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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8-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4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黃龍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信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信子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惟被繼承人葉信子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死亡,然其配偶黃水德、養子黃文政分別於107年9月21日、113年9月2日身歿,且查無養子黃文政之再轉繼承人,故聲請人為保障其權益,而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信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葉信子於102年8月20日死亡乙事,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配偶黃水德、養子黃文政之戶籍謄本,顯見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索引卡查詢等件可資為佐,足見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時仍有法定繼承人黃水德、黃文政存在,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信子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