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徐慧娟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
元予被繼承人A05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二「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8、14至20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三「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遺產應返還予原告A0
2。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㈠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其分割方式如附件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動產部分,全數用於清償被繼承人A05積欠元大商業銀行部分房屋貸款。
㈢承上,不足額部分,由被告A04負責返還,剩餘部分其分割方式再按附件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貴重金屬部分編號1-8及14-20部分全數變價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件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貴重金屬部分編號9-13部分應返還給原告A02收執。
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嗣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2狀(見本院卷二第355頁),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其分割方式如附件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A04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2萬3540元,交由被繼承人A05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詳如附表二。
㈢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部分,其分割方式如附件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貴重金屬部分編號1-8及14-20部分全數變價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件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貴重金屬部分編號9-13部分應返還給原告A02收執。
㈥被繼承人A05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之債務,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㈦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復於115年6月2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三第31頁),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返還費為74萬6273元,再於115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返還費為62萬3540元,並撤回訴之聲明第6項(見本院卷三第150頁、第152頁)。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事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未因此提出不同之訴訟資料,尚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5(下稱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6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A02、A03及被告等3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故請求分割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9月6日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並將系爭房貸中之60萬元借予被告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且直接由房屋貸款中扣除,並於107年9月18日撥款至被繼承人開立於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中,之後於107年09月20日被繼承人再借款40萬元予被告,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另亦以現金給付20萬元予被告,合計被繼承人尚遺留對被告120萬元債權。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而將系爭房貸分為被告借款120萬元部分及被繼承人生活費80萬元部分,以此計算被告每月需負擔9,271元【計算式:7,585元(計算式:12,641元×120/200)+1,686元(計算式:12,641元×80/200÷3)=9,271元】,是自107年9月起至113年12月6日被繼承人死亡止,被告已繳納76個月,合計已償還被繼承人借款576,460元(計算式:7,585元×76月=576,460元),故被告尚積欠被繼承人債務623,540元(計算式:120萬元-576,460元=623,540元),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優先清償被繼承人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剩餘部分再由繼承人三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㈢另原告A02早年下嫁居住在台南前配偶李晉吉,因遭逢前配偶李晉吉家暴傷害後而離婚,復因原告A02帶其中二子女離開台南租屋在外生活,為避免身邊貴重金屬財物保存不易,故於105年間將結婚時與婚姻期間所購買之貴重金屬,即附表三所示之貴重金屬部分編號9至13(下稱系爭貴重金屬),寄託給被繼承人保管,而被繼承人將系爭貴重金屬與自己所有之貴重金屬全數存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保管箱中,惟被繼承人逝世前並未將系爭貴重金屬返還給原告A02,故原告A02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反面解釋,未定期限之寄託契約,寄託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與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全體繼承人將系爭貴重金屬返還給原告A02收執。復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A02、A03代墊款項有房貸70,380元、20,800元及元大查詢費用100元,總計為91,280元,自應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部分扣除,返還予原告二人。
㈣並聲明: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所示。⒉被告應返還62萬3540元,交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所示。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部分,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所示。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貴重金屬部分編號1至8及14至20部分全數變價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所示。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貴重金屬部分編號9至13部分應返還給原告A02收執。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繼承人於85年間離婚後帶著原、被告3人離開原生家庭並購置房屋,當時被繼承人身體健康仍有賺錢生活,日後被繼承人要求兩造各自給付生活費(包括房貸、水電、瓦斯等等),而兩造給付費用都不同,原告A02係自被繼承人第一次房貸後,即將款項匯入被繼承人愛三路郵局帳戶,陸續匯款給被繼承人至少271,589元。原告A03則係於未出嫁前和被繼承人居住在一起,故100年前均按月給付現金給被繼承人,100年後以現金存郵局或匯款方式給付。是以,原告A02、A032人自87年起至107年止均按期給付生活費款項給被繼承人自行運用,被繼承人之第一次房貸於107年間亦已全數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係將生活費直接匯入被繼承人之貸款帳戶,故被告所述房貸大多為其繳納,並非事實,此為被告故意混淆視聽,製造被告最孝順,而原告二人均不孝之假事實。⒉又被繼承人之第二次房屋貸款前,係因被繼承人生病需要給付醫藥費3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2人每人需自行籌措20萬,共60萬(包括生活費與醫藥費,因醫藥費總計要30萬元,每週均需花費25,000元醫藥費,故每人每週需負擔8,333元),復因費用太高,三人均無力負擔,故由被告帶被繼承人去做房屋貸款200萬,其中120萬元係被告由被繼承人貸款中取走,故由被告負擔,另80萬元部分再細分50萬元係被繼承人生活費,30萬元係被繼承人醫藥費,則由原告、被告3人負擔,是被告每月房貸需負擔本利為9,600元,原告2人各自付款2,200元。從而,被告稱原告二人不孝順,根本是胡亂栽贓嫁禍,試問若原告2人都不孝順,為何自87年起至107年止,原告2人需要按月給付生活費給被繼承人?故對於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原告2人均否認,除無完整記錄外,被告更在旁邊加油添醋,亦自我解讀被繼承人之說詞故意誤導法院。⒊對被告主張代墊之費用,就113年12月12日被告轉帳9600元、113年12月12日被告轉帳元大500元、114年1月14日被告轉帳9600元、114年2月17日被告轉帳9600元不爭執、114年4月15日代墊地價稅813元均不爭執,共計不爭執被告之代墊費用30,113元,其餘款項為被告個人查詢之費用,與繼承案件無關。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對被告有債權120萬元一事,並未經被繼承人所提及,有債權120萬一事,究竟是被繼承人意思,還是原告意思?不言可喻。又被繼承人貸款買房約二年後就沒有收入,房貸及家庭開支多年都是被告一肩扛起,原告二人盡是擺爛,若不是被告代墊,房子早就被法拍。不論是金錢支持或是身體力行照顧,原告二人皆對母不孝,為母親所斥責在案。且被告對家庭付出甚多,在被繼承人第一次房貸給付八百多萬,被繼承人感謝被告付出,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120萬借貸一事。又被繼承人之費用大多被告負擔,被繼承人補貼被繼承人換車,被繼承人有搭車就醫及出遊,被繼承人贈與孫子女,況被繼承人筆記本記載:貸款200萬元,娟拿120萬、霞拿80萬,若「拿」等於借,難道被繼承人自己跟自己借?是「借」與「拿」明顯不同,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否則被繼承人就會在筆記本上寫「借」,而非是「拿」。且若被告借貸120萬元,則被告應分攤9,270元,但被告提出的分攤金額為8427.3元,倘被告有借款,豈會提出此金額,另原告每人亦應分攤1685.4元,但原告只願出1600元,顯然貸款分攤金額與被告是否有借貸120萬元無涉。實係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加上原告二人不願意付,被繼承人又每天哭鬧,被告才因此多付。縱被繼承人對被告有債權,亦僅623,540元,因於115年3月19日審理時,兩造已合意以623,540元計算之,而上開債權到期日為何?若未到期,債權人不得請求。
㈡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9至13金飾為原告A02所有,惟購買地在台南僅有編號9手鐲而已,黃金保單上亦確實僅記載手鐲而已,是「珊寄的金子」係指編號9手鐲,並不包含編號10至13。縱被繼承人有寫清單,然清單並未提及任何保管文字,亦未提及原告A02,故原告A02主張附表三編號10至13為其所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再者,原告A02並未給付母親扶養費,縱使編號10至13之金子是原告A02所有,然原告A02亦有可能將金子抵償予母親。
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保證人,自107年9月至114年1月,共計76個月,被告每月至少付9,600元,合計有729,600元,依民法第749條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被告A04得自遺產中先扣減清償729,600元(9,600元x76月=729,600元)。
㈣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代墊如附表七所示被告主張之金額共31,613元。而原告主張其代墊款部分,就原告給付14,774元無意見,但似有重複計算之虞,至元大查詢費為114年6月17日,惟本件114年5月起訴,故此至多僅屬訴訟費用,原告亦應分攤。
㈤原告二人長年對母親不聞不問、拒付醫療與生活費,今逢被繼承人仙逝,竟妄圖毫無貢獻地平分遺產。請本院衡酌法務部最新修法草案所揭櫫之「實質公平」法理,審視被告在「財產維持」與「療養看護」上無可替代之特別貢獻,於遺產分割或計算債務扣償時,賦予被告合理之評價與分配,以彰法治與人倫。另有關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因不動產目前為空屋,兩造間亦難以繼續維持共有,再加上有銀行債務待清償,而原告二人亦無經濟能力償還貸款,顯以變價分割最為適當,金飾等動產亦應變價分割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對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共9筆不爭執。⒉對附表二動產(現金、投資和其他)編號1至12不爭執,對於編號5元大銀行金額426,550元係以115年5月18日為基準點。⒊對附表三貴重金屬部分編號1至8及編號14至20之貴重金屬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⒈附表二編號13被告A04有無向被繼承人A05借款623,540元?⒉被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等之代墊費用為何?⒊原告A02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等之代墊費用為何?⒋原告A03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等之代墊費用為何?⒌附表三編號9至13之首飾是否為原告A02所有而應返還?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A02、A03及被告等3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且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623,540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就該金錢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同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至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責任,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有1,2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部分,業據其提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被繼承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銀行核貸通知書、被繼承人與被告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被繼承人手寫文件等件(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9頁、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第209頁至第247頁)為證,被告雖否認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觀之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6日簽訂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其申請房屋貸款之撥付方式係以授權撥款代償之約定,即先代償前向金融機構所欠貸款應付金額及匯費後,剩餘貸款金額1,405,548元再轉入被繼承人帳戶內,亦核與上開被繼承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於107年9月18日之撥款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且被告對於107年9月18日被繼承人貸款之款項中兼代償被告395,527元及198,865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6頁),益徵系爭房貸確已先代償被告債務60萬元。復觀之上開被繼承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20日轉帳40萬元予被告帳戶,而被告對被繼承人轉帳40萬元及被繼承人另給予被告2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款項或係被繼承人慰勞與補償被告,或係被繼承人贈與孫子女云云,但被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有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採信,參以依被繼承人與被告之訊息對話紀錄所示,被繼承人表示「你們拿了120萬去了,總不能不管吧」、「你們有困難我房子設定房貸這樣還說我計較,當初說只貸50萬為什麼要貸200萬你說吧」、「請把120拿來還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3頁),被告則稱「我給我該給的120萬元本金加利息還不夠嗎?9270你還要我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可知被繼承人確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房貸中之12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取得,並應由被告負責返還,更可證被繼承人確有借貸120萬元予被告之真意。是本院參諸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有1,200,000元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應可採信。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負有1,200,0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該債務現尚餘623,54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0頁),則上開借貸債權可算入被繼承人之債權而得列入遺產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623,540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所應扣還之相關費用部分: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兩造對於原告A03代墊房貸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費用70,380元、原告A02代墊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房貸部分費用14,774元、被告代墊如附表七編號1、3、9、11、13所示費用30,113元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惟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有重複計算之虞。本院審酌原告A03於114年1月14日、2月14日、3月5日分別匯款1,740元,於114年5月20日匯款2筆13,032元,於114年6月17日、7月14日、8月26日分別匯款13,032元,合計70,380元繳納系爭房貸;原告A02於114年1月4日匯款1,740元、2月17日、3月11日各匯款1,737元、3月20日匯款9,560元,合計14,774元繳納系爭房貸,有原告提出存入憑條、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53頁),而被告繳納如附表七編號1、3、9、11、13所示之房貸及地價稅費用,亦有被告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繳款單、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2頁、第473頁),均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從而原告A03、A02及被告分別請求自遺產中先扣還其等所代墊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各70,380元、14,774元、30,113元,自屬有據。至兩造主張其餘代墊部分,彼此均否認,而本院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認兩造此部分款項或有銀行餘額查詢費用或有書狀費用,顯與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無關,無從由遺產中支付,故兩造主張其餘代墊部分,應自遺產返還云云,均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應返還如附表三編號9至13之首飾予原告A02部分: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是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即因寄託物之交付而成立,然無須其他何特定方式,應屬非要式契約,自不以書面成立為必要,於兩造意思合致即生效力。⒉原告主張原告A02將如附表三編號9至13之首飾寄託給被繼承人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23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8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4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40094124號函附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暨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則以上開
㈡情詞置辯,否認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之首飾為原告A02所有。而互核上開如附表三所示貴重金屬未逐一打開前及打開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85頁),有關如附表三編號9至13之包裝袋並未出現於打開前,而應係集中包裝於一寫有肉脯之白色塑膠袋內,參以證人即稅務員林玟玲到庭證稱有關開啟保險箱編造清冊係逐一打開、逐一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足見如附表三編號9至13之首飾係裝於同一袋內並逐一開啟後造冊登記,且觀之上開袋內附有一紙條記載「寄珊的金子」,另一紙條則載有內容物明細,堪認原告A02確有將如附表三編號9至13之首飾交由被繼承人保管之事實。是以,前開如附表三編號9至13之首飾性質上應屬原告A02寄放於被繼承人處保管之寄託物,則其等間之關係即係前揭寄託關係,而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A02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貴重金屬所生之寄託關係已告終止,自應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原告A02負返還之義務,故原告A02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體繼承人返還如附表三編號9至13之首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⒈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9、動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貴重金屬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8、14至20,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被告應返還之債權如附表二編號13,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基隆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第143頁至第17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4年6月30日合金基隆字第114000180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4年6月17日彰東基字第1140096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4年6月19日基營字第1141800146號函附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4年6月19日元作服字第1140032752號函附元大銀行機關查調報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700780號函附台幣存摺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28841號、第114224839328849號函附台幣、外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6月24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44號函附存款餘額查詢表、股份持有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289頁、第293頁至347頁)。本院經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應返還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應堪認定。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此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女,均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上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⒊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變價分割,並償還如附表五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後,餘額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原物分割將使將來不動產潛在共有人趨於複雜,難達其經濟價值與效用,若採變價分割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且任一繼承人如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亦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可保障兩造之權益,爰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避免延伸後續不必要之糾紛等情,因認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價分割,而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變價所得自應先償還系爭房貸後,所餘再由兩造按各3分之1應繼分比例取得,應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方法而公平適當。又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存款,此部分係屬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並先予扣償原告A03、A02及被告分別墊付之前揭遺產管理費用各70,380元、14,774元、30,113元,餘額再由兩造按各3分之1應繼分比例取得,乃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方法;編號5則用以扣繳房屋貸款;編號13係債權,由被告返還623,540元予全體繼承人,再以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亦屬妥適。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證金及到期金為現金,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按各3分之1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編號2至8、14至20所示貴重金屬則係屬動產,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兼顧兩造利益,應以變價分割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方法而公平適當,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各3分之1應繼分比例取得。至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首飾係原告A02寄放於被繼承人處保管之寄託物,已如前述,則應返還予原告A02,由原告A02單獨取得。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至三「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⒋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附表一:被繼承人A05遺產之不動產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100000 由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清償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貸款價額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基隆市安樂區麥金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6/100000 同上 同上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100000 同上 同上 4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100000 同上 同上 5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100000 同上 同上 6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100000 同上 同上 7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100000 同上 同上 8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100000 同上 同上 9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1分之1 同上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A05遺產之動產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5,840元及其孳息 扣除編號5,已先交由元大銀行扣繳貸款外。其餘動產(除編號5外),應扣除原告A02與A03於113年12月6日至114日10月20日間代墊金91280元,返還給原告二人。扣除餘額後,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扣除編號5,已先交由元大銀行扣繳貸款外。其餘動產,由原告A02、A03各先分配取得14,774元、70,380元;被告先分配取得30,113元,用以扣償原告、被告支付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6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4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669元及其孳息 5 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以115年5月18日為基準點) 426,550元及其孳息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5元及其孳息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元及其孳息 8 基隆二信營業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04,121元及其孳息 9 基隆二信信義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1元及其孳息 10 基隆二信新店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8元及其孳息 11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10,000元及其孳息 1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餘額0000000000 98元 13 被告應返還向被繼承人借款 623,540元 被告應返還623,540元予全體繼承人,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三:被繼承人A05遺產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保管箱財物1批
編號 遺產內容 數量 總價(新台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保管箱保証金及退還未到期租金 1,161元 由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耳環飾品 500元 全數變價後,由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黃金項鍊及手鍊各1條 62.3g 173,704元 4 項鍊+墜子 30,000元 5 戒指 5,000元 6 項鍊+墜子 2,000元 7 墜子 2,000元 8 黃金手環2只 45.3g 126,305元 9 黃金手環2只 37.6g 104,835元 返還給原告A02收執 由原告A02取得 10 耳環飾品2只、戒指飾品1只 1,000元 11 戒指2只 20,000元 12 黃金飾品一批 152.7g 425,756元 13 戒指飾品2只 15,000元 14 黃金項鍊2條 30.5g 85,039元 全數變價後,由繼承人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黃金飾品一批 143.7g 400,662元 16 飾品一批 500元 17 飾品一批 500元 18 黃金項鍊1條 14.5g 40,428元 19 黃金戒指2只 16.1g 44,889元 20 戒指飾品3只 5,000元
附表四: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A02 1/3 2 A03 1/3 3 A04 1/3
附表五:被繼承人A05債務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積欠元大商業銀行放款餘額部分(以115年5月18日為放款基準點)房屋貸款 1,050,615元
附表六:原告主張其墊付項目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原告A03代墊房貸 70,380元 70,380元 2 原告A02代墊房貸加所有明細 20,800元 14,774元 3 元大查詢費用 100元 不列入
附表七:被告主張其墊付項目
編號 項目 被告主張之金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13年12月12日被告轉帳 9,600元 9,600元 2 113年12月19日戶政除戶 230元 不列入 3 113年12月12日被告轉帳 500元 500元 4 113年12月31日元大查詢 100元 不列入 5 114年1月3日中國信託查詢 400元 不列入 6 114年1月3日郵局查詢 100元 不列入 7 114年1月6日華南查詢 100元 不列入 8 114年1月9日戶政 90元 不列入 9 114年1月14日被告臨櫃 9,600元 9,600元 10 114年1月23日地政規費 380元 不列入 11 114年2月17日被告轉帳 9,600元 9,600元 12 114年凱基萬泰查詢 100元 不列入 13 114年4月15日地價稅單 813元 8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