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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終止地上權(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被 告 陳家珍

陳家莉

陳慧麗

陳慧香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併為公示送達)陳正奇

林明德

林明祥

鄭金和

鄭孟超

鄭淑瑜

鄭欣瑜

林明貴薛恆祺

薛莞寧

薛巧寧

林秀蓉林秀真

吳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

八年十一月一日登記,字號瑞芳字第零零零二八七號,面積一零

九・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陳家珍、陳家莉、陳慧麗、陳慧香、陳正奇、林明德、林明

祥、鄭金和、鄭孟超、鄭淑瑜、鄭欣瑜、林明貴、薛恆祺、薛莞

寧、薛巧寧、林秀蓉、林秀真、吳林秀琴應將如前項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林聯星(下稱其名)或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9地號土地),地上權利人林聯星,於民國38年11月1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瑞芳字第000287號,面積109.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惟因林聯星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88年間死亡,原告遂於114年6月10日補正林聯星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家珍、陳家莉、陳慧麗、陳慧香、陳正奇、林明德、林明祥、鄭金和、鄭孟超、鄭淑瑜、鄭欣瑜、林明貴、薛恆祺、薛莞寧、薛巧寧、林秀蓉、林秀真等人,復於115年2月12日追加林聯星之繼承人(次女)吳林秀琴為被告(全體被告共18人,以下合稱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其補正被告姓名部分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餘變更追加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242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林聯星於38年間在系爭2429地號土地上設有建物(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辦理新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記載建物坐落地號為系爭2429地號),並依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注意事項」規定,單獨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而林聯星業於88年間死亡,被告為林聯星之繼承人,系爭地上權應由被告繼承。又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世哲、林英哲、林裕翔、林政哲、林鴻哲、林淑賢等人(下稱林世哲等人),已與被告均無關聯,且系爭建物經勘驗測量,實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2427地號土地),而林世哲等人亦就系爭建物,與原告訂有系爭242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顯見林聯星或被告現於系爭2429地號土地上並無竹木或建物,且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已逾20年,更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33之1條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429地號土地上存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自38年存續迄今已逾20年,且原地上權人林聯星於88年間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42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平面圖、登記委託書、地上權設定合約書、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2日函、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14年5月1日、114年5月7日、115年2月23日函、基隆○○○○○○○○114年5月15日函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⒉復觀諸系爭地上權設定申請文件所附之建物平面圖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之建物為二層合計14坪5合,而系爭建物第三類謄本則記載一層79.34平方公尺,故系爭地上權原登記之建物是否仍存續,已屬有疑。又系爭建物第三類謄本所載之坐落地號固為系爭2429地號,然系爭建物實係坐落於系爭2427地號土地,而非坐落系爭2429地號土地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8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林世哲、林英哲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林世哲等人已就系爭建物,與原告訂有系爭242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2日測量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91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現於系爭2429地號土地上並無竹木或建物,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等節,洵屬有據。是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認系爭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已逾20年且目的已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可採。⒊承前所述,系爭地上權業據本院准予終止,惟被告均未就因其等繼承之系爭地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非經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處分即塗銷系爭地上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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