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游泉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被 告 尹順親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楊素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另案扣案之VIVO V30
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游泉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尹順親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尹順親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之。
楊素美、游泉提、尹順親於民國114年4月至6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從事
投資面交詐騙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素美、游泉
提、尹順親均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楊素美、
游泉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尹順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伍陳玉
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伍陳玉英陷於錯誤,楊素美、
游泉提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
號1、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工作證(分別載有姓
名楊素美、游泉提),嗣楊素美、游泉提、尹順親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伍陳玉英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黃金,楊素美、游泉提並分別向伍陳玉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
付如附表編號1、2「偽造文書」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伍陳玉英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伍陳玉英、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素美
、游泉提、尹順親取得黃金後,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楊素美、游泉提將黃金放置在某指定車輛之車輪下方,尹順親
則將黃金交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不詳之人,而
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一、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楊素美、游泉提及其辯護人、尹順親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素美(偵卷第93至95頁;原訴卷第145、244頁)、游泉提(偵卷第105至107頁;原訴卷第145、244頁)、尹順親(偵卷第99至101頁;原訴卷第145、309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陳玉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7至31頁),復有伍陳玉英與暱稱「陳梓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4頁)、告訴人伍陳玉英指認表(警卷第32至33頁)、附表編號1楊素美面交之工作證、偽造收據照片(警卷第38頁)、附表編號2游泉提面交之工作證、偽造收據照片(警卷第39頁)、附表編號3尹順親面交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4至36頁)、被告游泉提搭乘交通工具費用收據(警卷第54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2頁)、員警114年6月29日職務報告(警卷第83至83-1頁)、臺灣銀行歷史黃金存摺牌價查詢資料(審原訴卷第91至94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楊素美、游泉提、尹順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被告楊素美、游泉提、尹順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是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被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在一定時限內支付賠償金全額之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⒋就上開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論罪⒈核被告楊素美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游泉提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尹順親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楊素美、游泉提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楊素美、游泉提、尹順親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楊素美、游泉提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被告尹順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楊素美、游泉提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尹順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處斷。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楊素美、游泉提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楊素美、游泉提攻擊防禦之機會(原訴卷第144、24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素美、游泉提、尹順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楊素美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被告游泉提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分期履行賠償,迄今給付10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等同實際上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尹順親之犯罪所得3,000元則已自動繳回(均詳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且被告楊素美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告游泉提、尹順親實際上已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⒊至被告尹順親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原訴卷第255、315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被告尹順親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高達約950萬元之財產損失,損害甚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且被告尹順親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有何彌補損失之舉措,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認有量處最低處斷刑(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素美、游泉提、尹順親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考量被告游泉提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迄今給付10萬元,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原訴卷第25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原訴字卷第79至80頁)、115年03月26日公設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書(二)及交易明細截圖(原訴卷第185至18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游泉提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被告楊素美、尹順親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尚未填補渠等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游泉提、尹順親於本案犯行前之前科素行、被告楊素美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原訴卷第251、314頁)、被告尹順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審原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素美、游泉提、尹順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就被告楊素美、游泉提、尹順親分別具體求處1年9月、2年3月、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本院具體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素美、游泉提、尹順親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分別量處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楊素美、游泉提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楊素美、游泉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難認為該等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等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附此敘明。⒉至被告3人與上游聯絡之手機,經被告楊素美自承:是114年5月13日我另案當場被屏東警方查扣之VIVO手機等語;被告游泉提供承:是我在橋頭另案被查獲的iPhone手機等語;被告尹順親供承:是我在臺南另案被查扣之OPPO手機等語(原訴卷第147頁),足認上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楊素美、游泉提、尹順親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楊素美使用之VIVO V30手機1支,尚未經判決諭知沒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85號起訴書(原訴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楊素美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游泉提、尹順親之手機則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判決(原訴卷第109至1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原訴卷第123至131頁)可參,故不予再次宣告沒收。⒊被告楊素美、游泉提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偽造之工作證,均係被告楊素美、游泉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工作證均未扣案,被告楊素美、游泉提亦供稱該等工作證都是取款前在超商列印而成,使用後已經丟棄等語(原訴卷第146、147頁),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沒收該等工作證之目的,在避免偽造之工作證繼續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於該等工作證未扣案、且極易重新印製之情況下,顯非透過對未扣案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認對該等未扣案工作證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楊素美、游泉提、尹順親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黃金,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被告3人以放置指定處所或交予不詳之人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被告楊素美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9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素美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游泉提於警詢時供承:對方給我5,000元車資讓我搭車等語(警卷第22頁),應認被告游泉提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游泉提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迄今給付10萬元,堪認被告游泉提已賠償之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游泉提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被告尹順親於警詢時供承:我上車交出黃金時,車上駕駛有拿3,000元給我等語(警卷第13頁),應認定被告尹順親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經其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尹順親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偽造私文書 1 楊素美 114年4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伍陳玉英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黃金10兩(價值約128萬元)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日期114年4月15日,存入明細勾選貴金屬,金額記載901,929元,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蓄理財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1枚) 2 游泉提 114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伍陳玉英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黃金15兩(價值約200萬元)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日期114年4月23日,存入明細勾選貴金屬,備註15兩黃金,金額記載2,084,985元,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蓄理財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1枚) 3 尹順親 114年5月2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伍陳玉英住處(完整地址詳卷) 黃金3公斤、黃金2兩(合計價值約950萬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