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張淳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88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4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8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且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而本件民國115年6月10日調解期日之通知書,業於115年5月1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係於調解期日前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4年8月1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69處之際,因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及行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不慎碰撞訴外人林建宏所有並交由訴外人簡淑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26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9,636元、工資費用為3萬7,625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保險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25頁、第27-37頁、第39-45頁、第7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5月4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50233892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頁);兼之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上開規定所致,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就其無過失之利己事實提出反證,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林建宏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萬7,26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9,636元、工資費用為3萬7,62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本院斟酌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且被告亦未對此加以爭執,應認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車輛乃110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認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110年6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8月1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9,636元÷(5+1)≒4,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9,636元-4,939元) ×1/5×(4+2/12)≒2萬0,5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9,636元-2萬0,581元=9,055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後,自係以4萬6,680元(計算式:9,055元+3萬7,625元=4萬6,680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林建宏賠付6萬7,261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林建宏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4萬6,680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5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41元(計算式:1,500元×4萬6,680元/6萬7,261元=1,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