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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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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凱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所發起成立、旗下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陳美媛」、「陳玉玲」、「林梓瑤」等3人以上之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志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等案判處有罪,非在本件起訴與審理範圍內),「魏然」受該詐欺集團指揮者指示,召募黃志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Telegram指示黃志凱前往面交地點取款,再將所領款項交回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黃志凱則可獲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而「李蜀芳」、「陳美媛」、「陳玉玲」、「林梓瑤」等人則負責以Line向被害人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以話術游說被害人面交現金投資。從而黃志凱即與「魏然」、「李蜀芳」、「陳美媛」、「陳玉玲」、「林梓瑤」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理財廣告,使郭永富依廣告指示與「李蜀芳」、「陳美媛」聯繫,渠等向郭永富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郭永富加入Line群組「盈利族unity」,並下載「鑫尚揚行動精靈(APP)」之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會員。嗣「魏然」即透過Telegram傳送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外派專員「劉宇翔」之工作證1個(下稱本案鑫尚揚工作證)、印有鑫尚揚公司印文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下稱本案鑫尚揚收據、本案鑫尚揚單據)予黃志凱,由黃志凱列印出上開工作證、收據、單據,並於收據及單據上偽簽「劉宇翔」之署名,同時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偽造之「劉宇翔」印章1枚,而偽蓋「劉宇翔」之印文後,黃志凱即於113年6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佯裝為鑫尚揚公司員工「劉宇翔」,向郭永富出示本案鑫尚揚工作證,致郭永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黃志凱,黃志凱則交付本案鑫尚揚收據給郭永富;其後黃志凱復依「魏然」指示,至特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iRent駕駛,並獲得7,500元之報酬,足生損害於郭永富、「劉宇翔」及「鑫尚揚公司」,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理財廣告,使王守貞依廣告指示與「陳玉玲」、「林梓瑤」聯繫,渠等向王守貞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王守貞下載「長興(APP)」、「奇鋐AVC(APP)」之假投資網站,並與上開APP內之客服人員聯繫。嗣「魏然」即透過Telegram傳送偽造之奇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鋐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劉宇翔」之工作證1個(下稱本案奇鋐工作證)、印有奇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及佈局保密協議書各1份(下合稱本案奇鋐單據)予黃志凱,由黃志凱列印出上開工作證及單據,並於單據上偽簽「劉宇翔」之署名,同時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偽造之「劉宇翔」印章1枚,而偽蓋「劉宇翔」之印文後,黃志凱即於113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佯裝為奇鋐公司員工「劉宇翔」,向王守貞出示本案奇鋐工作證,致王守貞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8萬元給黃志凱,黃志凱則交付本案奇鋐單據給王守貞;其後黃志凱復依「魏然」指示,至特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iRent駕駛,並獲得2,700元之報酬,足生損害於王守貞、「劉宇翔」及「奇鈜公司」,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守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郭永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志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07號卷第135至140、319至323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5382號卷第209至21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3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40至141、152至154頁),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扣案偽造之鑫尚揚公司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奇鈜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等件可資佐證。

㈡被告所為確屬洗錢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乃誘騙該等告訴人將受騙款項交付車手人員即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與「魏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確有犯意聯絡:⒈按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由「魏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線上人員先於網路施詐(即如「李蜀芳」等人),再透過上下聯繫(即如「魏然」)、指派車手(即如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得款項再由該集團不詳之收水人員(即如前揭iRent司機)收取層轉,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魏然」等人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所有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依本件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其雖可適用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但尚無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再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亦無從逕予適用。

㈡被告之罪名:⒈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上均各2罪)。⒉至本案之詐騙手法固係先以網際網路(臉書等)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被告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而僅係最末端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以斯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甚多,舉凡冒用親友、公務員名義、網購詐欺或以電話、通訊、社群軟體行騙等等不一而足,則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更不無疑義,自難遽認其所為該當此部分加重要件,併此敘明。⒊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已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等多起案件(下稱前案),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由前案審理,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均不再重複論列。是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魏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法條競合或吸收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共2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4月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載明其為累犯,檢察官亦主張其並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5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對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其包括累犯在內之前案紀錄,仍得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作為對其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待言。

㈡刑之宣告: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藉由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告訴人王守貞、郭永富各自受有非微之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末端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於行為時有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金門、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暨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以上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各該告訴人所陳之各項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仍較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再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犯罪所得,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均須入監執行),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諸多詐欺等案件甫經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偽造之鑫尚揚公司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未扣案偽造之鑫尚揚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劉宇翔工作證各1張及偽造之劉宇翔印章1枚,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之奇鈜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未扣案偽造之奇鋐公司劉宇翔工作證各1張及偽造之劉宇翔印章1枚,則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隨同該等私文書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再者,上開未扣案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之報酬為7,500元及2,700元,業見前述,俱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件洗錢之財物嗣均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俱非由被告取得,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亦難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逕對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且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徐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行為 證據清單 主文 一 告訴人 郭永富 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 1.告訴人郭永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0007號卷第181至1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20007號卷第133至13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0007號卷第203至20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0007號卷第207至2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0007號卷第215至216頁) 6.扣案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及照片(見偵字第20007號卷第217、225頁) 7.暱稱「李蜀芳」之facebook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截圖(見偵字第20007號卷第219頁) 8.告訴人郭永富與暱稱「陳美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0007號卷第219頁) 9.告訴人郭永富與暱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0007號卷第221至223頁) 10.「鑫尚揚行動精靈」APP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0007號卷第223頁) 11.黃志凱另案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0007號卷第229頁)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鑫尚揚公司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未扣案偽造之鑫尚揚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劉宇翔工作證各壹張及偽造之劉宇翔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告訴人 王守貞 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 1.告訴人王守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45382號卷第367至372頁) 2.被害人面交時、地一覽表(見偵字第45382號卷第207至20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見偵字第45382號卷第36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45382號卷第373至38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5382號卷第393至394頁) 6.告訴人王守貞與暱稱「長興證券VIP小興」、「長興證券SVIP小興」、「奇鋐官方客服0058」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5382號卷第397至404頁) 7.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工作證照片(見偵45382號卷第399頁) 8.告訴人王守貞與暱稱「陳玉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陳玉玲」個人主頁截圖(見偵45382號卷第405頁) 9.告訴人王守貞與暱稱「林梓瑤」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林梓瑤」個人主頁截圖(見偵45382號卷第406頁) 10.「奇鋐AVC」、「長興」APP畫面截圖(見偵45382號卷第407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45382號卷第409至415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5382號卷第417至419頁) 13.告訴人王守貞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偵字第45382號卷第421至422頁)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奇鈜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未扣案偽造之奇鋐公司劉宇翔工作證各壹張及偽造之劉宇翔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