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古翔博古子瑜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古阿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A01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原告A02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A01、A02以及訴外人A03、許雅晴4人,原係共同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就訴外人基隆市政府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9至33頁);惟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屆至,訴外人A03、許雅晴又具狀撤回彼2人之起訴(本院卷第103頁),後原告A01、A02再具狀就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因訴外人A03、許雅晴撤回起訴以及原告A01、A02就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撤回起訴,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屆至以前,故依上開規定,彼等向本院具狀撤回,均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初係援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作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3,028,284元、原告A023,737,49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復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應本件調查之結果,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修正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1,675,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868,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15年8月5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其本件起訴請求之依據(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第315至321頁),繼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最後一次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修正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1,679,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814,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0頁、第345至349頁)。因其上開修正內容,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減縮,或所涉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准為變更、追加」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不詳之磚造平房違章建築1棟(下稱A屋),其部分範圍坐落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B屋)附近之被告土地,毗鄰供公眾通行之消防巷道(下稱系爭消防巷道);後A屋遭人因故拆除,被告則未請領雜項執照,旋擅自於其土地沿系爭消防巷道架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然而,系爭圍籬乃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雜項執照,已然違反建築法第28條之規定,尤以系爭圍籬設置迄今屢遭撞擊而已破損,被告亦未適時予以修繕填補,故被告就系爭圍籬之設置、保管均有欠缺;後訴外人古瑋羚於114年11月15日下午11時43分許,騎乘PAN-175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自摔碰撞系爭圍籬,遂遭系爭圍籬之「外露鋼條」刺穿心臟以致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A01、A02乃訴外人古瑋羚之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事故以致天倫夢碎,精神上承受難以衡量之痛苦,故原告A01、A02應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又原告A01因系爭事故,支出訴外人古瑋羚殯葬費263,829元、納骨塔使用費58,000元,故原告A01應可另請求被告賠償321,829元(計算式:殯葬費263,829元+納骨塔使用費58,000元=321,829元)。再者,原告A01、A02均應受訴外人古瑋羚扶養至成年為止,然而系爭事故卻導致彼等頓失所依,故原告A01、A02尚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損失各2,037,679元、2,628,153元。
㈢原告A01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3,359,508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殯葬費263,829元+納骨塔使用費58,000元+扶養費2,037,679元=3,359,508元);原告A02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3,628,153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628,153元=3,628,153元)。因原告自認訴外人古瑋羚就系爭事故亦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經予過失相抵以後,原告A01、A02尚可請求被告賠償各1,679,754元(計算式:3,359,508元×50%=1,679,754元)、1,814,076元(計算式:3,628,153元×50%=1,814,076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11,679,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814,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A屋乃訴外人蘇三郎搭蓋之違章建築,大部分均坐落於訴外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即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訴外人國財署於105年間,就訴外人蘇三郎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此即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77號拆屋還地事件),訴外人蘇三郎遂自行拆除A屋之全部。
㈡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乃被告所有(下稱系爭132-1號土地),位處於「河川區」,至於系爭消防巷道則坐落於系爭132-1號土地之範圍。因A屋遭訴外人蘇三郎拆除以後,基隆市政府遂於112年8月發函反映「系爭132-1號土地之一側臨河、一側緊臨尚仁街,缺乏護欄恐有安全疑慮」,被告為防人、車不慎墜河,方於112年8月23日函請基隆市政府(道路主管機關)針對「移除石墩、設置護欄」乙事進行規劃,並於112年9月11日偕相關單位到場會勘確認界址後,在系爭132-1號土地設置系爭圍籬作為「河川區」之阻隔與防護之臨時措施。故依基隆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管理辦理之規定,作為「臨時措施」之系爭圍籬應可免辦理執照申請,被告亦無違反建築法規定之疑慮。
㈢系爭圍籬位於系爭消防巷道「路邊紅線、石墩之外側」,並未突出橫跨於系爭消防巷道之內(未坐落於道路範圍),亦未影響系爭消防巷道之安全通行,故被告並無設置警告標誌與照明設備之法定義務,遑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況被告已於系爭圍籬張貼「道路叉路口,請減速慢行」之警示標語,觀諸事故前一日(114年11月14日)之現場照片,亦可知「系爭圍籬底部雖有微小破損,但其斯時尚『無』鋼條外露」,對照系爭事故之蒐證照片,應可推知訴外人古瑋羚猛烈撞擊系爭圍籬以後,系爭圍籬方有所謂「鋼條外露」之情形;尤以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佐以相關證人之見聞,均可證系爭事故乃訴外人古瑋羚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於彎道減速慢行並且超速,從而自摔碰撞系爭圍籬所致,故訴外人古瑋羚之死亡結果,與「系爭圍籬之設置」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賠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設置系爭圍籬不僅合法正當,並已善盡注意義務,訴外人古瑋羚之死亡結果,與「系爭圍籬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俱欠根據;惟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嫌過高,且未正確計算「得受扶養之期間」,尚請斟酌訴外人古瑋羚之過失比例(高達50%以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允以相抵。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㈠訴外人古瑋羚於114年11月15日下午11時43分許,騎乘PAN-175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B屋附近之上坡且有彎道之路段,自摔碰撞系爭圍籬後當場死亡(惟原告主張「訴外人古瑋羚遭系爭圍籬之『外露鋼條』刺穿心臟以致當場死亡」;而被告則抗辯系爭圍籬本無『外露鋼條』,因訴外人古瑋羚自摔碰撞系爭圍籬,方始導致系爭圍籬破損並『鋼條外露』)。
㈡系爭132-1號土地乃被告所有地;系爭圍籬則係被告於系爭132-1號土地所設置之地上物,並緊臨其旁之系爭消防巷道。
㈢被告以紅色字體,於系爭圍籬張貼「道路叉路口,請減速慢行」之警示標語。
㈣原告A01、A02乃訴外人古瑋羚之未成年子女,依法有受訴外人古瑋羚扶養之權利。
㈤訴外人古瑋羚就上開
㈠所示事故有過失。
㈥原告A01因系爭事故,支出訴外人古瑋羚殯葬費263,829元、納骨塔使用費58,000元。
六、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訴外人古瑋羚之死亡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㈠
㈡所述,訴外人古瑋羚自摔碰撞系爭圍籬後當場死亡,而系爭圍籬則是被告於系爭132-1號土地所設置之地上物;因系爭圍籬乃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且「非」基隆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1.5公尺以下透空圍牆」(參看本院卷第203至217頁事故蒐證照片),故依建築法第28條第2款規定,被告負有就系爭圍籬請領「雜項執照」之作為義務,俾期主管機關(例如市府工務局)在核發執照以前,得以進行結構安全、耐風、防墜、防汛、甚至視線死角等專業審查,然而被告卻不能提出「系爭圍籬之雜項執照」(本院卷第309、340頁),是被告「未申請雜項執照旋設置系爭圍籬」,形同規避「國家對於系爭圍籬是否符合安全標準之實質檢驗」,對於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言,被告之「不作為(未申請雜項執照)已然存在客觀實質之危險,遑論被告未申請取得雜項執照,則其必然欠缺「結構技師或建築師之簽證」,故系爭圍籬顯然無從確保其「構造與設備之安全」,事甚顯然。⑶被告雖宣稱系爭圍籬乃其於「河川區」設置,用以阻隔河川藉以防免人車墜河之臨時措施,依基隆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管理辦法(下稱免照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系爭圍籬原可免其雜項執照之申請云云(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第340頁)。然本院細繹免照管理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所謂「河川區搭建臨時建築物可免辦執照」之情形,乃以「取得『基隆市政府許可』、『用地管理機關同意』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為其適用前提,而被告所稱「函請基隆市政府進行規劃」、「偕相關單位到場會勘確認界址」云云(參看本院卷第226、325頁、第237至239頁、第241頁),則與「『基隆市政府許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等前提適用要件」迥不相牟,是系爭圍籬坐落之系爭132-1號土地縱屬被告所有,然其未經基隆市政府許可、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旋藉免照管理辦法以圖豁免「請領雜項執照」之作為義務,俱屬攀附牽強而無可採;況系爭圍籬縱屬免照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臨時建築」,依免照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之規定(本院卷第334、335頁),亦須於建築、使用前,先經基隆市政府審查確認其「結構安全無虞」並且「無礙於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與市容觀瞻」;是被告未經事前許可、事後審驗,擅自建築並使用系爭圍籬,亦已達反「結構安全之確保義務」而非可取。⑷綜上,被告未申請雜項執照,藉此規避專業審查,導致系爭圍籬之「結構安全」無從確保,明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且訴外人古瑋羚亦係碰撞被告設置之系爭圍籬,方生本件當場死亡之結果。故被告違法設置系爭圍籬之行為,與訴外人古瑋羚自撞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俱有根據而堪採信。
㈠
㈡所述,訴外人古瑋羚自摔碰撞系爭圍籬後當場死亡,而系爭圍籬則是被告在其所有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雖兩造就「系爭圍籬何以鋼條外露」互有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圍籬屢遭他車撞擊而已破損,被告卻未適時予以修繕填補,故訴外人古瑋羚遂遭其「外露鋼條」刺穿心臟;被告則抗辯系爭圍籬在事發以前並無破損,迨訴外人古瑋羚自摔碰撞之系爭事故發生,系爭圍籬方始受損而有鋼條外露),然被告乃系爭圍籬之所有人,本即負有確保系爭圍籬「安全無虞」之法定義務。尤以系爭消防巷道乃供公眾通行之用,毗鄰系爭消防巷道之系爭圍籬,自應具備合理之防撞與阻隔強度;若一經人、車碰撞(無論是第三人抑訴外人古瑋羚),其外層鐵皮旋即破裂並暴露足以刺穿人體心臟之致命鋼條,此一客觀結果無疑乃「其『材質選擇』、『結構設計』或『防撞緩衝』存在重大瑕疵」之明證,故其設置「不符通常之安全標準」,事甚顯然。因被告自始即未合理說明「系爭圍籬設置究竟具備如何足相適應之安全性」,亦不能舉證「其究竟已為或曾為如何相當且必要之防護措施」,是其攀扯「系爭圍籬外露鋼條起源於訴外人古瑋羚之騎車自撞」云云,俱無助其解免一己負有確保系爭圍籬「安全無虞」之法定義務,回歸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就「訴外人古瑋羚碰撞系爭圍籬而後當場死亡」之損害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結論:被告身為系爭圍籬之所有人,本即負有確保系爭圍籬「安全無虞」之法定義務;而被告未依法請領雜項執照,旋即擅自設置系爭圍籬,規避國家對該工作物構造安全之實質審查,亦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尤有進者,被告既於系爭圍籬張貼「道路叉路口,請減速慢行」之警示標語(參見前揭
㈢所述),適足反證「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系爭圍籬位處於『易肇事之危險路段』」;今被告既可預見該路段具有極高之「事故碰撞」之客觀風險,猶違法設置「未經主管機關安全核准」且「毫無防撞緩衝設計」之系爭圍籬,事後復未適時採取足相適應之防護措施,故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臚列之損害逐項審查如下:
⒈殯葬費、納骨塔使用費:原告A01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訴外人古瑋羚殯葬費263,829元、納骨塔使用費5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65頁)、繳款書(本院卷第67頁)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參看前揭
㈥所列事實)。是原告A01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古瑋羚致死,支出古瑋羚殯葬費共321,829元(計算式:殯葬費263,829元+納骨塔使用費58,000元=321,829元),俱有根據,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故父母就未成年之子女,負絕對「生活保持之義務」,祇需子女尚未成年,不問其是否具有謀生能力,父母均有義務扶養;本件兩造亦咸認原告A01、A02依法有受訴外人古瑋羚扶養之權利(參看前揭
㈣所列事實)。⑵承前,訴外人古瑋羚就原告應負絕對「生活保持之義務」;因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A01、A02設籍地(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係30,364元(參看本院卷第351頁),是自訴外人古瑋羚死亡之時,計至原告A01成年為止,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A01應可請求訴外人古瑋羚給付扶養費共2,201,407元【計算方式為:30,364×72.00000000+(30,364×0.00000000)×(72.00000000-00.00000000)=2,201,407.0000000000。其中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參看本院卷第353頁)。若自訴外人古瑋羚死亡之時,計至原告A02成年為止,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A02亦可請求訴外人古瑋羚給付扶養費共2,843,162元【計算方式為:30,364×93.00000000+(30,364×0.00000000)×(94.00000000-00.00000000)=2,843,162.0000000000。其中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參看本院卷第355頁)。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致死,乃各於2,201,407元、2,843,162元範圍以內,請求被告賠償A012,037,679元、A022,628,153元,亦屬適法,為有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害人若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父母子女關係)」遭受侵害,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所行使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仍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生,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不能恝置「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不論,是就公平性原則而言,當然仍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求公允(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
㈠
㈤所述,訴外人古瑋羚於114年11月15日下午11時43分許,騎乘PAN-175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B屋附近之上坡且有彎道之路段,自摔碰撞系爭圍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故訴外人古瑋羚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雖係夜間,然斯時「天候晴」並「有照明」,尤以肇事路段「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亦已藉由紅色字體,於系爭圍籬張貼「道路叉路口,請減速慢行」之警示標語(參看前揭
㈢所示),故一般小心謹慎之人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應能保持注意義務以免自摔,是被告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訴外人古瑋羚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顯然更重,經予權衡斟酌,本院認被告、訴外人古瑋羚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A01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3,359,508元之20%即671,902元為限【計算式:3,359,508元×20%=671,9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A02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3,628,153元之20%即725,631元為限【計算式:3,628,153元×20%=725,6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01671,902元、A02725,6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勝敗比例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