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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8-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周汶璇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本院並於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系爭訴訟救助裁定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命補正裁定),系爭命補正裁定已於115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業於115年7月22日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無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