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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1-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9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玟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同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6日、114年3月15日)

」各壹紙、「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玟錡於民國114年3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gerog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邱玟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婷」聯繫郭子紜,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子紜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邱玟錡依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4年3月6日,上有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後,持之於114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16日,應予更正)15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街000號3樓,向郭子紜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之,佯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郭子紜收取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並於確認收款無誤後,將上開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4年3月6日)」交付郭子紜收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4年3月15日,上有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後,持之於114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鼎和街45巷口,向郭子紜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之,佯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郭子紜收取15萬,並於確認收款無誤後,將上開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4年3月15日)」交付郭子紜收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邱玟錡於上開二次面交結束後,均將所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邱玟錡就上開

㈠部分獲得報酬4000元、就上開

㈡部分獲得報酬2000元。嗣因郭子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玟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紜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時,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偉豪」、「geroge」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上開所示2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雖供稱不知道是擔任車手工作等語,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此部分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共6,0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4年12月31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供出收水之共犯凌梓筌等語,而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局函覆有因被告之供述,調查後將凌梓筌之人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惟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係涉嫌於114年3月13日向被害人「楊介源」收款後,再於同日將款項交與凌梓筌,是該案與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告訴人郭子紜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顯屬不同案件,且目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凌梓筌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係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共計高達16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交付、出示與告訴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6日、114年3月15日)」共2紙、「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被告冒用同一公司員工之名義,於時間相近之114年3月6日、114年3月15日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堪認該二日均行使同一張偽造之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兩次收款行為分別獲得報酬4000元、2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共計6000元,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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