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妨害性自主(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2026-06-09 案號:侵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RAMEGA SANDY PRATAMA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GUNG PRASTIYO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0000000000000000012、A0000000000013被訴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原判決」欄所處之刑,暨就A0000000000000

0000012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00000000000000000012、A0000000000013各處

如附表編號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㈡(即如附表編號二)提起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㈢(即如附表編號一、三)並未提起上訴;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12(下稱巴美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

㈢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被告A0000000000013 (下稱阿功)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㈡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5、109至111、203至207、320至321頁)。因檢察官、被告阿功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㈡全部提起上訴 ,雖被告巴美卡僅針對刑之部分為之,本院仍應全部予以審理。而就被告巴美卡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㈢之審理範圍,則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㈢部分:

一、被告巴美卡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巴美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所為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育之健全。兼衡被告於原審表示道歉,在我國無前科紀錄,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

㈡被告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相較於各罪法定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已近最低刑度,顯見已屬從輕量刑,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難認有何不當、失衡之情。再者,本件亦查無客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可言。

㈢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核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巴美卡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

一、犯罪事實:巴美卡與阿功分別於111年6月22日自印尼入境我國,前往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在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宏公司)擔任移工,先後結識代號A000000000006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A女告知而知悉其未滿14歲。嗣A女於112年3月23日至同月27日前某日晚間10時許,至南竿鄉清水村96之6號力宏公司移工宿舍2樓巴美卡房間內躲雨,與巴美卡、阿功在房間內聊天,詎巴美卡、阿功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阿功先退出房間在外等候,由巴美卡將房門上鎖,不顧A女以言語表示「不要」及以手推拒等動作,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之衣褲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巴美卡射精後,暫離房間並通知阿功進入房間後,前往浴室清理,阿功旋即進入房間內,亦不顧A女以言語表示「不要」及以手推拒等動作,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此時,巴美卡返回房間內,接續前開同一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與阿功撫摸A女之胸部及親吻A女嘴巴,巴美卡並強行壓住A女之頭部,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抽動,並射精在A女身上之方式,接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案經A女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下述所引用被告巴美卡、阿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巴美卡、阿功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阿功先退出房間,由巴美卡將房門上鎖,以手指、陰莖接續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後,暫離房間前往浴室清理,而由阿功進入房間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此時,巴美卡返回房間內,與阿功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A女嘴巴,巴美卡並壓住A女之頭部,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抽動,並射精在A女身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巴美卡辯稱:我沒有強迫A女,是A女自己願意的;阿功辯稱:我沒有強迫A女,我們都有想做這件事情,我推測A女當時年紀已滿16歲,不知道A女未滿14歲云云。⒉被告巴美卡、阿功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為其等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許○○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號卷《下稱偵2卷》第41至59、87至96頁,112年度他字第23號卷《下稱他23卷》第371至373頁,原審卷三第11至29頁),並有A女之連江縣警察局性侵害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巴美卡房間位置及擺設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巴美卡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阿功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在卷可稽(見他23不公開卷第27頁,偵2卷第39、79至85、99、101至105、107、125、127、135、137頁)。⒊被告巴美卡、阿功係共同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⑴本件案發時間應係在112年3月23日至同月27日前之某日:

①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件案發時間,固證稱係在111年10月中旬段考前某日約晚間10時許,因躲雨而前往巴美卡房間,惟對具體日期並無法特定等語,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42、88至89頁)。而阿功迭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係於111年年尾至112年年初時結識A女,本案發生在112年3月23日至4月22日回教齋戒月期間某日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據(見偵2卷第33、35頁,他23卷第237頁,本院卷第336頁)。另巴美卡於112年10月17日第1、2次警詢時,就警員詢問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11年10月中旬時,雖未加以爭執,然於同日偵訊時,則供稱:(問:阿功說是今年3、4月,被害人說是去年10月,你是否記得何時?)我記得好像是今年3、4月。(問:為何我剛才問你說是去年10月,你說對?)我去年10月沒有跟她發生關係等語,有警詢、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見偵2卷第9至25頁,他23卷第274頁)。是證人A女、被告2人就本件案發時間,所述有所齟齬。

②A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係為躲雨而前往巴美卡房間,此為A女與被告2人均一致指明在卷,可見當時雨勢非小。公訴意旨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10月1至13日間某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22時許等語)。然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1年馬祖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該13日期間,有9日每日雨量為0;2日每日雨量為0.5mm(毫米,即千分之一米,等於0.1公分);2日每日雨量紀錄為「T」(T代表Trace,中文為雨跡,表示降水量小於0.5毫米),可見其中僅4日有下雨,且雨量甚微,應尚未達於須進入屋內躲雨之程度。反觀,於阿功所稱案發時間為112年3月23日至4月22日之回教齋戒月期間,依馬祖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該30日期間,有13日每日雨量為1至49.5毫米;3日每日雨量為0.5毫米;4日每日雨量紀錄為T;4日每日雨量為0,有111、112年馬祖氣象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8頁)。且在112年3月23至30日共8日期間,均有降雨,以阿功係於111年6月22日入境,有前揭阿功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據(見偵2卷第135頁),當年之齋戒月已過,而其入境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一次,且時值其入境後之第一次齋戒月期間,對於阿功而言,其印象應屬深刻,所述復與上開雨量資料相合。相較於A女,其遭巴美卡等人多次性侵害,且非於本案被性侵害後或其後不久之時間報案,而係遲至112年6月18日,因無法承受方報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41、90頁),是A女就本件案發時間記憶有所齟齬,應屬其一己的記憶因時間等因素所致。兩者相較,當以阿功就本件案發時間之記憶較為正確,應較為可採。另經比對證人許○○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學校行事曆(見他23卷第159頁),112年3月27至28日亦屬A女學校段考期間,而該段考期間前後之3月23、25、29日雨量更有達到49.5、17.5、10.5毫米之情,益徵阿功之記憶較為正確可信。綜合比對上開各項證據,則A女所稱段考前與阿功所述齋戒月期間兩者合致之區間,應係在112年3月23至同月27日前之某日,當可認定。

③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惟若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法院即應依法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為準。惟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或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論罪科刑等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其事實,法院得依職權究明更正,並在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基礎上加以審判。本件檢察官依憑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而未再調查阿功入境日期、所稱112年齋戒月期間、相關雨量資料及A女學校段考期間等證據,致將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誤載為111年10月1至13日間某日,惟不影響本件檢察官係針對「被告2人在力宏公司移工宿舍2樓巴美卡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共同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雖認定被告2人共同對A女為上述性侵害行為之時間係在「112年3月至4月某日」,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時間有所出入,然其所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則屬相同,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尚難謂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情形。本院審理後,依據調查所得,在不失起訴範圍同一性下,自得將起訴書誤載之「112年3月至4月某日」更正為「112年3月23日至同月27日前某日」,併此敘明。⑵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均認知A女之年齡未滿14歲:A女為00年0月生,有前揭A女之連江縣警察局性侵害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據,其於本件112年3月23日至同月27日前某日被性侵害時,為12歲以上未滿13歲之女子。A女於偵訊時證稱:巴美卡是之前路上看到人,我會打招呼,之後久變成朋友,阿功之前在清水車站的涼亭,他突然說他愛我,就認識了。巴美卡知道我幾歲,我有跟他講,認識他時,在他對我性侵之前,我在清水村涼亭那裡,他問我幾歲,我就跟他說我13歲,我沒有說國中或國小,他不知道我是國中生。認識巴美卡後,認識阿功,阿功知道我幾歲,也是我告訴他的,在清水涼亭聊天時我說我13歲,是在案發前告訴阿功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巴美卡是透過翻譯軟體互相溝通,我用自己的手機將我自己想講的内容翻譯後給他看。我有跟阿功說過我的年紀,他那時候有問我幾歲,我回答他13歲等語明確。而被告巴美卡、阿功於原審審理時,對於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偵訊筆錄、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據(見偵2卷第90頁,他23卷第371至372頁,原審卷三第11至12、28、30至32頁)。可知A女於本件案發前,即將其年齡為13歲告知被告2人知悉。衡諸A女與被告2人於案發前結識成為朋友,則A女於聊天過程中,將其年齡等個人資訊告知被告2人,與人際交往之常情無違。從而,證人A女證稱其與被告2人認識後,在本件案發前,告知被告2人其為13歲等情,堪信屬實。則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認知A女為未滿14歲,昭然甚明。是被告巴美卡於偵訊時一度爭執不知A女之年齡,及被告阿功辯稱其不知A女未滿13歲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⑶被告2人係共同對A女犯強制性交犯行:

①被告2人固一再辯稱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又個人依其性自主決定權,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稱:地點是在力宏營造清水村 90-6號2樓右轉第一間,房間當時有巴美卡、阿功及串門子(名字不知道)的人,我坐在一張床上,突然巴美卡把房間的燈關掉,把我的衣服由下往上脫掉,我當時緊抓我的内衣跟褲子,接著阿功開始親我,將我全身的衣服通通丟到地上,阿功用右手指伸到我的陰道口,時間多久不知道,我當時試著推開阿功並大聲抵抗,隨後巴美卡將他的陰莖插進我的陰道口抽動,次數我不記得,並射精到我的陰道口裡面。之後巴美卡離開房間,換由阿功進入房内,在床上插進我的陰道口,但他沒有射精。過幾分鐘巴美卡再次進入房内,與阿功同時於房内床上開始摸我胸部及親我的嘴,巴美卡嘗試讓我在地上用我的嘴巴含住他的陰莖,我當下覺得很噁心,但我的頭一直被巴美卡壓住無法抵抗,當下巴美卡射精到我的身上,阿功目睹我幫巴美卡口交的所有過程,我被侵害的時候覺得很害怕,也覺得很噁心等語(見偵2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證稱:地點是在力宏營造的工寮裡面二樓,裡面類似有宿舍七、八間,是門進去右邊的第一間,門進去左邊有一張床。那天本來想說再玩一下就回家,然後就有下雨我就在工寮躲一下雨,巴美卡就下來要我上去躲雨,我就跟他上去躲雨,巴美卡就跟阿功和另一位印尼人在聊天,聊一聊後另二人就出去,就剩下巴美卡,之後就發生事情,發生的事情我不想再說一次。整個過程與我在警詢筆錄一樣。巴美卡有用右手指伸到我的陰道裡面,而且有抽插的動作,我有反抗,我有推他,但推不開,我沒有力氣,他體型比我高半個頭,我有口頭喊,叫他不要動,不要碰我。接著換阿功進到房內,也一樣在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當時巴美卡有先出去,但有再進來,進來時阿功的動作還在持續,巴美卡有跟阿功同時摸我的胸部及親我的嘴,有強迫我幫他口交,他按住我的頭接近他的生殖器,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嘴,後來有射精在我身上,當天沒有受傷,我的內褲丟了,衣服也洗掉了等語(見偵2卷第88至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天本來在巷子玩貓,然後就突然下雨,我只想要進去躲雨,我穿短袖、長褲。進去的時候,被告兩個人都在,還有另一個人在。一開始我是站著,後來巴美卡讓我坐在他們睡覺的床。我不同意與巴美卡跟阿功發生性行為,我有感到害怕。當下我有反抗,我有說不要,用手把他推開。是因為巴美卡想脫我衣服,所以我才說不要。(問:被告巴美卡說當天是你主動脫衣服,是否如此?)沒有。性行為的過程與我當初在警詢時相同,性行為結束之後,巴美卡有先離開房間,我沒有離開房間,巴美卡離開房間去哪裡,我不知道,阿功是從外面走進來,進來時,巴美卡已經離開房間。我沒有同意跟阿功發生性行為,我當下也是把他推開說我不要 。後來有看到巴美卡進來,有再對我為第二次性行為,被告兩 個人同時在房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至29頁)。細繹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當日被告2人如何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時序、細節,包含巴美卡先強行將其衣褲脫去,再接續以右手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後,離開房間,換由阿功進入房間內,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抽動但未射精,此時巴美卡再進入房間,與阿功同時撫摸其胸部及親吻其嘴巴,巴美卡並強壓A女頭部,將其陰莖插入其口腔抽動並射精在其身上,即如何以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等主要情節,及其如何抵抗被告2人等基本重要事實,前後陳述清晰具體,並無矛盾之處,當無重大瑕疵可指。又A女復陳明其並未因被告2人之行為而受傷,亦未見有抽象、誇大或嚴重化情節等情,更可見所述應非虛枉。且所述客觀情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堪認A女所言應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當值採信。

③再者,被告巴美卡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過程中被害人都靜靜的沒有反抗。(問:這次跟被害人性交有得到被害人的同意嗎?)我聽不懂被害人講的話,她靜靜的很像接受一樣。是我主動要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2卷第13、21頁,他23卷第27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3人在房間時,沒有提到要性行為。我跟被害人要性行為時,我請阿功出去,我才鎖門,我沒有問被害人是否要性行為。我性行為結束後,離開之後,是我去叫阿功進來,我叫阿功時,我沒有跟被害人說。我從廁所回房間就鎖門了,是我主動將下體放入被害人口中射精,當時我沒有詢問被害人的意願,(問:你可以聽懂中文的「不要」嗎 ?)「不要」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6頁);被告阿功於警詢、偵訊供稱:我的房間在巴美卡隔壁,我回我房間,大約半小時後,巴美卡叫我去他的房間,我進到房間看到妹妹表情看起來好像害怕,我親吻她的嘴巴,我就摸她的胸部,接著摸她的生殖器,之我把我的陰莖插入妹妹的陰道内,我沒有射精,因為我的生殖器官變軟了,所以沒有射精。中途巴美卡有進來,我還是持續跟妹妹發生關係,我有摸妹妹得胸部跟親嘴,巴美卡有壓妹妹的頭並用陰莖插入妹妹的口中。(問:你如何確認妹妹願意跟你發生關係?)因為她沒有說什麼,我認為妹妹要跟我發生關係。我也沒有開口問她。案發之前沒有發生過性關係,沒有過身體接觸,也沒有交往等語(見偵2卷第33頁,他23卷235至23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可以講一些中文,被害人所說的一些中文一兩句我聽得懂,我聽得懂中文的「不要」的意思。我稱呼被害人妹妹,巴美卡叫我進去房間之後,我看到妹妹下身沒有穿,沒有跟妹妹說話。我進去之後,就直接把陰莖插入妹妹陰道,沒有取得她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至39頁)。由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其等與A女在房間時,3人並未提及要發生性行為,已難認A女有同意與被告2人為性交等行為,且巴美卡請阿功暫離房間後,亦完全未詢問A女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即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其後,阿功進入房間時,見A女下半身裸身,且面露害怕之表情,應已知A女並無意願發生性行為,竟漠視於此,全然未詢問A女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即逕行撫摸其胸部及陰部後,直接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且巴美卡從廁所返回房間後,亦未詢問A女之意願,即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顯見被告2人並未取得A女的同意,即強行對A女為性交等行為。且由阿功所述A女當時面露害怕之表情,此更足以佐證A女前揭證述其不同意與巴美卡跟阿功發生性行為,感到害怕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另參以,A女既未同意與被告2人發生性交等行為,則其證稱於被告2人強行對其為性交等行為時,予以反抗,並出言說不要,及用手將被告2人推開等情,當屬其自我防衛之正常反應,被告2人既知悉中文「不要」的意思,當明知A女表述並不同意與其等為性交等行為。且依被告巴美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已婚,與太太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名3歲女兒,在印尼時擔任貨車司機;被告阿功則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已婚,與太太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名9歲女兒,在印尼時在建築工地打工等情(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可見被告2人均非毫無教育程度之人,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又在印尼均已婚,並各育有一名女兒,亦均具有相當之婚姻生活與性行為經驗,則依其等智識程度、婚姻生活與性行為經驗,當可判斷A女是否同意發生性交行為,及A女以手推拒係明確表示不同意與其等發生性交行為,竟均無視A女上開拒絕發生性交行為之明確表示,強行對其為性交等行為,所為均已該當強制性交之要件甚明。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委無足採。

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2人與A女在房間內,並未提及要發生性交等行為,業如前述,則巴美卡射精後,離開房間前往浴室清理,並無必要特意叫喚阿功至其房間內之必要。對此,巴美卡固辯稱係請阿功與A女聊天云云,惟其亦供稱並未告知A女(見原審卷三第92頁),而由前揭阿功之供述可知,其進入房間時,A女下半身係裸身,倘巴美卡係單純叫阿功進入房間與A女聊天,理應會告知A女,讓A女得以穿妥褲子,而倘阿功進入房間,真係為與A女聊天,又豈會一言不發,未與A女交談,即上前逕行撫摸其胸部及陰部後,直接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由此足見,阿功進入房間時,主觀上即係為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巴美卡與阿功於事前,應已確有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巴美卡方會於第一次射精後,未告知A女,即逕行招喚阿功進入房間,並在清理完畢後,返回房間,接續與阿功共同對A女為性交等行為。顯然被告2人係以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對A女為本件犯行,當可認定。⒋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其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檢察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㈢認定巴美卡與A女合意性交行為並未上訴,卻認發生在中間之本件行為係強制性交,違反一般人之經驗。且在本案發生後,A女對巴美卡並沒有防衛或閃避等行為,亦與常情有違云云。經查:被告2人確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並說明如上。被告2人欲與A女發生性交等行為,應獲得A女明確之同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A女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A女何以不當場求救,或以A女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巴美卡保有連繫等情狀,即推認A女應已同意而合理化被告2人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況每個案件之被害人面對創傷或壓力事件之情緒反應本不完全相同,不得僅因A女事後有些反應與一般性侵案件常見之反應不同等情,即推論其所述不實,或與常情有違。再者,A女雖曾於本案發生前、後,與巴美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

㈢所認定之合意性交行為,惟其情節與本件係被告2人共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有不同,蓋曾有性關係之男女間甚或夫妻間,倘有一方違反對方之意願而為性行為時,仍與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該當,更何況A女除遭巴美卡強制性交外,同遭從未與之有肢體接觸,更遑論性行為之阿功強制性交,自不能以A女事前或事後曾與巴美卡發生性行為,即推論並遽認本件A女係與被告2人出於合意所為,自仍應個案認定。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難以採取。⑵被告2人及辯護人又辯稱:驗傷診斷書顯示A女並沒有明顯外傷,難以認定違反意願云云。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凡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任何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而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者,即足以成立,其強制之手段方式不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更不問被害人有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查證人A女於案發時已明確拒絕被告2人,並未同意與被告2人發生性交行為甚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詎被告2人無視證人A女拒絕之意,仍分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或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已達壓抑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自構成強制性交行為。且依A女所述可知,其以言語表示不要並以手推拒被告2人,因力氣及體型處於劣勢,無法有效反抗,是縱被告2人係以其力氣及體型優勢而為之,所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抑或A女除以上開方式抵制外,尚無極力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成立。至A女之驗傷結果,其身體部位固無明顯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101至105)。然參諸A女所陳述之事發經過,A女雖有以手推拒被告2人,但欠缺力氣,無法將其等推開,可見被告2人係以身型及體力優勢壓制A女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並未加以毆打或實施猛烈之強制力,衡情並非必然形成傷勢。又A女於偵訊時即陳明並未因此受傷,且其係於112年6月18日報案接受驗傷,距本件事發之時間已歷時近3個月,隨時間之經過,縱當時有受傷痕跡,該痕跡自可能不復存在,自不得僅因A女事後驗傷結果,身體未顯示明顯傷勢,遽認被告2人並未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⑶被告巴美卡及辯護人另辯稱:A女於112年6月18日第一次警詢證稱在111年10月到112年6月之8個月期間,遭受7人性侵害,可性度及真實度令人懷疑云云。然查,被害人前後遭不同人性侵害,或遭多人同時性侵害,於現實生活及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本無從期待有加害人、被害人以外之人在場目擊,或有監視器畫面等物證存在,且被害人在案發相當時日後始決定提告者,因未能有效保存生物跡證或驗傷,亦有證據上提出之困難。查證人A女於上開警詢證述曾遭多人性侵害,所述並非毫無可能,且其延宕多時,因心理煎熬無法承受,方於112年6月18日提出告訴,則其被性侵害時,未即時有效保存生物跡證等證據,致就被告2人以外之其他加害人部分,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供檢察官調查,難謂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以A女就其他加害人部分之證據保存及提出困難,推論其就本件與事實相符之證述為不可採。故被告巴美卡及辯護人以A女證稱遭多人性侵害,即質疑A女之證述,委難憑採。⑷被告巴美卡及辯護人又辯稱:依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下稱訪視紀錄表,見他23卷第3頁)所載,A女偶有想像與事實混亂之情形,足佐其指述之證明力有疑云云:本件檢察官於112年6月18日,依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通知防治中心指派劉姓社工員(姓名詳卷)進行訪視,評估A女是否適合進入減述作業流程,評估時間為112年6月18日14時15分至112年(訪視紀錄表誤載為111年)6月18日15時40分,「社工員評估之意見與建議」欄係記載「事件對少女之創傷甚鉅,偶有想像與事實混亂,然經評估今日精神狀態穩定,陳述能力佳」,辯護人僅擷取片段,主張A女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有疑云云,已屬速斷。況且,評估結果認A女「偶有想像與事實混亂」,乃因受事件之創傷甚深所致,並非A女日常或就本件遭性侵害案件,有何想像與事實混亂之情,而A女經評估當日之精神狀態穩定,陳述能力佳,且所述核與前揭各項證據相符,要無被告巴美卡及辯護人所稱證明力有疑等情,所辯不足採取。⑸被告巴美卡及辯護人再辯稱:連江縣警察局114年4月21日連警刑字第1140004585號函附件之員警職務報告表第二段(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9頁)記載A女平常談話喜歡天花亂墜,有時喜歡胡言亂語,顯示其陳述之可信度有疑云云。經查,黃姓員警(姓名詳卷)於114年4月21日出具職務報告,內容說明黃姓員警於112年6月16日22時至翌(17)日2時,擔服備勤勤務在南竿警察所待命,A女步行進入所內,後要求返家,黃姓員警獨自駕駛巡邏車附載A女,依A女於車上之陳述,推測A女可能於不同時間,遭不同人性侵害之片段等情。該職務報告第一段就A女於車上陳述內容固記載「……惟少女語言混亂、語無倫次……」等語;第二段固記載「……少女平時講話喜天花亂墜、有時胡言亂語,當下我對少女說的話也是半信半疑……」等語。然查,A女證稱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並說明如上,且被告2人承認有對A女為本件性交行為之客觀事實,僅爭執係合意性交,則A女就本件遭性侵害之證述,並非憑空虛擬或杜撰。而黃姓員警當時在車上並未開啟密錄器,亦未錄音影,返所後亦未下載行車紀錄器之影像保存,亦據職務報告第二段載明,是第一段所稱A女言語混亂、語無倫次,所指為何?並無從依黃姓員警片面推論認定。又第二段所稱A女平時講話喜天花亂墜、有時胡言亂語,究係黃姓員警何時、何地與A女談話,A女究係何時、就何事,有「天花亂墜、胡言亂語」等情,均從而略之,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供調查判斷是否確有該情,應純屬黃姓員警個人主觀意見之臆測推論,本無證據能力,更不足推翻或降低A女如前所述就本件與事實相符證述之可信度。是被告巴美卡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可採。⑹被告阿功及辯護人另以:本件除A女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惟查:本院係依憑被告2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A女等人之證述、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前揭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互為補強判斷,認定被告2人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並非僅以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被告阿功及辯護人所稱,要非可採。⑺被告阿功及辯護人又稱:依三總北投分院心理測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記載,A女「外觀有著與年齡不符的成熟度」(見他23卷第107頁),被告阿功能否僅憑外觀判斷A女未滿14歲,顯屬有疑。然查,被告阿功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時,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業如前述。上開轉介及報告單,係經古姓醫師(姓名詳卷)轉介,由賴姓治療師(姓名詳卷)對A女進行心理測驗,轉介日期、進行班達完形測驗之日期及時間、賴姓治療師與A女會談之時間及地點等均未見記載,且究係依據何等判斷基準而認A女「外觀有著與年齡不符的成熟度」等節,亦屬不明,此應屬賴姓治療師個人短暫、片面觀察所得個人主觀意見,無從據為被告阿功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阿功及辯護人所辯,要難採取。⑻被告阿功及辯護人另稱:原審判決以113年1月29日告訴人陳報狀所附A女事後生活照片,推論認定A女外觀稚氣等情,違反經驗法則;又A女於113年1月16日偵訊時證稱「未曾穿著校服,都是穿便服」(見他23卷第372頁),與阿功供稱「曾見聞校服」之說法矛盾,原審未詳加釐清,逕行認定阿功主觀上認知A女未滿14歲,顯有誤會云云。惟查,上開A女事後生活照片,本院並未採為判斷被告2人是否犯罪之依據,且如前述,並非以阿功於偵訊時供稱曾見聞校服等語(在他23卷第234頁),認定阿功主觀上認知A女未滿14歲,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準此,只須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本案被告巴美卡以陰莖及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被告阿功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或口腔,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A女之性器,自皆屬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巴美卡對A女雖有2次強制性交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巴美卡、阿功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或同時違反A女意願親吻其嘴巴、以手撫摸其胸部及陰部等猥褻之階段行為,應均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2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原審認被告2人係犯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認被告巴美卡所為,應論以2罪,予以分論併罰,已有違誤。⒉被告2人均係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審認被告2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亦有不當。⒊再被告巴美卡係接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及以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而被告阿功係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兩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均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充分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2人應論以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原審論罪錯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巴美卡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部分宣告刑經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巴美卡、阿功於本件犯行時,各為年滿22歲、28歲之已婚成年人,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稚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A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之身心傷害,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與A女為性交行為,然均否認係違反A女之意願,辯稱係與A女合意而為,然被告2人所為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已有未合,雖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口頭表示道歉,惟難認係真摯悔悟,不宜輕縱。另巴美卡除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復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犯罪手段、情節及對A女所生危害高於阿功,應論以較重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另衡酌被告2人雖與A女於原審經民事調解成立,惟無法實際履行賠償,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之原由,及告訴人並未原諒被告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本件被告巴美卡固就刑之部分、被告阿功則就全部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亦主張應適用較重罪名提起上訴,且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行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巴美卡所犯數罪,雖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然其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

㈢所認定之合意性交行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則全部經本院撤銷改判,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如前述撤銷所定執行刑外,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原判決 本院判決 罪名及宣告刑 審理結果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巴美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上訴駁回 二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巴美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原判決撤銷 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阿功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原判決撤銷 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巴美卡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