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撤銷贈與行為等(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賴麗琪
賴詠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6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34元 及利息迄未償還。被告A06竟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07,導致其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A07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為被告A06之債權人,被告A06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A07,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法應予撤銷,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母賴呂美珠所有,因賴呂美珠年事已高,日常生活起居、醫療均需仰賴子女協助,遂與5位女兒達成共識,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5位女兒,養老部分須由全體子女共同負擔,是被告之母賴呂美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以家庭成員間之扶養責任分擔為核心,確保其老年扶養得以落實。而被告之母賴呂美珠已無法自理生活,須長期仰賴他人照顧,並持續接受醫療治療,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8月16日、114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被告A06長年旅居國外,故實際上是由被告A07履行扶養母親之責任,並支付照護費用(如僱用外勞看護、醫療及生活支出等費用),被告A06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A07,作為履行扶養母親義務之合理對價與補償,並非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亦非詐害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A06積欠原告105,734元及利息未償還,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號債權憑證為證,且為被告A06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賴呂美珠所有,被告A06於110年11月22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觀前案判決,可悉被告A06是以賴呂美珠於108年12月2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間所屬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依據而取得勝訴判決,而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指賴呂美珠)之養老問題仍須由全體子女共同負擔,若資金不足時,乙方(指被告A06之姐賴素瑛)可處分該標的物(指系爭不動產)以為挹注…」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是被告A06抗辯其母親贈與系爭不動產時,母親要求全體子女負擔養老費用,故其應平均負擔母親養老費用乙情,堪以採信。又兩造之母賴呂美珠於110年8月16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故被告A07於110年12月間以雇主身分申請招募聘僱外勞看護,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在卷可證,被告A07並表示其母賴呂美珠每月至少花費4萬元(含外勞每月薪資、營養品、看病、固定每2週打白蛋白針),核應屬合理範圍,堪認被告抗辯被告A06為履行對母親之扶養義務,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作償還被告A07代墊扶養費用之對價,合於事理而可採信。是被告A06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A07,顯非無償行為,應可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其徒以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之形式,即謂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俱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要屬無據。
㈢依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被告A06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以被告A06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7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A07就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