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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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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展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漢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展育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U」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鐘文嘉實施詐術,鐘文嘉誤信而相約於113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2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款項現金,另楊展育則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未經查扣)、「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彬』等印文)」各1張,再由楊展育於上開收據填寫日期、金額、勾選存款方式,及在「經辦人」欄位簽署「陳文彬」署押後,由楊展育配戴上開工作證、攜帶上開收據,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上址與鐘文嘉見面,經楊展育當場向鐘文嘉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表彰其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陳文彬」向鐘文嘉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鐘文嘉簽收,足生損害於鐘文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彬」等,鐘文嘉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與楊展育收受。楊展育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任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取走,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鐘文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楊展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5至57、66至6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鐘文嘉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1至3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詐騙對話內容截圖、本案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警卷第47、55、59至6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小U」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均是面交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收取並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㈠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供稱其本案實際獲取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以有利於被告之標準認其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此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本案發生迄今歷時已逾1年,且被告已入監執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工作證尚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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