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2026-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明雅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童明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9萬9,572元,每月收入1萬9,000元,名下無財產,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民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迪富迪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薪資(薪資單)、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確認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均為0元,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1萬9,000元,尚屬可採。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382元(計算式:1萬9,000元-1萬8,618元=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4,584元(計算式:382元×12月=4,584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867萬4,496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萬7,34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萬8,29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萬0,35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萬7,54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萬9,44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萬9,09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萬5,314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萬1,101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萬6,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且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財產。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4,584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1,892年(計算式:867萬4,496元÷4,584元=1,89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是考量聲請人現已滿52歲(00年00月生),復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