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1-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丞
林伊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楊智丞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伊甄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1行「18時10分許」更正為「18時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1行「11時20分許」更正為「10時32分許」;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另補充不採被告林伊甄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林伊甄固承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所示時、地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辯稱:我忘記結帳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則辯稱:我是真的忘記結帳,早上有吃感冒藥,頭有點暈云云。惟查,被告林伊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與同案被告楊智丞共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所示之物,得手後未付款結帳即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林伊甄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所載竊盜事實,已屬顯明。再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林伊甄是在貨架上拿取上開商品後,先放入置物推車,再伺機裝入隨身購物袋,並於結帳處僅結帳推車內商品,而未將隨身購物袋內商品取出結帳,此行為已與一般購物消費結帳的過程不符,足認被告林伊甄主觀上應有竊盜之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而被告林伊甄於行竊時尚知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預先準備之隨身購物袋以掩飾犯行,足認被告林伊甄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應能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而不欲為人發覺,是以上開情狀觀之,未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受藥物影響而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之情形,被告林伊甄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伊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智丞、林伊甄(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
㈡所竊得之歐姆龍溫熱低周波治療器1組、可攜式防水藍牙喇叭1個、百靈耳溫槍1個、男運動短褲1件,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 楊智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伊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 楊智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伊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楊智丞
林伊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丞與林伊甄為夫妻,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9月9日18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大順店,該2人共同徒手竊取歐姆龍溫熱低周波治療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79元,已發還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放入林伊甄隨身購物袋中。該2人再前往收銀台結帳,然渠等僅將其餘購物車內放置之商品拿去櫃臺結帳,而未將購物袋內之上揭商品取出結帳,旋即離開上址因而得手。
㈡、於114年9月21日11時20分許,在上揭處所,該2人再次徒手竊取可攜式防水藍牙喇叭、百靈耳溫槍、男運動短褲各1個(價值共約4937元,已發還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得手,放入林伊甄隨身購物袋中。該2人再前往收銀台結帳,僅將其餘購物車內放置之商品拿去櫃臺結帳,而未將購物袋內之上揭商品取出結帳因而得手。嗣完成結帳走出賣場劃單處出口後,為巡查員鄧智鴻發現異常後加以攔阻,並發現上開未結帳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委由鄧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智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至被告林伊甄僅承認客觀未結帳上開商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忘記結帳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張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智丞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智丞、林伊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