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5-08-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滿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決處刑如下:
鄭正滿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正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切割器時,本應注意標準作業程序,卻貿然為之,而釀生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危及周遭公共安全,復審酌本件火災造成之財損非微,堪認本件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先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鄭正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滿先前受雇於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航運公司),擔任銅匠工作,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停放之「瑞和輪(水泥專用船)」甲板處水泥機艙外側施工時,本應注意達和航運公司施工之標準作業程序,並聽從大管何家麟指揮,方能進行氧氣乙炔切割器工程,以防止引發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乃於用氧氣乙炔切割器進行工程時,未聽從大管指揮作業,因而引起火災,鄭正滿發現後旋即持滅火器滅火,惟仍無法撲滅火勢,之後火勢迅速延燒,因而燒燬「瑞和輪(水泥專用船)」之主空氣壓5台、發電機3台、輔助空壓機5台、真空泵2台、滑道風車2台、貨艙鼓風機3台、中央冷卻系統1套、收塵室2組、動力電纜接線組3組、輔助空氣管配線組2組等機器設備,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正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在「瑞和輪(水泥專用船)」施工,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已經盡了一切能力及注意防止火災發生,有進行防護措施,也有巡視現場,有用一塊鐵板覆蓋避免發生火花外洩,起火後有用滅火器滅火等語。 2 證人何家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應聽從其指揮施工,惟被告進行氧氣乙炔切割器工程時未經其授權之事實。 3 證人林浴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大管即證人何家麟有交代工作,但要等申請流程跑完才能施工,證人林浴智、何家麟皆不知被告先去施工,申請流程尚未完備,所以還不能施工之事實。 4 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113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佐證下列事實: (一)起火船為停泊高雄港44號碼頭瑞和輪水泥專用船。 (二)起火處為瑞和輪水泥專用船(水泥機房)內右舷靠船艉工具間內,其右舷牆面靠地板交接處為疑似起火點。 (一)起火原因為瑞和輪水泥專用船因船員施工不慎造成本次引火之可能性最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其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公眾運輸之船舶罪嫌,惟查,本案船舶僅供貨物載運使用,並未提供公眾搭乘,是本案船舶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船舶須「供公眾運輸」之要件未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