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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8-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9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6號

原 告 邱凱莉

訴訟代理人 蔡雅函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7,442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

字第179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

343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5年度司執字第1799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115年度基簡字第3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無誤,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7,209元(計算式: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7萬3,784元+計算至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之利息26萬0,374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551元=33萬7,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並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為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能延遲4年受償而受有6萬7,442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33萬7,209元×5%×4=6萬7,442元),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