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價金(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姜宥芯
被 告 ANDI LIM (中文姓名:林業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IPhone 15 Pro Max 8+256GB;雙方約定分期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6,250元,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分9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6,25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暨以未清償價金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4萬3,750元,尚欠1萬2,5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繳款查詢紀錄、通訊影像譯文、對話紀錄截圖、配送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