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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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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張秋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張秋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秋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張秋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好事多大順店2樓賣場,徒手竊取鄧智鴻監管放置在貨架上之HERSHEY'S ASSORTED NUGGET 好時綜合金磚巧克力1包(900公克)、SWISS DELICE DARK CHOCHO. 72%黑巧克力1包(1.3公斤,共價值新臺幣1,248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步出賣場,隨即遭巡察員鄧智鴻發覺上前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負責人趙建華委任鄧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業經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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