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8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朱俊宇(原名朱璿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一、朱俊宇前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和記通訊行員工。緣王晨鈞(原名林冠瑋)因缺錢花用,聽信網友王喻柏(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門號可換現金之建議,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與王喻柏一同前往和記通訊行,由朱俊宇受理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2門(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2門(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1門(0000000000)、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1門(0000000000)等共計6門門號。嗣於106年9月間,上開電信公司陸續催繳王晨鈞積欠之電信費,且經王晨鈞詢問上開電信公司,得知若將門號解約需支付每門號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賠償金。詎朱俊宇明知無法將王晨鈞上開6門門號過戶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撥打電話向王晨鈞佯稱可以每門號8千元之代價過戶予他人,致王晨鈞陷於錯誤,與朱俊宇相約於106年9月間某日晚間,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王晨鈞當場交付4萬8000元予朱俊宇,嗣王晨鈞發覺上開6門門號遲未過戶,經質問朱俊宇,朱俊宇均推託其詞,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晨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朱俊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言詞辯論時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並交付4萬8000元之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9至220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9、221頁),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被告有繼續賠償告訴人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朱俊宇(原名朱璿安)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宇前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和記通訊行員工。緣王晨鈞(原名林冠瑋)因缺錢花用,聽信網友王喻柏(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門號可換現金之建議,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與王喻柏一同前往和記通訊行,由朱俊宇受理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2門(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2門(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1門(0000000000)、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1門(0000000000)等共計6門門號。嗣於106年9月間,上開電信公司陸續催繳王晨鈞積欠之電信費,且經王晨鈞詢問上開電信公司,得知若將門號解約需支付每門號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賠償金。詎朱俊宇明知無法將王晨鈞上開6門門號過戶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撥打電話向王晨鈞佯稱可以每門號8千元之代價過戶予他人,致王晨鈞陷於錯誤,與朱俊宇相約於106年9月間某日晚間,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王晨鈞當場交付4萬8000元予朱俊宇,嗣王晨鈞發覺上開6門門號遲未過戶,經質問朱俊宇,朱俊宇均推託其詞,始悉受騙。
三、案經王晨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晨鈞表示可以每門號8000元之代價過戶予他人,並向告訴人收取4萬8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拿到4萬8000元後,隔3、4天就拿給綽號「阿翔」的人,請「阿翔」去辦過戶,「阿翔」說要一個月時間,但之後我聯絡不到「阿翔」,我有跟告訴人說要這筆錢我會賠給他云云,然被告既在通訊行工作,若有將上開門號過戶予他人之可能,何須委由他人辦理,況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交代「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且告訴人否認被告有向其表示門號無法過戶將予以賠償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2 告訴人王晨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詢問被告手機門號何時可過戶,被告仍表示申辦門號過半年方可過戶,並無提及「阿翔」或賠償告訴人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繳費證明單2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1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電信服務通知單(補)1紙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門號申請書各2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門號基本資料各1紙 證明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係告訴人申辦且未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