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翁根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翁根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康昆添、翁詣淳,使其各接續匯款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達成調解,被告並未獲得報酬,被告兼具被害人身分,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翁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根展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22時28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金寧門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天溫油漆承包工程(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宋斌」之不詳詐欺人士使用。嗣該不詳詐欺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該不詳詐欺人士旋提領不法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珠、康昆添、林緯筠、吳婉綾、翁詣淳、連玉文、古旻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根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宋斌」之人。
②坦承其知悉因自身經濟狀況,無法向正規銀行申貸成功,卻仍於「宋斌」向其表示可為其製作金流辦理貸款時,漠視箇中之不合理性,依循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亦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已可預見對方係從事非正當行為,任意將其申設之帳戶交予對方,有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③坦承其有向土地銀行貸款之經驗,並於申辦貸款時提供其從事工程之資料及擔保人資料。足見被告具有貸款經驗,知悉正常辦理貸款之流程,本案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申辦貸款,實非正常流程。
④坦承其不知悉「宋斌」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地點,亦未見過或與「宋斌」視訊過。顯見被告與「宋斌」間毫無信任基礎,被告卻逕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被告主觀上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⑤坦承其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前,本案帳戶內均已幾無餘額,故不擔心對方會損及自己利益。足見被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損及自身財產,始將幾無餘額之帳戶交予對方,主觀上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美珠、康昆添、林緯筠、吳婉綾、翁詣淳、連玉文、古旻仙、被害人林昱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遭不詳詐欺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 資料(含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遭不詳詐欺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宋斌」、「祥瑞(昱欣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①同編號1之
①、
②。
②被告向「宋斌」表示「你要入帳資金入我戶頭轉帳等事你要儘快處理」、「你只要是以清順公司每筆分匯入我3本帳號內,都沒有問題」、「後你有在用我的3張提款卡互相轉匯3本帳內資金流動互來往,提前告知我」。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宋斌」要為其製作虛假金流,知悉會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在無法確認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正當的情況下,被告辯稱其無法預見對方會透過本案帳戶為不法犯行,實難可採。
③被告於申貸過程中,向「祥瑞(昱欣爸)」表示「若方便的話有個人名片或公司名片,也可以耐我留存,雙方信任放心」、「有公司有統編,有(重點:公司電話),住址,就可以了,也是讓我們客戶比較能安心放心全交給你們去幫忙我做貸款事」,亦向「宋斌」表示「忘記跟你要名片,看你那有簡單的你個人或公司的名片你覺得方便可以耐留給我,你再耐我,我也會比較放心安心,你懂的」,惟「宋斌」、「祥瑞(昱欣爸)」自始均未傳送任何公司名片或個人名片予被告,被告亦不知悉公司名稱、統編、電話、住址等資料。足見被告於申貸過程,實已有警覺心,始向對方索要名片,擔心對方非正當貸款公司,然縱使對方自始至終未告知被告公司之相關資訊,被告仍逕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心態上顯係為了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要求之不合理性,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一事心存僥倖,亦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已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人士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徐子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銹珊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江美珠 不詳詐欺人士於114年10月30日16時49分許,經由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秀珠」之人,向告訴人江美珠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交易水蜜桃,然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要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30日18時16分許 1萬1,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康昆添 不詳詐欺人士於114年10月30日14時許,經由網路通訊軟體Messager暱稱「江思晴」之人,向告訴人康昆添佯稱:欲透過嘉里大榮物流交易寵物推車,然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要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10月30日18時20分許
②114年10月30日18時2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1元 3 林緯筠 不詳詐欺人士於114年10月30日18時38分前某時起,經由網路通訊軟體Threads暱稱「Ojghk2」、Line暱稱「陳秋婷」之人,向告訴人林緯筠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交易小提琴,然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要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30日18時38分許 3萬123元 4 吳婉綾 不詳詐欺人士於114年10月30日18時40分前某時起,經由網路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雅涵」、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專員-李先生」等人,向告訴人吳婉綾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交易海報,然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要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30日18時40分許 3萬50元 5 翁詣淳 不詳詐欺人士於114年10月30日18時33分許,經由網路通訊軟體Threads暱稱「陳曉雯」、Line暱稱「客服:李玉芬」等人,向告訴人翁詣淳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寄贈星巴克杯子,然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要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10月30日18時57分許
②114年10月30日18時59分許
①1萬5,002元
②2,001元 6 連玉文 不詳詐欺人士於114年10月30日許,經由網路通訊軟體Threads暱稱「吳佩玲」、Line暱稱「全家 FamilyMart」、「線上客服專員」等人,向告訴人連玉文佯稱:欲透過好賣+交易筆記型電腦,然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要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30日19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古旻仙 不詳詐欺人士於114年10月30日18時56分許,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蜜桃小萌」之人,向告訴人古旻仙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交易商品,然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要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30日19時33分 3萬5,015元 8 林昱伶 (未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4年10月30日18時20分許,經由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許惠玟」、Line暱稱「簡國峰 E016」之人,向被害人林昱伶佯稱:欲透過「好賣+」交易嬰兒用品,然因告訴人未完成實名認證,要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30日21時5分許 3萬7,127元 本案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