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再審之訴(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慶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佑銘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再審被告 摩登雙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靜怡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共有專用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32號所示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6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遵期繳納上訴費而遭前訴訟於114年2月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3月24日始知悉其前手與建商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書)而發見新證據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經手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經紀人蔡淑娟之夫薛傳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並經證人蔡淑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於114年4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規定。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且詳列其具體情事,堪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確認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 ,再審原告對全體區分所有人有共有專用之權利」,嗣於本院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刪除其「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記載,並請求更正「共有專用權」為「專用使用權」,經核再審原告前揭變更,均係本於同一請求而為聲明文字之修正,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靜怡,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14年12月22日基七民字第1140003336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梁靜怡於115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前於112年3月12日與訴外人李衍長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買受摩登雙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55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55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00/10000、同小段55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554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519/33000,暨其基地(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6/1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系爭5541、5542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另記載「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地上停車位」、「本買賣標的物旁之搭建鐵皮屋區(車庫)一併移轉給買方」,且李衍長並特別聲明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含其自建商取得之上開平面停車位,即基隆市政府85基使字第00186號使用執照檔案(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檔案)中編號3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利。依系爭社區101年訂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系爭社區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之約定,定專有使用之權利;另系爭規約第15條約定共有部分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約定公用者,除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而再審原告之前手均未曾繳納使用償金予管委會,至於再審被告提出之102年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明確記載再審原告所欠繳者係污水道費用7,500元,並非再審被告辯稱之停車位租賃費用1,000元,且再審被告開立之112年第1季管理費收費清單中,亦無停車位租賃費用之記載;又系爭停車位前經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長期以來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專用,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鐵皮屋係自96年7月起,可見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對於系爭停車位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專用,均無異議,系爭停車位確符合前揭規約所定之專用條件。

(二)惟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29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進行討論與表決,經決議公告內容記載:「2.『張先生(即本件再審原告)要求進行停車位討論,要求管委會劃給他一個停車位。』結論:『就停車位問題,區權人會議與張先生並無共識,若張先生仍認為權益受損,可透過司法單位裁決』。」等語,顯係不承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利,再審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前手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間有特別約定專用部分,且證人賴炳通否認再審原告有購買該共有專用停車位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24日上午透過胞姐張文馨轉述,而知悉系爭社區建商應有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書,同日即與經手建商與再審原告前手間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經紀人蔡淑娟之夫薛傳叡聯絡,並取得訴外人即李衍長之父李清木(下逕稱其名)向建築業者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書)後,始發現該契約係由建築業者賴炳通代理其兄弟賴炳洲、頼炳麟、賴炳良(下均逕稱其名)與李清木簽訂,分別出售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房屋,李清木再將上開房屋分別指定登記予其子李衍長等兄弟三人所有;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書除特別記載勾選「平面式停車位」,並以手寫「停車位於80號房屋旁之空地」文字,加蓋雙方印鑑章確認,足證再審原告確有系爭停車位之共有專用權利。又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賴炳通提起偽證罪之刑事告訴,賴炳通於基隆地檢署坦承認錯,並出具聲明書表示「因年代久遠記憶不清,當時確有失察,並聲明出售予李清木,確實有包含實踐路80號1樓編號第32號停車位」,可見再審原告之前手李衍長之父李清木曾買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賴炳通於前案之證述有誤。

(四)另依再審原告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調閱之系爭社區103年11月21日召開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03年會議紀錄),其中第四項「居家祥和」第4點記載「經洽地政事務所解釋,各戶自購停車位者,…『五堵段五堵北小段00000-000建號』,在『權利範圍』一項中,會增加33000分之1000(十坪),目前根據權狀資料顯示,有車位者為…實踐路80號(1)…共八車位。…」,而系爭不動產中共用部分即系爭554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33000分之1519,較系爭社區中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系爭554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增加33000分之1000,再參照基隆市政府使用執照檔案資料,系爭實踐路80號房屋旁,確編有32號停車位,足徵再審原告之前手李衍長確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並連同系爭不動產一併出售予再審原告。

(五)依證人賴炳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見系爭社區之建物為訴外人慶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順公司)所興建,賴炳通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附隨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足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為慶順公司出售予賴炳洲,賴炳洲再出售予李清木,李清木之繼承人李衍長再出售予再審原告。

(六)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當時再審原告並不知情,嗣於114年3月24日與不動產經紀人蔡淑娟之夫薛傳叡通訊對話後始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即於114年4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第4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七)並聲明:1.請求廢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確定判決。2.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二、再審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前審法院並於114年2月7日因再審原告未繳納上訴費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二)依原確定判決理由,再審原告如欲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共有專用權,應提出「其前手即訴外人李衍長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間有特別約定專用部分」或「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以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停車位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原告使用」之證據。惟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賴炳洲、賴炳麟、賴炳良個人,並非建築業者,不符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三)又依法院實務見解,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因取得較多應有部分,而當然取得共有物某特定部分之專用權利,亦無從據以推認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再審被告曾於102年12月間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前手李衍長繳納應分攤費用,其中即記載李衍長應繳納汽車位租賃費1,000元,可見系爭停車位並無約定專用之情形。

(四)系爭房屋起造人為慶順公司,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為慶順公司,而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賴炳洲、賴炳麟、賴炳良,並非慶順公司,故賴炳洲就系爭停車位並無專用之權利,其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又證人蔡淑娟已明確證稱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非慶順公司,且慶順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賴炳洲之買賣契約並非其經手,故其證言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之情事。

(五)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係於95年7月12日簽立,迄今已近20年,證人賴炳通對此記憶模糊亦屬正常,顯見其於本院之證言應無實質證明力。且證人賴炳通先證述「當初慶順公司把房子賣給賴炳洲時就有附該停車位,是一起的。」,又稱「(問:所以賴炳洲才能賣給李清木?)我沒辦法這樣回答。」,二者顯有矛盾,故證人賴炳通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之情事。

三、本件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因其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書,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書為文書證據,而係「證物」,要無疑問。又查,證人即經手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蔡淑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張佑銘?)不熟。我是跟他爸爸認識,因為我和他爸爸住百福社區。」、「(問:張佑銘跟李衍長買房子,你有無經手或介紹?)我沒有。我當時是李衍長爸爸李清木跟賴炳麟兄弟買房子時,我有經手。」、「(問:(提示原證一)是否是這份買賣契約書?)是。」、「(問:本案之前,張佑銘跟社區說車位是他的,社區沒有同意,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他父親是否知道本案是你經手?)不知道。」、「(問:何時知道?)是他妹妹有買一間我們公司旁的房子有漏水,他來找我說要搭鷹架,我先生薛傳叡是在原確定判決之後,從一位鄰居謝先生那邊聽到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停車位權利的事情,謝先生在摩登雙星開店,好像也是管委會的委員。後來三月底的時候,原告的妹妹來找我們,我先生就跟他提到原告這間房子之前的買賣契約是我仲介的。」、「(問:上開買賣契約書是何人給原告的?)我提供的。我從開業迄今都會留存經手的買賣契約書。」、「(問:上開買賣契約書你是何時給原告的?)三月底。就是他妹妹跟原告說之後,當天他就來找我,我就交給他。」、「(問:上開契約書你表示有提供給再審原告,提供日期?)應該是3月23或24日。」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書雖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確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知悉蔡淑娟為經手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之地政士,並因而發現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書之存在,致前訴訟程序未能斟酌該契約書,自堪認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書確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斟酌之證物」。又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李衍長與其前手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間特別約定系爭停車位為專用部分之書面證據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書既係李衍長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面證據,如經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屬有據,爰依其請求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於112年3月12日與訴外人李衍長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55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00/10000、系爭554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519/33000,暨其基地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6/10000;又系爭房屋屋側空地設有系爭停車位,並於系爭社區集合住宅使用執照申請案中第3次變更設計竣工圖即附圖中,經編定為第32號停車位,其上並搭建系爭鐵皮屋,該鐵皮屋亦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另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29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決議:「『張先生(即再審原告)要求進行停車位討論,要求管委會劃給他一個停車位。』結論:『就停車位問題,區權人會議與張先生並無共識,若張先生仍認為權益受損,可透過司法單位裁決』」,及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賴炳通為偽證罪之告發,嗣經基隆地檢署於114年6月30日以賴炳通並無偽證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基隆地檢署114年偵字第49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政府83基府工建字第0168號建造執照及85基使字第0186號使用執照全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於其前手向建商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是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規約2條第2項、第4項分別約定「本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