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8-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黃龍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信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信子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惟被繼承人葉信子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死亡,然其配偶黃水德、養子黃文政分別於107年9月21日、113年9月2日身歿,且查無養子黃文政之再轉繼承人,故聲請人為保障其權益,而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信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葉信子於102年8月20日死亡乙事,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配偶黃水德、養子黃文政之戶籍謄本,顯見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索引卡查詢等件可資為佐,足見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時仍有法定繼承人黃水德、黃文政存在,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信子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