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0-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諸宇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諸宇泓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諸宇泓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諸宇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鄧智鴻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諸宇泓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大順店內,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上之日本手工黃金芝麻醬2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3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賣場,隨即遭好市多大順店大賣場巡查員鄧智鴻發覺上前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扣得如上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委託鄧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諸宇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證明書、所竊商品價目單、贓物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監視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諸宇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