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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性自主罪(2026-08-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5 案號:侵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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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培恩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A06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海洋門市(下稱全家海洋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富門市(下稱全家新富門市),而少年AV000-H11315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則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2月期間,透過建教合作在A06經營之全家海洋門市及新富門市擔任建教實習生。詎A06明知B女於實習期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B女實習期間之某日,在全家海洋門市辦公室內,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抱住B女,不顧B女不斷掙扎且表示:不要等語,竟詢問B女:「可不可以摸妳胸部?」,且強行親吻B女臉頰,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B女之高職同學A02傳送A06於另案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之新聞訊息給B女,B女始鼓起勇氣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告A06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B女相關身分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A06、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7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其於上述期間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以經營全家海洋門市、全家新富門市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犯行,辯稱:我沒有罪,我要怎麼承認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檢察官僅提出B女之單一指述及證人A02之證述為證,惟告訴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證人A02之證述來自B女之轉述,屬於累積證據,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五)、

(六)均為另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具有本案補強證據之適格,又B女之指述及證人A02之證述內容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況縱被告確有行為不當,亦僅屬趁人猝不及防狀況下之偷襲行為,應構成性騷擾罪,而已逾告訴期間,故本案應為被告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檢察官前具結證稱:被告A06是我實習超商全家海洋店的副店長,我印象是我高一的時候至A06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實習,是2015年左右,我一次實習是三個月,但我不記得我在就學期間去該超商實習幾次,當時我的年紀是15、16歲左右,A06有隔著衣服摟我的腰,問我說可不可以摸我胸部,還有強行抱我親我的臉頰,還問我要不要跟他發生性行為,當時是在超商辦公室,A06從側面抱住我,趁機親我的臉頰,就是硬要把我抱過來親的動作,當下我有把他推開但他有親到,我就趕快離開辦公室等語(見他卷第23至25頁);復於審判時到庭證稱:當時是○○工商建教合作至全家海洋門市實習,當時我大概15歲、16歲,是高一學生,被告是我實習店鋪的副店長,店長是他老婆,在全家海洋店辦公室裡面被告強行抱著我,然後親我的臉頰,我沒有願意,我有掙扎、想推開他,然後說我不要,但是沒有逃掉,他抱得很大力,我掙扎不開,他親吻我約3秒到4秒,但是整個抱住、親吻,到我掙扎逃開,大概持續30秒,換句話說,他一直抱著我,我掙扎了20幾秒;具體什麼時候我忘記了,但是是在剛開始實習過沒多久的事情。然後被告說「可不可以摸妳的胸部」,並伸手摸我的胸部被我躲開了,還會對我言語性騷擾,然後說一些他想要脫我褲子這種話,我心裡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102頁)明確,B女歷次證述之遭強制猥褻之經過一致,且過去並無與被告有何恩怨糾紛,其證詞可信性甚高。

㈡證人A02到庭證稱:B 女是我當時實習的同班同學,我們兩個當時的實習時間完全重疊,當時B女在海洋店比較多,我在新富店比較多,但兩間分店的距離很近,走路5分鐘就到,當時我跟B女的交情算蠻好的,所以我先下班的話,我就會去海洋店等她,或者她先下班的話,也會過來新富店找我。時間已經有點久遠,就我所知,當時的情況是,B女有跟我說海洋店的A06親了她的嘴唇,B女當時有向我敘述過這件事。B女有說案發地點是在海洋店補貨的倉庫,那個倉庫就是辦公室,至於案發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有發生這件事,當時B女她不願意,我不記得B女當時的情緒還有字眼,只是當時她表現出來的肢體動作,我認為她是覺得噁心的,但我忘記她有沒有直接說出噁心這句話;當時我們在討論被告這個人毛手毛腳,B女才講到這件事,所以我們兩個人都覺得很噁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證稱:當時總共有三個人去實習,跟我同班的還有另一個同學,但我的同班同學不是在海洋店實習,我有跟我一起實習的同學講過,她叫做A02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及B女於審理證稱:A02是我建教班同班同學,我們同時間實習,他在新富門市,我在海洋門市,我曾經有告訴A02,有一次我們下班一起回家的路上,我告訴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證人A02應係確實曾聽聞B女於實習期間告知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形,亦徵證人A02所言非虛;雖證人A02審判所述其印象中B女是告知其遭被告親吻嘴唇,而非親吻臉頰等語,且其於偵查中亦同樣證述印象中B女告訴她在全家海洋店後面小辦公室遭被告強行親吻嘴唇等語(見他卷第44頁),可能係證人A02因時隔多年,有一些聽聞之細節因非親身經歷,且係多年前之印象而有些許誤差,惟對於曾聽聞B女訴說遭被告違反意願親吻乙事則均證述一致,亦可推知證人A02作證前並未與B女勾串,亦堪採信。證人A02所聽聞B女轉述遭被告於實習期間強行親吻乙事雖屬傳聞轉述,然其實際上見聞B女講述此遭侵犯經過時,B女所表現出來之感到噁心之身體情緒反應等情,則與一般人遭遇他人違反意願強行猥褻之狀態相符,證人A02關於B女對於被告行為感到噁心之情緒反應證述,係其依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而屬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足資作為B女指證憑信之補強證據。

㈢根據建教合作之相關紀錄,證人A02105年12月至106年2月在被告經營之全家新富門市實習,證人B女則曾於105年12月至107年2月間於全家新富門市實習,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建教生基本年籍資料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0頁),又參酌B女證稱係於與證人A02一起實習之期間,於全家海洋門市發生之事,已如前述,及證人A02到庭證稱:我和B女實習的長度一樣,我只去實習一次就轉系了,當時被告也會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摸我的肩膀或摸我的腰,但因發生的時間很短我就沒有追究,當時我轉系的原因有一部分是因為遭到被告性騷擾,我是因為這樣才不願意繼續在這家店實習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4至185、187至188頁),考量全家海洋門市與全家新富門市兩店均為被告所參與經營,則應係在告訴人B女與證人A02實習重疊時間之105年12月至106年2月於全家海洋門市發生上述情節,應堪認定;又證人A02證稱其於實習期間亦同遭到被告毛手毛腳,後來因此而決定轉系不願繼續實習等情,可見被告過往經常有對到店裡實習學生為性騷擾之慣習,其與告訴人B女於實習期間因下班途中共同談論被告會毛手毛腳,而聽聞B女述說遭被告強行親吻並且兩人均感到噁心之反應等情,證人A02對於當時告訴人B女為何會與之談論遭被告強行親吻的緣由、經過均敘述甚詳,應堪採信。

㈣再者,就B女當初未對被告提告之原因,及後來決定提告指證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契機,證人B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表示:(當初)因為我的實習成績是被告打的,所以我不敢去講這些事情;我和A02只有實習的期間比較熟,比較有聯絡,A02他後來好像就轉科系,沒聯絡了,但最近A02主動透過IG跟我聯絡,我是A02傳新聞給我我才知道被告因在超商強制猥褻的事上新聞,A02傳給我的時候我還沒有去警察局做筆錄,她說我應該要把這件事說出來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見本院卷第85、89、93、94頁);此與證人A02偵查及到庭證述:我們當時有互相討論要不要跟學校通報處理,但因被告夫婦跟學校關係很好,且被告也是打分數的人,我們實習分數控制在他們手上,如果實習分數不好會影響到升大學的銜接,所以我跟B女討論結果就不通報處理,因此只有我跟B女知悉此事;我收到員警通知後,有透過IG跟B女聯繫,問她有沒有收到通知,他當時說沒有,我就問他是否還記得被告親她的事;我跟B女說,如果你有想要說出這件事情,可以說出來等語(見他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就當初告訴人B女未通報學校及未提告之理由,及後來提告之契機,兩人之說詞互核一致,且考量當時二人為高一即年約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年紀,因而畏懼可以掌控其等實習分數之權威人士而選擇默默忍受,亦非不可想像之事,而與常情相合;又告訴人B女後來因見到A02傳送有關他人指控被告性騷擾之新聞,而選擇站出來提出告訴及作證,亦符合「Me Too」事件,被害人往往因見聞他人說出與自己類似的性侵害遭遇,而鼓起勇氣願意將自身遭遇說出之常情相符;且證人B女自陳:除起訴事實,與被告並無其他財務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亦陳稱:與B女間沒有任何恩怨,對B女無特別印象,沒有收到B女要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可見B女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且提告的目的也不是為了要求被告金錢賠償,應無刻意誣陷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B女證稱:被告不顧我掙扎及表示我不要,仍強行大力抱住我親吻約3至4秒,我持續掙扎約20幾秒始逃開,過程中我感覺被告用力氣使我無法抵抗,被告是抱住我然後親我等語(見本院第87至88、90至93、97至98頁)明確,可見被告並非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情況親了B女1下即作罷,而係不顧B女反對、掙扎等,違背其明示拒絕之意願,以持續強行抱緊B女後親吻臉頰之方式為之,已壓制B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養成兩性平權、相互尊重之正確觀念,更已明知B女仍為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性自主之判斷及決定能力尚有不足,竟僅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B女不斷掙扎、說不要,仍以事實欄所載強暴手段,違反B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導致B女受到極大驚嚇,所受心理創傷非輕,顯然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更將影響B女身心健全發展,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真誠悔過,反一再飾詞冀圖脫免或減輕罪責,且並未與告訴人B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考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本件原定於115年8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