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榮宗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周榮宗應予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本院於114年5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當庭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4年5月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因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為由,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宗、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債權人到場表明意見:
(一)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因為債務人在清算執行期間原受任之法扶律師即無法與其取得聯繫,電話也為空號,僅能確定聲請人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消債條例133條、第134條各款情形,故應予免責。
(二)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1、本件聲請人係自114年5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之計算區間,即應自114年5月7日下午5時後起算,合先敘明。2、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並查無聲請人自114年度起有任何收入,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及就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因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始被裁定清算終止,足徵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是聲請人代理人稱聲請人其名下無財產,堪以採信。據此可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所得,無力負擔個人生活費,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核閱卷證並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之證據,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