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嘉陽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天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立杰謝鴻濱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0至0樓、00樓、00至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樓、0至0樓、00樓、00至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債務人謝嘉陽應予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4年4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8萬4,500元,依認可公告之分配表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完結,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分別於115年7月30日下午2時50分、115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茲略述債權人之意見如下:
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20%以上,不應免責。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以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㈥、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㈧、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擔任里長依法每月可領取5萬元事務補助費及投保商業保險及健康檢查之補助,其於111年間當選里長後亦有選舉補助款,如債務人不提出上開費用之核銷情形,應可推斷其每月有此部分收入卻未陳報,而有隱匿真實收入之嫌;且債務人應說明其將宏泰人壽保險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並將質借未償之金額全數返還清算財團,否則屬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
㈩、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意見。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屬就學貸款,係使用社會資源,惟本件債權清償比例0.62%,顯然偏低,請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盡力清償情形,不應免責。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且本件受償額未達債權額20%以上,不應免責。
、張志明: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欠我的債務是車禍造成的損害賠償,至今只還6,600餘元,我被債務人害到自己也破產。
四、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後,均擔任臨時水泥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除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萬4,500元,已於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等件可佐,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堪認債務人前開所述應非虛妄。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債務人應有里長之事務補助費、保險及健康檢查之補助,其於111年間當選里長後亦有選舉補助款等語;然債務人既陳稱其所任里長(無給職)之每月事務補助費均已用於除草、消毒、文書支出、社團活動支出等里民事務等語,復無具體事證可認上開補助費用仍有剩餘而可列計債務人之收入,則考量里長之事務補助費性質上為處理里事務之公務經費,非屬個人所得或強制執行標的(見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100年05月09日台內中民字第9009018號函),且債務人於111年間之選舉補助款亦非屬其聲請清算(114年4月14日)前2年內之收入,應認債權人執前詞主張債務人隱匿真實收入,委難憑採。
㈡、復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750元,以其1.2倍為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2萬1,30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300元,足認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4年4月30日)後,每月收入(1萬5,000元)低於前述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核與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故債權人主張受償比例過低不應免責等語,自不足採。
五、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
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112年4月至114年4月),均無入出境紀錄,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所稱債務人曾將宏泰人壽保險保單質借未清償等情,係債務人於89年、95年、97年所為保單借款行為(見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317頁),屬其向本院聲請清算(114年2月17日聲請調解、114年4月14日聲請清算)約17至25年前之借款行為,實難執此逕認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財產之行為,債權人復未就其等主張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等不應免責事由,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另債權人張志明所稱其債權係車禍所致損害賠償、自身亦破產等情事,均非消債條例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實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