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2026-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涵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8萬2,156元,自民國114年7月至今任職於百福雞腿便當王,每月收入3萬元,並領有每月租屋補助4,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尚需支出扶養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生父未認領,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1人)之費用,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為41萬6,903元(即每月收入約3萬4,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742元。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未經生父認領,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1人)為真,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236 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3萬7,236元),加計聲請人所陳稱領取之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506元(計算式:3萬4,742元+4,000元-3萬7,236元=1,506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萬8,072元(計算式:1,506元×12月=1萬8,072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66萬4,63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萬6,11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8,52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萬元);且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財產。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1萬8,072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37年(計算式:66萬4,634元÷1萬8,072元=37年),是考量聲請人現已滿33歲(00年0月生),復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