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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5-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5-1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4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 人 郭黎英

債 權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代 理 人 吳尚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涉債務係於民國(下同)88年,惟異議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債務人)郭黎英對於債務形成經過並不知情,亦未曾確認或同意相關借貸或契約內容,且債務人郭黎英於88年已罹患精神疾病,並接受相關治療診斷,而無法處理複雜之法律及財務事務,於此情形下,相關借貸或契約係他人即債務人前配偶以債務人名義處理,是債務人無從確認是否具備充分理解能力簽署相關文件抑或他人持伊身分證件、印章逕行辦理,則該相關文件法律效力有重大疑義。且本件債權距今已有20餘年,債權人是否依法有效中斷時效,債務人對於該債權之存續及範圍,均不予承認。是又本件債務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經濟能力有限,若逕予強制執行,將影響基本生活造成影響顯失比例原則。且債務人於身體狀況改善後,長期努力工作,維持生活並曾多次與債權人協商,惟雙方並無共識,是本件債務人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另按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主張(參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與債權人是否有簽約或由第三人前配偶持其身分證件為其簽寫契約等事,均涉實體爭執,且本件債權人業已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第1946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執行,於法有據。此外,債務人復主張該債權距今已逾20年,而抗辯罹於時效消滅等語,就前揭債務人所為主張,亦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

㈡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是本件債權人所聲請執行標的乃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楊廣洲之抵押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足見債務人尚有經濟能力借款予第三人,則實難逕以債務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即認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楊廣州之債權乃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綜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