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不當得利等(2026-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錦雲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1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柯勝祥,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朱蓮苓、A01,業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㈠第611頁,本院卷
㈡第87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林石源,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曾昱民、吳柏毅、A02、林國良,業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㈠第69頁、第601頁、第605頁,本院卷
㈡第137頁),復本院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對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屬綠葉山莊社區(下稱綠葉社區)與被告所屬優泉小鎮社區(下稱優泉社區)與訴外人原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美管委會)所屬原美館社區,均位於同一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範圍內,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下合稱系爭社區),兩造社區並使用相同之開發區全區道路、對外聯絡道路,以及蓄水池、水塔、抽水設備、污水處理廠、揚水加壓站等公共設備,應共同分攤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而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為優泉社區代墊相關費用,被告自應依系爭社區戶數比例予以返還(按:綠葉社區共489戶、優泉社區共218戶、原美館社區共54戶,故被告本應按比例負擔其中218/761之費用,惟原美館社區住戶僅使用系爭社區中央幹道至綠葉街32巷口,故後述中央幹道道路清潔費用應排除原美館社區,此部分被告應負擔218/707之費用)。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負擔原告已支出之社區大公電(即電號00-00-0000-00-0之電錶【下稱4號電錶】記錄之電費)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3,311元、社區大門保全費用141萬7,086元、中央幹道道路清潔費用15萬7,526元、中央幹道路燈電費3,682元、社區巴士費用100萬5,206元及其他非固定支出2萬8,857元(明細詳如本院卷
㈠第17頁所示,下合稱系爭費用)。爰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53條,再適用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見本院卷
㈡第27頁)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社區乃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未設立系爭社區之全區管理委員會,且原告主張之上開收費標準,亦未經由系爭社區之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故原告不得依公寓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為使用及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費用,其範圍應限於優泉社區「有使用必要並有權要求交付使用部分」,而兩造社區無法區分認定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故原告上開請求應無理由。再者,原告雖主張優泉社區共有218戶,應依此計算公共設施管理費之分攤比例,惟其中綠葉街36號底1樓為社區公設之小型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非供居住使用,不應納入公共設施管理費支付比例計算,且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所在之集居地區,尚有訴外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林公司)所興建之房屋,應將此部分房屋納入總戶數計算分攤比例。
㈡原告雖主張4號電錶費用應由兩造社區按比例分攤,惟該電錶實際供電範圍不明,此應由原告負就被告應否分攤電費與分攤比例負舉證責任。其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大門保全與中央幹道道路清潔費用,因優泉社區住戶均未享有相關服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應屬無據。再者,系爭社區之中央幹道僅兩造社區房屋外有路燈設置,故中央幹道兩旁之路燈應各有所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社區中央幹道之路燈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對於搭乘社區巴士之人有收取車資收益,且並未限制乘客身分,自不得因優泉社區有少數住戶搭乘社區巴士,即要求被告分攤前開社區巴士費用。
㈢此外,原告主張之非固定支出中有關清洗水塔部分,因原告係半年清洗1次水塔,頻率顯然超過一般社會通念,且從未徵詢被告意見;有關道路水管更換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有關路燈電線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記載,該電燈係位於華新一路至63巷口,位於兩造社區以外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攤上開各項費用,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㈡第135-136頁):
㈠兩造社區均坐落在訴外人長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月26日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所申請核准之同一山坡地住宅區開發計畫範圍內,其分期分區發展計劃如原證2所示。
㈡兩造社區住戶需經由基隆市七堵區綠葉街以通往華新一路,此為兩造社區唯一通往外界之道路。
㈢被告自110年9月24日成立迄今無社區公電費用之支出。
㈣兩造就本件卷內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集居地區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準用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集居地區住戶負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者,仍應以依同條例第53條準用第28條第1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始足當之。而查,原告固主張本件系爭社區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其應得類推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再適用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費用云云。然系爭社區既區分為綠葉社區、原美館社區及優泉社區,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無全區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原告亦僅為綠葉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非依公寓條例第53條準用第28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全區管理委員會,其與同條例第53條適用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管理委員會尚屬有別,而類推適用係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而言,故應以有法律漏洞為限,方得決定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集居地區與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性質本有不同,且公寓條例第53條適用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乃是課予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就集居地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倘設立複數管理委員會時,各該管理委員會間如何分攤費用加以規範,實難認兩者性質相類,得將上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即管理委員會間如何分攤管理費支出事宜)。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再適用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其所支出之管理、維護費用,並無所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倘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系爭費用,自應就系爭費用確屬兩造社區必要之共益費用,被告應負擔其中屬於優泉社區管理、維護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⒈關於社區大公電費用(即4號電錶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攤社區大公電費用29萬3,311元,並提出費用分攤計算式、110年10月至113年4月份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07-138頁)。然前開分攤計算式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有分攤本項費用之義務,復細觀前開繳費憑證內容,其中用電地址僅記載:基隆市綠葉街等等社區公設,並未指明使用區域是否包含優泉社區。參以本件4號電錶之實際供電範圍,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查復:旨述電號之用電資料均已逾該公司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用電範圍是以用電地址認定等語,此有該處114年4月17日基隆字第114106057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597頁、第599頁),即無從認定4號電錶供電區域包含優泉社區。⑵原告固爭執:4號電錶費用係依優泉社區戶數(218戶)占系爭社區總戶數(761戶)之比例,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高院另案)意旨,原美館社區就4號電錶費用應分擔比例為90%之標準,計算被告應分攤之費用(即指被告應分擔費用=4號電錶費用×218/761×90%),因優泉社區坐落位置相較原美館社區更遠,理論上所用公共設施比例相較原美館更多,是優泉社區就4號電錶供電範圍使用情形不會少於原美館社區,故原告同意比照上開標準計算云云。惟高院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原美管委會,並非被告,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9-106頁),自無從以該判決結果拘束被告,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就4號電錶費用屬於兩造社區共益費用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援引上開標準請求被告共同分攤,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社區大門保全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由宏遠公司派員於社區大門執勤,此項費用應由被告依上開住戶比例分擔其中50%(即指被告應分攤費用=社區大門保全費用×218/761×50%),並提出費用分攤計算式、宏遠公司開立之110年10月至113年4月間保全服務費收據、原告與宏遠公司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暨附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39-170頁、第451-489頁)。又宏遠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範圍,據宏遠公司查復:甲方(即原告)委託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公寓大廈之共用與約定共有部分,亦有該公司114年4月15日宏遠保字第1140415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593頁)。參諸系爭社區之大門坐落在綠葉街通往華新一路之必經通道上(見本院卷
㈠第85頁所附系爭社區之分期分區發展計劃圖),且此段路徑為兩造社區通往外界之惟一聯外道路(見不爭執事項
㈡),固堪認前開大門核屬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惟原告既主張其所代墊之社區大門保全費用屬系爭社區之共益費用,自應以此項支出屬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必要費用,且對優泉社區之管理、維護具有助益為前提,始足當之。然被告否認上情,爭執優泉社區委任保全公司顧守大門時,未徵詢被告意見,保全公司亦未對優泉社區提供服務,並提出優泉社區住戶LINE群組公告住戶遭小偷侵入之對話截圖、社區內遭棄置車輛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53-369頁),是優泉社區是否確因宏遠公司所提供之大門保全服務享有社區安全管理、維護之利益,顯屬有疑。又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就社區大門保全費用為兩造社區共益費用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援引上開標準請求被告共同分攤,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關於中央幹道道路清潔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宇恆工作室訂立清潔契約,由該工作室負責系爭社區之清潔維護,此項費用應由被告依清潔面積比例再按優泉社區戶數占系爭社區總戶數比例計算應分攤金額,並提出費用分攤計算式、宇恆工作室開立之收據、原告與宇恆工作室簽立之委任清潔管理維護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71-203頁、第493-501頁)。然經本院函詢後,宇恆工作室雖就其提供清潔服務之範圍函復以:依契約書附表「綠葉山莊清潔工作一覽表」每日上午部分固定優先完成之項目1」(主幹道)內載明「華新一路入口處至107巷底(含優泉中央幹道及綠葉街109-123號道路)」及週一至週六之清潔安排項目內之「候車亭、大門兩側矮樹」皆屬綠葉山莊與優泉小鎮共用範圍等語,此有宇恆工作室114年4月16日宇恆清字第114041601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623-629頁)。惟按如係受損人以自己之行為,使受益人在客觀上受有利益,然該利益實與受領人主觀之意願或計畫不符,即屬強迫得利,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利益依客觀計畫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乃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在強迫得利之情形,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即依其經濟上計畫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因此獲利,即依其經濟上計畫認定整體財產是否因此獲利及應償還之價額為零,無須負償還之責。而查,被告業就優泉社區之公共設施委由廠商進行環境維護,此有被告提出之支出傳票可為證明(見本院卷
㈡第69-85頁),且原告對於此一事實亦未提出爭執。是原告縱曾委託廠商打掃系爭社區中央幹道道路,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增益,即存有強迫得利之情形,揆諸前述,應認被告應償還之價額為零。從而其請求被告應分攤中央幹道道路清潔費用,即乏憑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中央幹道路燈電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優泉社區代墊中央幹道之路燈電費,應依實際共用路燈數及道路路燈電表供應範圍總燈數比例,乘以各道路路燈電表每期應繳電費,再乘以兩造社區戶數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攤之電費金額;其中63巷口至107巷口計18盞路燈係由兩造社區共用,占全部68盞路燈之26.5%,故被告應分攤之電費金額計算式為:「每期電費×26.5%×218/707」等情,據其提出費用分攤計算式、110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05-234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尚不足證明前揭63巷口至107巷口設置有18盞路燈,且為兩造社區所共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分攤中央幹道路燈電費,即乏所據,不能准許。
⒌關於社區巴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出系爭社區之社區巴士租賃費用,因系爭社區住戶均得搭乘前揭巴士,故被告應按系爭社區戶數比例分攤其中218/761之租賃費用,並提出費用分攤計算式、客運業者世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付傳票、學生月票購買清冊、社區巴士租賃合約書及附件、車票買賣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35-274頁、第503-525頁)。惟前開契約第11條所定之搭乘對象為「依次以社區住戶、工作人員為主,其他如有需要出入社區人員(如訪客等),在不影響住戶等搭乘原則下始予搭載」(見本院卷
㈠第507頁),足認原告並未禁止非系爭社區住戶之人士搭乘前開社區巴士,復酌以世承公司對系爭社區巴士之乘客,尚得收取成人票單程17元、國小三年級以下兒童月票每月340元(見本院卷
㈠第513頁),益見系爭社區巴士係遵循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經營,由乘客負擔乘車費用,並非純由原告自行承擔全部成本,且該社區巴士之規劃亦非出於被告之計畫或安排,即難認屬兩造社區之共益費用。是以,原告逕依系爭社區戶數比例主張被告應負擔其中218/761之租賃費用,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關於非固定性支出費用部分:⑴共用上下水塔清洗、零件更換、電線更換費用:查原告為清洗系爭社區之上下水塔,分別於110年10月、111年4月及111年10月支出各2萬5,000元,另於112年6月支出上水塔浮球開關更換費用1,050元、下水塔馬達墊片更換費用3,473元,於113年1月支出華新一路至大門路燈電線(下稱系爭電線)更換費用8,206元等情,業據提出費用分攤明細表、墊付貨款之支出憑證、購買開關之統一發票、清洗水塔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75-281頁)。又前揭上下水塔為系爭社區共同設施之事實,未據被告表示異議;被告雖爭執系爭電線係供華新一路至系爭社區大門區域之路燈電線使用,而該區域非被告共用部分,不應責令被告分攤費用云云。惟綠葉街至華新一路乃系爭社區必經之聯外道路,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是被告再辯稱系爭電線非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即乏所據。因水塔及系爭電線均為社區住戶維持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基礎設備,足認原告為維護、管理系爭水塔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兩造社區之共益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社區戶數比例(即218/761)分攤上開費用金額合計2萬5,133元(計算式:7,162元×3+301元+995元+2,351元=2萬5,13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爭執:原告清洗系爭社區水塔之頻率過高,且未曾徵詢被告意見云云。惟原告係每半年委請廠商清洗水塔1次,衡以住宅區民生用水之水質攸關居民健康,具重要公益性質,是原告以上開頻率自行委請廠商清洗水塔,以確保水質無虞,並無異常不當之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取。又被告另抗辯:系爭社區之加壓受水設備包含水塔,業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接管,相關費用已由自來水公司隨水費徵收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自來水公司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契約書(見本院卷
㈠第405-417頁),自來水公司隨水徵收者乃20年累積之「操作維護費」,並不包含前揭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⑵污水處理廠前道路水管更換費用:至於原告雖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水管更換費用,惟未據提出事證證明確有支出相關費用,是其請求被告分攤此項費用,欠缺根據,不能准許。
㈣從而,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認定原告支出之非固定性支出費用中有關共用上下水塔清洗、零件更換、電線更換費用屬兩造社區之共益費用,則原告預先為被告墊繳上開本應由被告共同負擔之費用,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5,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優泉社區總戶數為218戶之基準計算被告應分攤之共益費用,惟系爭會議室非供居住使用,不應納入公共設施管理費支付比例計算,且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所在之集居地區,尚有根林公司所興建之房屋,應將此部分房屋納入總戶數計算分攤比例云云。惟優泉社區登記總戶數為218戶,此有基隆市政府核發之(97)基府都建使字第00075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543-545頁),即應以此為據計算優泉社區之總戶數;又被告雖提出被證1所示「根林公司二、三期建物分佈圖」(見本院卷
㈠第341頁),然並未能證明前開水塔、大門、路燈為系爭社區與根林公司第二、三期建物所共用,則被告主張根林公司應加入比例分擔相關費用,自無所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者係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卷
㈠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又被告請求本院履勘系爭社區現場,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費用是否屬系爭社區共益費用,業經本院判斷如上,且該等費用是否為共益費用之事實,亦顯然無從以目視社區外觀之方式加以判斷,因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