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8-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7
案號:審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基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緯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徐緯翔(下稱徐緯翔)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959元本息,惟徐緯翔已於115年5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徐緯翔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徐緯翔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可向本院家事庭查詢徐緯翔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果徐緯翔仍有繼承人,應向徐緯翔全體繼承人起訴,如果徐緯翔並無繼承人,應查明陳報是否已有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先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提起訴訟,一併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