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違反銀行法(2025-10-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妹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原判決撤銷。
許小妹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佰壹拾陸元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一、許小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包括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起至111年8月間止,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小妹郵局帳戶
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小妹郵局帳戶
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小妹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小妹臺銀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邱建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建華帳戶);其不知情之子邱○遠(未據偵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遠帳戶);不知情之友人鄭吉林(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判處無罪確定)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吉林帳戶);不知情之友人林婷婷(未據偵查)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婷婷帳戶),作為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之收付款帳戶使用。其經營方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自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兌至大陸地區,即依許小妹指定之人民幣匯率,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許小妹再以網路銀行、微信支付或支付寶充值等線上操作方式,自其所有不詳帳號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等值人民幣轉帳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帳戶;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自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兌至臺灣地區,即依許小妹指定之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存入上開許小妹所有之不詳帳號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再由許小妹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收款帳戶;另暱稱「enhong」之不詳身分人士欲自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兌至大陸地區,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之鍾桂柔等人施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許小妹(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指定之帳戶,再由許小妹以前揭方式,將等值人民幣轉帳至「enhong」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帳戶,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未經現金輸送之方式,反覆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匯兌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4,011萬6,423元(3,011萬5,688元+833萬2,695元+166萬8,040元),並獲得匯兌金額千分之1之匯率買賣價差利益,共計取得4萬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犯罪所得。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小妹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余博元、林娟、巫孟修、邱建華、王嘉琪、林家明、黃良成、吳宜芳、張瑀軒、陳威穎、黃金富、趙偉傑、李前明、劉力行、李秉勳、鄭吉林、王瓊雪、楊丁利、王園芝、鍾桂柔、邱繼暘、陶尚正、李延豐、吳宜珊、蔡協興、傅學煜、鄭吉林、陳宏恩、羅國榮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余博元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邱建華、邱○遠等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余博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網銀紀錄、林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暨帳戶基本資料暨查詢局內約定/預約轉帳資料及與邱建華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巫孟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約定轉帳明細查詢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余博元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地下匯兌情形及匯出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及邱建華、邱○遠郵局帳戶之匯入(出)一覽表、匯入金額50萬元以上帳戶一覽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王嘉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崴傑國際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3654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黃良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蔡火灶客戶基本資料、匯盛國際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LINE「wayne」個人資料、張瑀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陳威穎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生活幾何」微信個人資料、黃金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趙偉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李前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劉力行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秉勳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鄭吉林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藝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珮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楊丁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以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鍾桂柔書函、匯款交易明細、邱繼暘匯款交易明細、陶尚正匯款交易明細、李延豐匯款交易明細、吳宜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吳宜珊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蔡協興匯款交易明細、傅學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陳宏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羅國榮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彰化警卷12至206、313至330、447至449、456至461、468至781、784至798頁,110年度他字第132號卷第221至231、235、275頁,111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一第21至25、卷二第275頁,113年度偵字第570號卷第19至21、23至28、49至52、61至64、69至70、77至79、81、87、93至97、159至168、175、183、189、193至196、203、205至219、227、229、235、245、273、289至290頁,原審卷第167頁,107年度偵字第617號影卷第17、19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435號影卷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影卷第37至59頁、110年度偵字第927號影卷第29至47、53至56、67至87、89至91頁,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影卷第53至73、91至95、97至101、103至108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查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依附表一、二、三加總之匯兌金額未達1億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反覆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罪論。又如附表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如附表一、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於偵查中自白,並迭於偵查(繳納1萬7,725元)、原審審理(繳納2萬723元)、本院審理期間(繳納150+1,518元),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萬116元,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7號收據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70號卷第289至290頁,原審卷第67、167頁,本院卷第129、2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三所示非法辦理匯兌之事實,致犯罪事實認定及沒收犯罪所得等均屬有誤,容有不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犯罪事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匯兌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達4,011萬6,423元,且獲有4萬116元之犯罪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本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迭經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身體健康等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如前述悔悟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緩刑及負擔等相關意見,復衡量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主文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所命被告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獲得4萬116元之犯罪所得,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無應發還之情。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繳回之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此部分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邱建華所有之手機、存簿等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得予沒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伯文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肇晶、吳曉婷到庭執行職
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