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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0 案號:城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宗翰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8號即統一超商萬忠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與華南帳戶、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花蓮縣○○市○○路000號640號統一超商華廈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顧開惠」之詐欺人士使用,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該詐欺人士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翰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D2第157頁;本院卷第115頁),並有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至55頁)、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至59頁,偵卷D2第73至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5年1月2日金徵(業)字第1140010954號函暨被告綜合信用報告(見偵卷D2第127至145頁)、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至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91453號函暨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40041770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28370號函暨本案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人士先後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原偵查時否認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否認犯行(見偵卷D1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7至55頁),惟於併辦案件中,於偵查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件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程序中,對本案全部為認罪,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宜從寬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人士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提供本案帳戶未受有報酬等語(見偵卷D2第28至30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利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9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核與被告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3.並斟酌被告終於併辦案件中之偵查及本院程序坦承犯行;4.且有意願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和解,惟沒有能力賠償,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5.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D2第28至3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予詐欺人士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詐欺人士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洗錢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洗錢之用,並非實際著手洗錢之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亦查無獲取報酬,倘就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未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徐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岱君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蔡碧雲 詐欺人士於114年4月28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op Lady」之人,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蔡碧雲佯稱:若先匯款,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碧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9至7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7、83至87頁)。 3.告訴人蔡碧雲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見警卷第77至80頁)。 4.告訴人蔡碧雲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0至82頁)。 2 曾筠婷 詐欺人士於114年5月2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Gia Dinh Mat Ong」之人,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曾筠婷佯稱:販售黃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日14時5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筠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1至9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9、101至108頁)。 3.告訴人曾筠婷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93頁)。 4.告訴人曾筠婷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至99頁)。 3 劉庭瑀 詐欺人士於114年4月26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今生金飾」、「緬甸恒鑫金業」、「(符號)」等人,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劉庭瑀佯稱:販售黃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9至1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1至128頁)。 3.告訴人劉庭瑀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面照片(見警卷第113、118頁)。 4.告訴人劉庭瑀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3至117頁)。 4 李宜盈 詐欺人士於114年5月2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Gia Dinh Mat Ong」之人,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李宜盈佯稱:販售黃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9至1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9至163頁)。 3.告訴人李宜盈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1至158頁)。 4.告訴人李宜盈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52頁)。 5 阮秋香 詐欺人士於114年5月初某日,使用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阮秋香佯稱:可販賣黃金飾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3日13時48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阮秋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77至7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79、81、87至88頁)。 3.告訴人阮秋香之存摺內頁影本、轉帳明細(見偵卷D2第83、85頁)。 6 鄭敏蓮 詐欺人士於114年4月19日10時許,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緬甸淘翠閣」之人,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鄭敏蓮佯稱:販售黃金、玉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5月2日16時7分許

①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敏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5至16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9至170頁)。 3.告訴人鄭敏蓮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71至172頁)。

②114年5月2日16時12分許

②1萬元 7 范曉蘋 詐欺人士於114年4月29日10時許,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高端品質天然緬甸翡翠」之人,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范曉蘋佯稱:販售翡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日16時21分許 1萬5840元 本案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范曉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5至17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3至189頁)。 3.告訴人范曉蘋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4.告訴人范曉蘋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81頁)。 8 簡朝韻 詐欺人士於114年4月26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大福姚心怡」之人,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簡朝韻佯稱:販售金飾盲盒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日22時14分許 1萬3360元 本案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朝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1、207至211頁)。 3.告訴人簡朝韻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9至203頁)。 4.告訴人簡朝韻之匯款紀錄、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02至205頁)。 9 蕭玉燕 詐欺人士於114年4月15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走進緬甸人家–玉兒」之人,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蕭玉燕佯稱:販售翡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3日13時50分許 4萬2120元 本案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玉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5至21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3至214、219至222、244至245頁)。 3.告訴人蕭玉燕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3至243頁)。 4.告訴人蕭玉燕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23至241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140005825號卷宗 警卷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18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宗 偵卷D2 本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77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