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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返還價金等(2026-08-26)

消費/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8-26 案號:基消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沁璇

被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登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思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瑞登,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尚瑞登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商品廣告,標榜其所製造販賣之「HYLTARP 藍色雙人沙發」(下稱系爭沙發)可享「十年品質保證」,原告遂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被告新莊分公司購買系爭沙發並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14,900元、運費990元、組裝費300元(共16,190元);而被告則就原告交付系爭沙發並提供保證書。嗣114年9月底,系爭沙發陸續出現「扶手、椅架與座墊之泡棉黃變(下稱泡棉黃變)」、「座墊泡棉與上、下接合面之結構脫膠剝離(下稱脫膠剝離)」、「包覆泡棉並固定於椅架之結構性織布碎裂(下稱織布碎裂)」等嚴重瑕疵,原告遂於同年10月3日、9日,檢具瑕疵照片以書面及電話通知被告;同月13日,被告派員到府檢查,猶口頭告稱此乃「材料與製造」所生問題,然而翌日被告竟以「木頭(框架)沒壞、織布及泡棉不保固」等藉口,就原告推諉瑕疵責任並且拒絕處理,後原告提出消費者申訴均無結果。

㈡承前,被告片面將保證範圍限縮於「木頭框架」,排除泡棉與織布等核心材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若認保證條款存有疑慮,亦應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況本件「價金給付」與「對待給付(被告之擔保責任)」顯不相當,強邀原告承擔「製造端之品質風險」,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款規定,亦可認被告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再者,物之瑕疵重在通常效用或「契約保證品質」之減損,不應以「完全喪失使用功能」為唯一認定之標準,原告受領時未即時發見,亦僅代表該瑕疵為潛在性質,不能此以反證「交付當時並無瑕疵」;況被告派員到府勘驗已承認「材料與製造」導致瑕疵,故其嗣後翻異改稱「環境濕度、空氣氧化或使用所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禁反言),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自應由被告就此一「外在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㈢綜上,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符合其保證品質之買賣標的物,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故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以114年10月26日向基隆市政府消費者保護會提出之申訴,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至原告住所自行拆卸取回系爭沙發,與前項金額之給付併同執行。⒊前項沙發之拆卸、運送費用1,290元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交付之系爭沙發,原無泡棉黃變、脫膠剝離、織布碎裂等種種瑕疵,此徵原告於同日收受卻「未主張任何瑕疵」即可印證;因原告所稱泡棉黃變、脫膠剝離、織布碎裂,均係發生在系爭沙發交付原告使用1年半以後,故原告主張之泡棉黃變、脫膠剝離與織布碎裂,應係其保存環境與使用方式所致,而非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原告「已有瑕疵」之系爭沙發。

㈡被告已於保固說明揭露「保固範圍『不涵蓋沙發背墊或坐墊不織布內裡』」,產品保固亦「不適用於正常性耗損、因放置於潮濕環境所致之毀損或耗損」;因泡棉黃變與「使用時間、環境濕度、空氣氧化」等因素有關,織布亦屬於「非保固範圍」之沙發背墊或坐墊不織布內裡,尤以泡棉黃變、脫膠剝離或織布碎裂,均不影響系爭沙發承重、支撐之使用效能,是就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瑕疵,被告依約原「無」保固責任可言,況被告所允諾之保固服務,亦未賦予消費者任意解約之權利,故原告攀扯保固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俱乏根據而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交付之系爭沙發並無瑕疵,售後保固與瑕疵擔保亦屬二事,況系爭沙發經使用後之泡棉黃變、脫膠剝離或織布碎裂,亦無保固條款之適用,故原告依商品瑕疵、不完全給付或保固條款,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云云均不可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113年3月8日,向被告新莊分公司購買系爭沙發,經被告於113年3月12日運送交付,原告乃予允受且「未主張任何瑕疵」;時至114年9月底,系爭沙發陸續出現泡棉黃變、脫膠剝離、織布碎裂等種種瑕疵,原告遂於同年10月3日、9日,檢具瑕疵照片以書面及電話通知被告;同月13日,被告派員到府檢查,並於翌日回覆原告「木頭(框架)沒壞、織布及泡棉不保固」等情,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並有系爭沙發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3頁)、價金給付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39頁)、系爭沙發之交貨證明(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之視察紀錄(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㈡承前,兩造就系爭沙發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一種法定的無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於該瑕疵之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出賣人固均須負其責任。惟我國民法法典並無「保固或是保證使用特定期限」之條文規範,是除契約當事人別有約定者外,出賣人原無「保固責任」之法定義務;申言之,「保固責任」乃當事人雙方特別約定之「契約責任」,有別於民法買賣編所明文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之法定責任),是買受人若不能證明「其與出賣人別有『保固』之特別約定」,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於日後之使用期間出現瑕疵,買受人亦不能強邀出賣人負「彼等無所約定之『保固責任』」。經查:

⒈關於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⑴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交付系爭沙發(危險移轉),而原告則遲至114年9月底,方見系爭沙發陸續出現泡棉黃變、脫膠剝離與織布碎裂;是自客觀以言,系爭沙發「自交付至瑕疵顯現」,歷時長達18個月。而系爭沙發因「長達18個月高頻日常家庭使用」以致正常耗損(自然耗損),原未脫逸一般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原告所稱泡棉黃變、脫膠剝離或織布碎裂,亦極可能與「系爭沙發所在地之物理環境(如陽光日曬、環境濕氣、空氣氧化)」攸關,尤以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負有從速檢查之義務,若怠於檢查、通知,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以外,法律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規定參看),而本件原告於受領後「長達18個月之使用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瑕疵之主張,此一客觀事實足證「系爭沙發於交付時之外觀與其通常結構」,完好無損並且符合通常之預定效用(即其交付當時並無瑕疵)。⑵本件原告乃「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買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系爭沙發於交付時(113年3月12日)存在瑕疵」此一利己事實,原即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而非僅以「使用18個月後之損壞現狀」,空言泛指「交付當時即有瑕疵」。若原告主張泡棉黃變、脫膠剝離或織布碎裂乃交付時即已存在之「潛在瑕疵」,亦須提出科學鑑定或專家報告,證明該泡棉黃變、脫膠剝離或織布碎裂,係源自於「18個月以前之製造原料或工藝不良」!今原告欲以「潛在瑕疵」,開脫一己「從速檢查之義務」,否定「長達18個月之使用折舊與外在環境之影響」,卻始終不能就此為適切之舉證,則其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已有瑕疵」之系爭沙發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⒉關於「商品保固責任」:⑴「保固責任」屬於契約意定責任,保固範圍與方式悉依保固條款而定。因兩造所提出之「品質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本院第23至25頁、第97至99頁),明文將「布料椅套」與「沙發背墊或坐墊不織布內裡」排除在保固範圍之外(本院卷第25、98頁),故回歸兩造間之保固約定,所稱「織布碎裂」原即無從享有保固服務。⑵系爭保證書明載「保固『不適用於正常性損耗』,且『不適用於因放置於室外或潮濕環境、陽光曝曬、濕氣、空氣氧化』等外在環境因素所引致的毀損或耗損」(本院卷第99頁);而「泡棉黃變」則係紫外線與空氣氧化的物理常態,尤以「結構脫膠」、「織布碎裂」,均屬「長達18個月高頻日常家庭使用」之「正常性損耗」(因使用習慣、摩擦及環境濕度所累積而成),故此一正常老化現象原已排除於保固責任之外。⑶系爭保證書明載「提醒你,記得遵守產品所附的使用與保養指南,才能享有品質保證服務…」等語(本院卷第99頁),顯見保固責任之主張,乃以買受人遵守「產品使用與保養指南」為其前提(例如:避免沙發直接受到日曬、避免總是坐在同一個位置、每個月至少拍打坐墊一次等);然而原告於此「長達18個月」之使用期間,究否遵循使用與保養指南,一概未見舉證其實,故其於自然損耗發生後,強邀被告承擔保固責任,自亦欠缺根據而非可取。⒊原告雖攀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宣稱本件應由被告舉證云云(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然查:⑴系爭另案判決之商品性質,乃「高危險性之電子零件(鋰聚合物電池,組裝於電源轉換器,具有化學活性與自燃爆炸之高度安全風險)」,嗣其電池爆炸產生「加害給付」,專家勘驗起火點乃「電池本體(惟其殘骸已燃燒滅失)」,因該案當事人並無保固或排除條款之特別約定,故該案爭點係聚焦於出賣人保證之安全性品質(即法定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責任)。反觀系爭沙發乃「一般民生家具(雙人布沙發,屬被動性、非消耗性,正常使用下無任何物理或化學危險性之商品)」,使用18個月後之「泡棉黃變」、「結構脫膠」與「織布碎裂」,乃「單純履行利益(商品價值)之減損(無涉於加害給付)」,且系爭沙發迄未滅失,兩造間亦有保固與排除條款之約定,故本件糾紛乃單純之消費爭議,回歸民法第354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一般性原則,原告應就「系爭沙發於交付即已存在瑕疵」負舉證之責,不得濫援涉及「人身安全事故(加害給付)」之系爭另案判決,強行轉換不完全給付之舉證責任。⑵系爭另案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保固或排除條款之特別約定,系爭另案判決乃特予指明「其爭點應聚焦於『出賣人就電池本體防爆安全之品質保證』」。然而本件所涉「品質保證」,則係植基於系爭保證書之記載內容,涉及「兩造意定之契約責任」,系爭保證書既已明文將「布料椅套」、「不織布內裡」,以及「正常性損耗」與放置於「潮濕環境、陽光曝曬、濕氣、空氣氧化」等外在環境所引致之毀損或耗損,排除於保固範圍之外,則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保證書之「排除條款」當有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不容原告濫援系爭另案判決,藉以架空、否定「兩造雙方之合意」。⑶系爭另案判決囿於專家勘驗起火點係「電池本體」,且其殘骸悉已燃燒滅失,乃予肯認買受人已善盡「損害係由給付物瑕疵所致」之舉證責任。然而系爭沙發不僅「於交付時完好無損」(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之交貨證明),原告嗣後亦已安穩享受「系爭沙發之使用利益」長達18個月」。因「電子零件之突發性起火」,與「系爭沙發(一般民生家具)經過18個月『日常反覆磨擦、坐壓與環境暴露』所產生的老化黃變、脫膠與織布碎裂」,在經驗法則上的物理性質完全不同,若允原告祇憑「使用18個月後的老化結果」,主張該老化乃「交付當時即已存在之潛在瑕疵」,無異是在「被告已難控管系爭沙發(已交付原告)」之前提下,強求被告承擔其「客觀上無從舉證」之「原告不當使用」,如此一來,形同要求被告就其所有商品在使用壽命期間內之「自然折舊與老化」,均應「終身」承擔賠償責任,不僅顯然違反雙務契約之對等(原告價金給付與被告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亦與誠信原則有悖而非公允。⑷綜上,系爭另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兩造間亦有「保固與排除條款」之特別約定,尤以兩案經驗法則大有歧異(系爭沙發使用18個月後之正常耗損與老化,客觀上難認其有「潛在瑕疵」之蓋然性存在),故系爭另案判決所揭櫫之舉證分配,於本件原因事實無從適用,原告既未舉證系爭沙發於交付之時存在「製造原料或工藝不良」等潛在瑕疵,即應自負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保固責任云云,俱欠根據非可採;故其本此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云云,亦無理由,俱非適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