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1-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柚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970號、第281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曾柚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詠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其上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姓名:曾柚澄),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雪巴投
資收據貳張(均含其上之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姓名:曾柚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琪琪』、『海天一色』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柚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兩次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尚有綽號「琪琪」、「海天一色」、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年男子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見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上有所知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後據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對被害人袁桂珍之2次收款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屬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當合於系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警詢中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承,係按月薪計算,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其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後,已陸續償還被害人鄭賢明17,000元、被害人袁桂珍15,000元(仍在持續履行中)等節,有卷附調解筆錄、偵查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考,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再保有犯罪所得(以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不再贅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復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現仍持續按期履行賠償中,已如上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並因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復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扣案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一卷第38頁,其上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未扣案之載有被告姓名之工作證1張,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扣案之雪巴投資收據2張(見警卷第25、27頁,其上有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未扣案載有被告姓名之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隨被告所犯之各罪,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工作證共2張,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各該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向被害人鄭賢明收取之現金10萬元、向被害人袁桂珍收取之現金各20萬元、1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現亦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對被告有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曾柚澄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柚澄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曾柚澄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隨後曾柚澄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起誘使鄭賢明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鄭賢明佯稱:可投資股票快速穩當獲取高報酬等語,使鄭賢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及面交儲值款,其中1筆雙方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在鄭賢明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面交,曾柚澄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即於113年10月29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鄭賢明上址住處與其碰面,並出示工作證後,向鄭賢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交付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取信鄭賢明,曾柚澄則將上開取得款項攜至附近某處地方放置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隱匿金流去向。
(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袁桂珍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袁桂珍誆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袁桂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及面交儲值款,其中2筆雙方約定於113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113年11月4日9時53分許,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鳳山區保泰路310號面交,曾柚澄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雪巴投資收據後,即於上開約定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述約定地點與袁桂珍碰面,並出示工作證後,接續向袁桂珍收取現金20萬元、10萬元,同時交付雪巴投資收據以取信袁桂珍,曾柚澄則將上開取得款項攜至附近某處地方放置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隱匿金流去向。
(三)嗣因鄭賢明、袁桂珍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賢明、袁桂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柚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鄭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鄭賢明遭詐而交付款項予曾柚澄,並取得投資收據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袁桂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袁桂珍遭詐而交付款項予曾柚澄,並取得投資收據之事實。 (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紋字第1146064013號鑑定書。 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3.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證明鄭賢明遭詐而交付款項予曾柚澄,並取得投資收據之事實。 (五)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74908號鑑定書。 2.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3.雪巴投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6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袁桂珍遭詐而交付款項予曾柚澄,並取得投資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末請貴院審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陸續賠償部分損失,足見其尚具悔意等情狀,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