,非所有權人。⒉次查有關○○路8之3號房地不動產之購買經過及出資,均由A007一人決定及出資,證人○○○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您是否亦與被繼承人及A02為基隆市○○區○○段○○段00號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下稱系爭○○路8-3號房地)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每人持有1/3?請問此開不動產是誰起意購買?由誰實際出資?何以登記1/3在您名下?其他登記名義人有出資嗎?)我應該沒有持有,我應該是登記名義人。這個不動產不是我要購買的,是媽媽決定要購買。實際是由媽媽出資。我跟其他登記名義人沒有出資。我一樣不知道為何媽媽要登記我名下1/3。我沒有參與交易,媽媽只有在想要購買時請我去看一下房子,問有沒有什麼建議,因為我自己也有在投資不動產。我有同意媽媽把1/3房子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20頁),及證人A02於11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您是否亦與被繼承人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下稱系爭○○路8-3號房地)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每人持有1/3?請問此開不動產是誰起意購買?由誰實際出資?何以登記1/3在您名下?其他登記名義人有出資嗎?)車站前面、斜對面嗎?我有持分三分之一。這個不動產是媽媽想要買的,媽媽完全出資。媽媽從來不會跟我們討論這些事情,我也不敢去問媽媽是否要留給我。我們是被通知的,我只有『喔』一聲。我可以解釋為何態度如此冷淡,因為我知道這個的租金也不是我收的,還是跟之前的答案一樣,我從來不認為那些東西媽媽會給我。其他登記名義人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43頁),足認A007就本件不動產不僅實際獨自出資,且於登記時均有向包含被繼承人在內之三名子女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⒊A007主張於107年6月間A007取得○○路8之3號房之實質所有權後,即對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及收益,積極安排出租事宜,因被繼承人較熟悉網路操作,故於107年8月5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繼承人表示:「有空,幫我上網○○路二樓出租」等語,有A007提出其與被繼承人Line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第8號卷第279頁),足認A007確向系爭○○路8之3號房地不動產形式登記名義人之被繼承人以實質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且未經被繼承人表示任何否認意思,顯見被繼承人確為形式登記名義人無疑。此外,系爭○○路8之3號房地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鑰匙,均由A007保管,出租後之租金,亦係由租客匯入A007指定帳戶,無論房屋稅、地價稅均由A007繳納等情,並經證人即系爭○○路8之3號房地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人即證人A02於11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請問此開基隆市○○區○○路000號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鑰匙誰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由何人繳納?房屋若要修繕由何人負責處理?是否知道此開建物目前作何使用?是誰決定如何使用?租金收益由何人收取?租約之出租人欄位是何人簽立?)媽媽保管權狀、鑰匙。房屋稅、地價稅是媽媽繳納。房屋修繕由媽媽處理。建物目前出租使用。媽媽決定出租。租金媽媽收取。因為這個是在基隆,我覺得是我媽媽本人去簽的。」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43頁)、證人○○○於11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請問此開基隆市○○區○○路000號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鑰匙由誰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由何人繳納?房屋若要修繕由何人負責處理?是否知道此開建物目前作何使用?是誰決定如何使用?)所有權狀跟鑰匙由媽媽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由媽媽繳納。房屋若要修繕由媽媽自己處理。我只知道目前在出租,由媽媽決定使用。租金也是媽媽自己在收取。」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21頁),故堪認A007為附表一編號3-1、3-2、3-3系爭○○路8之3號房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A007與三名出名為登記名義人之子女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⒋小結,被繼承人僅為出名登記人,A007為所有權人,現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終止,A007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A05、A06主張返還系爭○○路8之3號房地不動產等語,為有理由。
㈣附表一編號2-1、2-2不動產即○○路24號房地部分:⒈A007主張其取得系爭○○路8之3號房地之四層透天公寓所有權後,因地緣相近,於109年間得知系爭○○路24號房地,且地段更加靠近基隆火車站出口,A007遂自行前往接洽購買事宜,並親自於109年10月26日與出賣人簽立系爭○○路24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第8號卷第281頁至第298頁);A007主張買賣過程三名子女均未參與,亦未出資,並由證人A02及被繼承人○○○出名為形式登記名義人,各持有1/2等情,業據證人A02於11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請問您是否與被繼承人為系爭○○路24號房地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這是您或被繼承人起意購買?您們有出資嗎?何人實際出資?)我知道有一間好像在靠近海洋廣場早餐店樓上。不是我要買的。房子是媽媽起意購買的。據我所知我真的不知道。這間房子為什麼媽媽會買的原因,是我媽媽有一天很開心的跟我講她去逛街,她看到路邊有貼廣告,她就去看房子,當下她就決定買了。在我們家沒有人敢反駁她的意見。我沒有出資。由媽媽出資。○○○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43頁至第544頁)。A007又主張其於購買系爭○○路24號房地不動產之當下,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繼承人通知:「買了火車站前一間二樓的房子,10點半和屋主簽,買你和我的名字」,經被繼承人詫異回覆:「事情一定要這麼緊急嗎?我等下要去長庚」,A007復回以:「好,那你去忙」等情,並據其提出Line訊息譯文(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第185頁),顯見被繼承人對於購買系爭○○路24號房地不動產之過程毫不知悉,全程均由A007一人為之,被繼承人及證人A02均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取得過程,亦未出資,僅係出名登記為形式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並未參與買賣○○路24號房地之買賣契約,足認系爭○○路24號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係因A007與被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繼承人受A007所託始為發生。⒉A007主張其購買系爭○○路24號房地不動產後,原依慣例欲借用包含繼承人三名子女之名義,作為出名之登記名義人,然經證人○○○拒絕,故系爭○○路24號房地不動產僅登記為被繼承人及證人A02為形式所有,各持分1/2等情,業經證人○○○於11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請問您是否知道被繼承人名下基隆市○○區○○段○○段00號土地及其上海濱段三小段155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是登記為何人共有?您是否知道此房地由何人起意購買?何人實際出資?)是姐姐跟妹妹共有。這個房子是媽媽購買。媽媽出資的。(為何此房地只由A02及○○○2人共有?依您所述,A007於購買時確有向您徵詢可否借用您名義為登記,但經您表示拒絕,所以沒有登記1/3於您的名下?)媽媽當初有問過我,我跟媽媽表示我自己有持有不動產,請媽媽不要再登記我的名字。媽媽有問過我可不可以借用我名字,我拒絕」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22頁至第523頁),益足證A007於購買不動產後確實有向三名子女借用名義以登記於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在雙方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合意時,始會登記予子女名下。⒊A007主張系爭○○路24號房地不動產權狀正本亦由A007保管,A007確為實質所有權人,系爭○○路24號房地不動產登記A007僅向證人A02及被繼承人○○○為借名,並以A007兩位女兒共有1/2持分為登記,此開印章均由A007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A007知女兒印章照片為證(見本院第8號卷第265頁),且A007主張其取得系爭○○路24號房地不動產後,後續租金收益均由A007收取等情,業經形式登記名義人即證人A02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是否知道此開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是否知道房屋稅、地價稅由何人繳納?房屋若要修繕由何人負責處理?是否知道此開不動產目前作何使用?是誰決定如何使用?租金收益由何人收取?)媽媽保管權狀、鑰匙。房屋稅、地價稅由媽媽繳納。房子目前出租使用。媽媽決定出租。租金是媽媽收取。房子修繕由媽媽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44頁)。⒋證人A02於11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跟您確認,上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不動產、基隆市○○區○○路000號1到4樓不動產及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不動產均是A007所有,只是登記在您們也就是她三個小孩名下是嗎?A007有表示過這是要贈與給您、○○○及○○○嗎?)是。媽媽沒有說過要贈與給我、○○○跟○○○。」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44頁行),顯然系爭○○路24號房地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證人A02已親陳系爭○○路8之3號房地及系爭○○路24號房地,以及系爭附表一編號1-1、1-2承德路房地,均確實與A007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出名人當僅係形式登記名義人,實質所有權人為A007,且本件確實無贈與或生前分配財產予被繼承人情形,A007與被繼承人間就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所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因被繼承人死亡消滅,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當然承受A007與被繼承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當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而負返還義務。尚且,A05及A06因繼承而取得形式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A007對於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從主張所有權之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故A007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5與A06於完成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A007所有,為有理由。
㈤附表一編號1-1、1-2不動產即系爭承德路房地部分:⒈A007主張其取系爭○○路24號房地後不動產後,於109年底,A007偶然得知位於臺北捷運圓山站附近系爭承德路房地將要出售,A007委由長子即證人○○○出面與永慶房屋仲介即證人A03洽談,由A007最終決定買受價格,並實際出資以1,850萬元買受系爭承德路房地不動產,而由○○○與出賣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德路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第8號卷第299頁至第360頁)。又A007主張其與三名子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包含被繼承人在內之三名子女出名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持分各三分之一,由A007實際出資,三名形式登記名義人均未出資等情,業據證人○○○於11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提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卷第141、142頁)依此開地籍資料所示,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坐落此開土地之大同區大龍段一小段255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承德路房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您有1/3持分,有無意見?請問此開不動產是由何人登記共有?當初購買經過為何?是您要購買的嗎?(提示113年12月11日家事答辯狀被證8之第9面、第10面及第11面)此為此開不動產之買賣合約,何以由您簽立於買方?您是代理何人出面洽談買賣事宜?)應該不是,我應該只是登記的名義人。我不確定地籍登記的詳細情況,後續是媽媽在處理。媽媽決定要登記成共有。他的購買背景是因為我的朋友在從事不動產仲介,他有詢問說有不動產我有沒有興趣,我說我沒有資金可以買,我說如果他想要找潛在的買方,我可以問媽媽,跟媽媽確認過之後,媽媽請我繼續跟房仲了解標的,我便依照媽媽的指示付斡旋跟簽約。這份合約是我代理媽媽去簽的,上面的簽名都是我本人簽的。簽這份合約的時候都是由媽媽決定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19頁);證人A02114年10月28日庭期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42頁)請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承德路房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由您、○○○及被繼承人各持有1/3?請問這個不動產是您要購買的嗎?是誰出資?您有出資嗎?既然不是您要購買也沒有出資,何以登記1/3在您名下?其實我連地址是什麼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在圓山捷運站旁邊。全部的事情都是媽媽決定的,我可能大概知道什麼方向,但是是誰的或什麼我不是那麼清楚。我可以很確定的事情是全部事情是媽媽決定的,但我不確定是寫誰的名字。在我的認知裡面那個都不是我的東西,我不想花時間去記憶房子是誰的,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都不是我的。房子是媽媽出資。我沒有出資。其他共有人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18頁),證人A01、A02均一致認定系爭承德路房地不動產由A007起意購買,完全由A007一人決定購買之條件,證人○○○亦係受A007委託出面洽談及代理A007簽約,證人○○○、證人A02及被繼承人○○○除了出名之外,毫無參與,僅係形式登記名義人等事實,應堪認定。⒉證人A02證稱「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都不是我的」等語,證人○○○於11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請問就此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的不動產是由何人出資?您有出資嗎?其他登記名義人有出資嗎?既然不是您要購買也沒有出資,何以登記1/3在您名下?)我沒有出資,全部是由媽媽出資,其他共有人沒有出資,後續是媽媽跟房仲自己完成出資跟交屋。我不太確定為何登記我名下1/3,是媽媽決定的,媽媽問過我我同意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19頁至第520頁),足認A007與證人A02、A01間就系爭承德路房地間就借名登記有合意,據此足徵被繼承人亦無例外。尚且系爭承德路房地不動產之仲介即證人A03於114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知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購屋款由何人實際出資?仲介費由何人出資?○○○有出資嗎?)所有出資的錢都是A007出資的。仲介費是A007這邊出的。○○○在這個買賣過程中我沒有接觸過也沒有聯繫過。(是否知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不動產登記在何人名下?誰如此要求?是否知道原因?)後來知道這個房子是登記在三個人名下,A02、○○○跟A01。一定是出資的人要求的,是A007出資,他要求的。我們並不會去問客戶要登記誰名下的原因。」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64頁),益徵A007出資購買後,要求借名登記於證人A02、證人○○○及被繼承人名下,本件系爭不動產自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是就被繼承人名下部分,既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是以A007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返還義務、繼承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A05、A06請求返還等語,為有理由。⒊有關系爭承德路房地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A007保管以及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管理乙節,業據證人○○○於11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請問此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鑰匙由誰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由何人繳納?房屋若要修繕由何人負責處理?)證人○○○答:權狀跟鑰匙都媽媽自己在保管,房屋稅、地價稅都是媽媽繳的。因為之前有寄到我的居住地去,我就轉交給媽媽請媽媽處理,我說這是妳的房子你自己去繳。房屋媽媽有請一個管理人幫她管理。(是否知道此開不動產目前作何使用?是誰決定如何使用?您及其他2位登記名義人有權決定嗎?租金收益由何人收取?)證人○○○答:我只知道目前在出租。由媽媽決定出租。我們對怎麼處理沒有表示過意見,媽媽不會跟我們討論這個。租金由媽媽直接收取,細節我不清楚,是他跟管理人A03處理。」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20頁),足以證明系爭承德路房地不動產之權狀及鑰匙均由A007保管,後續使用及管理維護,稅務繳納亦由A007一人負責。又關於證人A02、○○○及被繼承人○○○,除了出名為形式登記名義人外,與系爭不動產全然無涉,此觀另一共有人即證人A02於鈞院114年10月28日庭期證稱:「(請問此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鑰匙誰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由何人繳納?房屋若要修繕由何人負責處理?)證人A02答:地契、鑰匙我不確定,因為我手上沒有任何東西,連收租都不是我,應該是在媽媽那裡。房屋稅、地價稅是媽媽繳納。房屋修繕應該是媽媽處理。(是否知道此開不動產目前作何使用?是誰決定如何使用?您及其他2位登記名義人有權決定嗎?租金收益由何人收取?租約之出租人欄位是何人簽立?)證人A02答:出租。這些事情我不知道,有可能是媽媽或者是可能交給出租管理人或者弟弟,我不確定這些事情是否有交代給出租管理人或者弟弟。我媽媽嗜錢如命,我百分之百確定租金是她收走了。租約出租人欄位何人簽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18頁至第519頁),足徵系爭承德路房地不動產由A007為所有權人,證人A02身為形式登記名義人然全然不清楚不動產後續使用、收益之情形,據此本件非因系爭承德路房地不動產登記1/3持分於被繼承人名下,即可逕為認定被繼承人為實質所有權人。⒋A007主張系爭承德路房地不動產目前由證人A03協助A007出租事宜等情,業據證人A03於114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請問您是否知道此開不動產目前作何使用?您有協助處理嗎?是誰決定由您協助?出租的條件,像是租金、租期等事項,由誰決定?就出租乙事,○○○、A02及○○○三個人有出面表示過意見嗎?)這間不動產目前是出租,我有全程協助這間房子的出租事宜,包含出租的租金還有出租的條件。跟我對接這件事情的人是A007,包含租金是匯到A06的戶頭,目前所有的事物包含裝修、整理、房客的部分都是跟A007聯繫。租金匯到A06戶頭是A007指定的。出租的條件都是A007決定。出租的相關細節登記名義人沒有出面表示過意見,但是像是裝修完成或清潔完成會通知A01來看一下,因為A007比較遠,所以會通知A01過來幫她看,這部分也是經過A007的同意,指定可以通知A01。(請問由您協助包租代管之費用,由何人支付?○○○、A02及○○○有支付嗎?)都是A007。A01等三人沒有支付相關的費用,包含支出的必要開支跟修繕的費用我都是直接跟A007請款。(請問此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不動產租金是由何人收取?修繕費用何人支出?)租金是由A007收取指定匯入A06帳戶。修繕費用是直接跟A007請款。」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64頁至第565頁),足以證明彰系爭承德路房地不動產之出租、維護等使用、收益及管理事宜,均係由A007基於實際所有權人地位一人決定及負擔,登記名義人除了形式上登記之名義外,並無置喙餘地,自非實質所有權人。
㈥從而,A007未曾有贈與或生前分配財產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參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承德路、○○路24號、○○路8之3號、○○○房地不動產,雖皆有以被繼承人為形式登記名義人,然事實上決定買受及出資者均為A007,被繼承人毫無關心及置喙餘地。且前開系爭承德路、○○路24號、○○路8之3號、○○○房地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鑰匙全數均由A007保管收執,系爭不動產登記時所使用之印章,亦為A007支配持有;復觀有關系爭承德路、○○路24號、○○路8之3號不動產,均為A007子女間分別共有,並非被繼承人單獨持有,堪認為A007資產配置之慣行作法,衡情自無單就被繼承人一人名下之持分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理。且證人A02及○○○到庭證稱包含被繼承人在內之三名子女確實為登記名義人,有與A007各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情形,A007應無將登記於子女名下不動產贈與包含被繼承人在內之三名子女情事。且系爭承德路、○○路24號、○○路8之3號不動產均由A007決定出租及負責修繕,亦須負擔相關支出費用,自係從取得、使用、收益及日後處分均係由A007一人得以決行,A007應為實質所有權人。至於系爭○○○不動產雖為被繼承人一人單獨所有,然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A007之子即長男○○○洽談簽立,且為A007購買後設籍自住,被繼承人並未入住,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權利亦未負擔任何義務,足證系爭○○○房地不動產之取得、使用、收益及日後若要處分,亦係由A007基於實質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源決定,確為實質所有權人。更何況,A007確實從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有贈與被繼承人之意,此有證人A03於114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A007有無提過上開兩間房地(按:即系爭承德路房、○○○房地不動產,下同)要贈與給子女?)沒有。如果有的話他會跟我討論。(A007有無表示上開兩間房地都是他的?)有。實際上對我來說也是她的。因為即便到現在承德路房地的水電、第四台都是她在繳。」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68頁),足以證明A007在在以實際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本件前開系爭承德路、○○路24號、○○路8之3號、○○○房地不動產從未有贈與包含被繼承人在內之三名形式登記名義人之意,然A05抗辯A007顯然係基於贈與女兒○○○之意思表示基礎下所為云云,顯然與證人A02、○○○及A03出庭證稱本件前開系爭承德路、○○路24號、○○路8之3號、○○○房地不動產絕非贈與被繼承人乙不符,A05所辯顯不足採。故本件A007主張與被繼承人間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承德路、○○路24號、○○路8之3號、○○○房地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應堪信實。
㈦從而,A007與被繼承人間為直系血親一親等之最近親屬,具高度信賴關係,且就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即附表一所示系爭承德路、○○路24號、○○路8之3號、○○○房地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基此,被繼承人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出名受任人死亡而消滅,且無同法條但書所規定不能消滅之情形,即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而負返還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A007之義務,本件系爭不動產當不得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且A05及A06當應盡返還義務,將本件原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後,移轉返還予A007。從A007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於完成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所示系爭承德路、○○路24號、○○路8之3號、○○○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A007所有,為有理由。
四、張林秀主張其卿與被繼承人生前就附表二所示帳戶(下稱係爭帳戶)存在帳戶借用契約,附表二帳戶內款項均為A007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自無從依A05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A05及A06均連帶負返還予A007之義務等語,為有理由(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㈠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550條規定本文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同法第1153條第1項及同法第1154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3號事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帳戶契約關係之成立,著重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林大鈞就系爭帳戶存在借用帳戶契約,系爭款項實際上應屬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林大鈞於102年3月14日死亡,依上開說明,其與上訴人間借用系爭帳戶之無名契約,已於斯時消滅,林大鈞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無保留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之母彭夏群於102年11月26日以林大鈞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結清系爭帳戶及提領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款項之受領人應為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係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A007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一親等之最近親屬,A007為○○○實際負責人,而被繼承人同任職於○○○,既是最親近之家人又是工作上之同仁,信賴關係匪淺等情,為A05、A06所不爭。又A007主張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帳戶共有7個帳戶開立借予A007使用,由A007管理、支配及使用系爭帳戶,並保管存摺為憑等情,則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乙幀、台北富邦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乙幀、台北富邦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乙幀、第一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乙幀、彰化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乙幀、國泰世華基隆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乙幀、基隆二信營業部 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乙幀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第89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為A05否認有何借用帳戶關係,並以前情置辯。⒉A007陳述系爭帳戶7個帳戶,有關被繼承人借予A007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91年10月24日開戶起,均係由A007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作為A007定存投資之使用,另關於被繼承人借予A007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係於102年1月間由被繼承人開立予A007作為新台幣及外幣定存等投資使用,尚且,指明就A05附表一編號8-1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存款316元,A05附表一編號8-2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存款(按:A05似誤載為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2元,A05附表一編號11-3國泰世華基隆分行活期存款3元及A05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6基隆二信營業部活期存款885元等,均為A007借用被繼承人名義之帳戶,實質所有權人均為A007等情。⒊A007主張被繼承人借用予A007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繼承人與A007合意,於104年3月間開戶借予A007作為○○○出入帳款之用,以及A007受領其出租名下房屋之房租所得使用,自開戶起,帳戶內款項實均為A007即○○○方面財產之存入及支出,被繼承人及A05於○○○之薪資所得,係由此開帳戶轉匯至被繼承人及A05帳戶等情,並為A05、A06所不爭(第8號卷第493頁)。依照A007提出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4年間開戶起,於「支出」之交易註記直觀可見「劉虱目」、「劉魚肚」等等大量漁獲出售者姓名或簡稱(見本院第8號卷第375頁至第398頁),並於「存入」之交易註記可見「晶華亭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第8號卷第399頁至第400頁)、「金輝餐廳」(見本院第8號卷第401頁至第402頁)等向○○○購買漁獲之餐廳業者,足證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確實為A007即○○○管理、使用及處分,被繼承人僅出借帳戶予A007,且帳戶存摺亦由A007支配,故A05主張附表一編號10-22活期款帳戶內之存款並非被繼承人所有。是A007主張與被繼承人間就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等情,應屬可採。⒋A007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07表示:「我國泰有一個我私人用的帳戶你明天準備存摺給我,帳號末碼0632那本」、「錢我已經轉到我私人用的帳戶了」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於107年8月6日以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影本乙紙(見本院第8號卷第403頁),顯見被繼承人對於其個人之帳戶及借予A007之系爭帳戶七個帳戶確有明顯區分所有權,始會以「我私人用的」用語來作為區分。觀之被繼承人與A007上開Line對話亦得佐證被繼承人以其名義開立而借予A007之使用之帳戶,確實係由A007保管存摺、印鑑章等事實。雖附表二所示系爭帳戶以被繼承人為開立帳戶之名義人,然係由A007管理、支配及使用該帳戶,並保管存摺為憑,被繼承人始會請A007準備存摺,是系爭帳戶確由A007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而未將之交付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亦未曾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占有及所有權。⒌證人A02及○○○均到庭證稱A007確實有與包含繼承人在內之三名子女,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等事實。業據證人○○○於11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您方稱家裡包含您有三個小孩,A007是否有跟您們三個小孩借用帳戶?從何時開始?情形如何?原因為何?)A007有跟我們三個小孩借用帳戶。何時開始已經不太有印象,只記得小時候有看過自己名字的存摺跟印章,由媽媽在保管。有比較明確的印象是我在高中的時候,媽媽有請我去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當時沒有特別去詢問過媽媽原因。」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17頁),以及證人A02於11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請問A007是否有跟您及○○○、○○○借用帳戶?從何時開始?情形如何?原因為何?)從我有記憶以來,媽媽他都有拿我們的名字的銀行本子刷來刷去,我其實不是很清楚知道說媽媽做了哪些銀行業務的東西,這是我很小以來一直都這樣,我也沒有想法去詢問我母親這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41頁),足資為證。尚且,證人A02及○○○對於如何區分借予A007使用之帳戶與未借予A007使用而仍由個人使用之帳戶乙節,證人均證稱係以保管存摺及印章與否為判斷,倘由A007保管之存摺及印章,則係借用予A007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均為A007所有等情,亦經證人○○○於114年9月30日庭期證稱:「(您怎麼區分名下帳戶是A007使用或是您個人使用?)我自己的帳戶、印鑑跟存摺都在我手上,媽媽借用的帳戶從來沒有給我們存摺跟印鑑。(是否可以確認雖然帳戶名是您們三個小孩,但只要由A007保管存摺及印鑑的帳戶,就是存款實質屬於A007所有,而您們三個小孩自己私人的存款,則會由你們自己保管存摺及印鑑?)我的理解就是律師問的。因為媽媽在我的借名帳戶放多少錢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18頁至第519頁),及證人A02於11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您怎麼區分名下帳戶是A007使用或是您個人使用?如何區分媽媽跟妳個人使用的帳戶?)我有我個人使用自由支配的帳戶。如果銀行本子跟印章是我自己保管、我可以隨時領錢和隨時存錢的,不需要過問媽媽就是我自己的帳戶。如果本子跟印章是在媽媽那邊,我甚至哪間銀行跟多少錢我都不知道,那就是媽媽的,這是我的認知。(是否可以確認雖然帳戶名是您們三個小孩,但只要由A007保管存摺及印鑑的帳戶,就是存款實質屬於A007所有,而您們三個小孩自己私人的存款,則會由你們自己保管存摺及印鑑?)是。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41頁),足證A007與被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帳戶確有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名下借用之帳戶,均係由A007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存摺及印鑑,而未將之交付予被繼承人可知,被繼承人確實未曾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占有及所有權,其內款項實質仍屬A007所有。再者,證人A04於115年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就你所知,如何區分○○○自己使用之帳戶及○○○借給A007使的帳戶?)當○○○來銀行如果要用自己帳戶,他自己保管存摺,台幣進出沒有這麼頻繁,外幣也只有買日幣,張媽來銀行比較頻繁,所以張媽保管○○○存摺是由漁行進出用的,他們分開保管,很簡單判斷帳戶是誰再使用,就是看誰保管存摺印章。因為張媽保管存摺印章比較方便可以處理漁行帳戶進出。」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84頁至第585頁),證人A04確實親身見聞被繼承人使用其自己帳戶的情形,可由何人保管存摺及印鑑判斷帳戶內存款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足認A007保管本件附表二所示七個帳戶之存摺,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足認A007主張其為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堪信實。⒍A05抗辯:A007顯然係基於贈與女兒○○○之意思表示基礎下所為,○○○自已完全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4-2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系爭帳戶款項之所有權,卻因○○○驟然離世後,原告恐因不願先前贈與○○○之財產遭女婿即被告A05以繼承方式取得,始臨訟主張係向○○○借名使用帳戶欲取回贈與」云云,然A05就A007贈與上開不動產及系爭存款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證人○○○已於鈞院114年9月30日庭期明確證述:「(A007有表示過借用您名下帳戶的錢,是要贈與給您嗎?有說過借用○○○名下帳戶的錢,是要贈與給○○○嗎?)沒有。沒有。」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19頁),及證人A02於114年10月28日庭期時亦證稱:「(A007有表示過借用您名下帳戶的錢,是要贈與給您嗎?有說過借用○○○名下帳戶的錢,是要贈與給○○○嗎?)從來沒有過。媽媽很忌諱跟我討論錢的事情,所以我也從來不會去提那些錢到底要怎麼處置,媽媽反覆的跟我說那些錢是她的不是我的,她賺的錢都是她的,所以我從來不知道,從來不會去過問這些事情。她從來沒有講過借用○○○名下帳戶的錢是要送○○○,應該是說我根本不知道媽媽的錢在哪裡,因為她很忌諱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41頁)。更何況證人A04於115年1月27日庭期證稱:「(請問○○○名義富邦基隆的定存到期要續約,A007會出面嗎?A007有沒有跟你表示過這是A007的錢?○○○有表示過這是誰的錢嗎?)張媽出面就可以。有親自跟我說過兩千多萬都是張媽他自己的錢。○○○也表示過這是她媽媽的錢。A007沒有說這是要送給○○○的錢。」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84頁)。是證人○○○、A02及A04均具詰證稱A007從未表示過將借用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繼承人,甚至證人A04明確證稱○○○生前表示過若帳戶存摺是A007保管就是A007的錢等語,足證A007確實與被繼承人間就A007自行保管存摺之附表二所列系爭七個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是A05抗辯系爭帳戶之存款係贈與云云,顯不足採。⒎A05抗辯:證人○○○及A02一再強調母親A007個性非常強勢,家中無人可以過問母親之財產管理運用情形,也不敢詢問母親之財產分配規劃,因此無法確認母親是否有向○○○借用帳戶及管理支配帳戶之實際狀況云云。為此情不僅已有違證人○○○證稱:「A007有跟我們三個小孩借用帳戶」等語及證人A02證稱:「媽媽他都有拿我們的名字的銀行本子刷來刷去」等語,已明確證明A007確有與被繼承人○○○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之證詞;更與身為A007及被繼承人○○○之理專即證人A04於115年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在富邦銀行有開立不只一個帳戶,最起碼有四個,他有分帳,有帳戶是A007使用,有些帳戶是他自己使用。」、「(承上,○○○使用之帳戶是A007請○○○以○○○自己名義去富邦基隆開戶給○○○使用的嗎?是否知道原因?A007有請○○○以○○○自己名義去富邦基隆開其他帳戶嗎?)是的。我不知道原因。我只知道那個○○○名下帳戶是有給張媽使用,身為理專我知道○○○帳戶下有資金,我基於理專推銷理財商品問她,她會跟我說是媽媽的錢,他沒有辦法作主。(○○○名下在富邦基隆有高達2348萬8546元的定存,是否是您經手?可否說明經過?由誰決定要定存?誰決定定存什麼幣別、期間及金額?)我知道。定存不用我經手,是張媽自己去櫃臺做。張媽金額只要五十到一百萬就會去做定存。錢就算是在○○○名下也會去做定存,○○○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定存。有關定存幣別、期間及金額都是A007決定」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83頁至第584頁)並不相符,依證人A04親身見聞之經歷,證明A007不僅有與被繼承人○○○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且被繼承人○○○確實無從管理、支配借用予A007使用之帳戶內存款,此外,被繼承人○○○主觀認知借用A007使用之帳戶內存款,確屬A007的錢,被繼承人○○○毫無非分之想,是證人○○○、A02及A04均已到庭證述A007確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證人A04亦進一步證明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且更進一步證稱:「(具你所知○○○在富邦銀行自己可以管理使用他名下帳戶的款項金額?)我記得不超過三百萬元,金額很少。」等語(見本院第8號卷第585頁),其證述與年紀尚輕,身為○○○僱員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互核相符,是有關本件系爭帳戶中,台北富邦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定存高達2348萬5846元,及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定存高達900萬元,應屬A007借用被繼承人名義使用之帳戶,其內活存及定存存款均屬A007所有,是A05抗辯A007本件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不動產及帳戶借用契約之存款均係贈與被繼承人云云,並未盡舉證之責,所辯並與證人上開證述不符,顯無足採。⒏綜上,A007與被繼承人間具高度信賴關係,且就被繼承人名下系爭七個帳戶確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基於契約自由A007本就可以出於自由意志與配偶、子女等定立帳戶借用契約,此與A007信用良好以及名下自行開立有其他帳戶無涉,且此情確經A06認諾在案,應為A007有利之認定。是A05於115年3月31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陳稱:「殊難想像如A007般經濟情況良好且信用正常之人,為何還需要向女兒借用高達6、7個帳戶」云云,要屬主觀臆測之詞,顯不足採。基此,被繼承人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上開帳戶借用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當然消滅,而A007又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系爭存款,故依繼承關係,A05及A06,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當應連帶返還因上開借用契約關係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帳戶存款3,441萬7,749元等語,為有理由。從而本件附表二系爭帳戶存款自不得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應返還與A007,故A05主張分割遺產訴訟,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包括附表二系爭帳戶存款。
五、A05起訴就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分割遺產案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迄今未完納遺產稅,未完成繼承登記,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依照遺產與贈與稅法及民法之規定,應予駁回:
㈠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與贈與稅法第8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A007、A06為被繼承人○○○之父母,A05為被繼承人配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A05及A007、A06等3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詎A05於起訴迄今既未完納遺產稅,更未完成繼承登記,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依前開遺產與贈與稅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A05本件起訴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A05向起訴分割遺產案件後,迄今未完納遺產稅,亦未完成繼承登記,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依前開遺產與贈與稅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A05本件起訴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實均為A007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則此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因受任人死亡而告消滅,系爭不動產自不得逕作為被繼承人遺產予以分割,A007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1-2、2-1、2-2、3-1、3-2、3-3、4-1及4-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A007返還系爭不動產予A00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A007借用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帳戶所存之定存及活存存款金額3441萬7749元亦非屬A05列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A007於被繼承人死亡而此開契約消滅後,A007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5、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A0073,441萬7,749元,及自起訴書繕本最受收受之被告張明生之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A00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類型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台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備註 1-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00000分之6667) 5,670,000 由被告A06、A007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應以新台幣16,920,000元補償予原告A05 房地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1-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3分之1) 2-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號(100000分之8333) 3,500,000 房地門牌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2-2 房屋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2分之1) 3-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號(3分之1) 10,670,000 房地門牌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 3-2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號(3分之1) 3-3 房屋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號(3分之1) 4-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號(100000分之1605) 14,000,000 房地門牌地址: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5 4-2 房屋 基隆市○○區○○段0000號(全部) 5-1 投資 富邦金 256,67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5-2 投資 元大金 441 5-3 投資 富邦金乙特 9,044 5-4 投資 富邦金丙特 4,345 5-5 投資 富邦特 8,431 5-6 投資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5-7 投資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810 6 汽車 本田 AZG-1222 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7-1 存款 合庫銀行基隆分行 1,000,000 定期存款 7-2 2,000,000 定期存款 7-3 146 活期存款 7-4 1,500,000 定期存款 7-5 2,000,000 定期存款 7-6 1,000,000 定期存款 7-7 28,577 綜合存款 7-8 1,000,000 定期存款 7-9 500,000 定期存款 8-1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316 綜合存款 8-2 12 綜合存款 9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7,439 綜合存款 10-1 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 88,053 定期存款 10-2 100,000 定期存款 10-3 67,060 活期存款 10-4 1,000,000 定期存款 10-5 1,000,000 定期存款 10-6 7,804 活期存款 10-7 95,061 定期存款 10-8 133,844 定期存款 10-9 500,000 定期存款 10-10 200,000 定期存款 10-11 100,000 定期存款 10-12 2,000,000 定期存款 10-13 1,500,000 定期存款 10-14 1,000,000 定期存款 10-15 100,000 定期存款 10-16 1,000,000 定期存款 10-17 400,000 定期存款 10-18 1,000,000 定期存款 10-19 1,000,000 定期存款 10-20 500,000 定期存款 10-21 1,000,000 定期存款 10-22 1,713,114 活期存款 10-23 200,000 定期存款 10-24 1,000,000 定期存款 10-25 1,000,000 定期存款 10-26 38,906 活期存款 10-27 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 59,999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活期存款 10-28 300,000 定期存款 10-29 1,000,000 定期存款 10-30 1,000,000 定期存款 10-31 100,000 定期存款 10-32 111,432 活期存款 10-33 1,920,642 定期存款 10-34 2,146,655 定期存款 10-35 128,726 活期存款 10-36 19,386 活期存款 10-37 100,000 定期存款 10-38 1,500,000 定期存款 10-39 2,004,291 定期存款 10-40 32,261 活期存款 10-41 7 綜合存款 11-1 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300,000 定期存款 11-2 200,000 定期存款 11-3 3 活期存款 12 基隆愛三路郵局 195 活期存款 13 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 1,072 綜合存款 14-1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 100,000 定期存款 14-2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 100,000 定期存款 14-3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 7,621 活期存款 15 基隆二信廟口分社 90 活期存款 16 基隆二信營業部 885 活期存款 17 基隆二信新店分社 88 活儲證券戶 18 其他 玉山銀行電子支付帳戶 91 系爭遺產合計價值 新台幣71,056,519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借名登記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帳戶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活存:28,577元 定存:合計900萬 作為原告定存投資 使用 2 台北富邦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活存:計186,296元。 定存:計23,488,546元 作為原告新台幣及外幣定存使用。 3 台北富邦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活存:1,713,114元 作為原告即○○○營業使用及原告收租使用。 4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活存:316元 5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活存:12元。 6 國泰世華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活存:3元。 7 基隆二信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 活存:885元。 小計 活存:192萬9,203元。 定存:3,248萬8,546元 總計 3,441萬7,749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 A05 2分之1 A06 4分之1 A007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