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緣緣
楊宇羚
劉伶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宇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劉伶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蔣緣緣、楊宇羚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葉一芳」、「知恩/陶陶」及「芳菲」、「豪豪先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聯上線上服務中心」向顏玉品佯稱:可透過「聯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玉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款項交與蔣緣緣(附表一編號1、2)、楊宇羚(附表一編號3、4、5)等面交車手,蔣緣緣、楊宇羚分別提示其等事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工作證以取信顏玉品,並分別交付如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9所示之「聯上公司」收款憑證予顏玉品收執,足生損害於顏玉品、「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蔣緣緣、楊宇羚收取款項後,旋將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二、劉伶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大筆現金並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且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收款收據再交付對方,極可能為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並詐欺被害人,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為「昀霏秘書」、「豪豪先生」、「ANDY」、「明杰」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上線上服務中心」向顏玉品佯稱:可透過「聯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玉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款項交與劉伶琇,劉伶琇提示其事先偽造之「聯上公司」工作證以取信顏玉品,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聯上公司」收款憑證予顏玉品收執,足生損害於顏玉品、「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劉伶琇收取款項後,旋將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三、楊宇羚與LINE暱稱為「芳菲」、「豪豪先生」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某日,將紀憶如加入名稱不詳LINE投資群組,並化名「柳苑玲」透過LINE向其佯稱:下載東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紀憶如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豪豪先生」旋即透過LINE指示楊宇羚先前往某便利商店,使用QRCODE列印「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時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及操作契約書,嗣於114年2月21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民權國小」前。楊宇羚將工作證提示與紀憶如確認後,再將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收據、操作契約書交給紀憶如行使,足生損害於紀憶如及「善時公司」、「林仁政」、「林鑒廷」。楊宇羚當場向紀憶如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步行離去,再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中正高工」旁司令台,將所得現金全數交「豪豪先生」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蔣緣緣、楊宇羚、劉伶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蔣緣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蔣緣緣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第589號偵一卷第15頁、院卷第117、4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玉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收據、被告蔣緣緣面交取款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被告蔣緣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緣緣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緣緣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楊宇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業據被告楊宇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第589號卷第460頁、訴字第769號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玉品、紀憶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收據、操作契約書、被告楊宇羚面交取款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被告楊宇羚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告訴人紀憶如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宇羚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宇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劉伶琇部分:訊據被告劉伶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顏玉品收取事實欄所示款項,且確有列印收據、工作證,並出具予告訴人行使,再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是「昀霏秘書」介紹給我「豪豪先生」的工作,我是照正常公司流程辦理,我完全不覺得對方是詐欺集團,也沒想到對方是,他們跟我說是業務的工作,我是到114年3月被警察抓之後才知道,我也因遭騙而有去報案,若我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不可能將自己的8萬元投資給他們,我沒有主觀上犯意等語。經查:⒈告訴人顏玉品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二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復由被告劉伶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其事先偽造之收款憑證、工作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顏玉品收取340萬8,876元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顏玉品收執乙節,為被告劉伶琇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訴字第589號警一卷第89至97頁、偵一卷第21至29、65至67頁、審訴卷第69頁、院卷第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玉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訴字第589號他卷第11至14頁、警一卷第137至13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憑證、被告劉伶琇面交取款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被告劉伶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訴字第589號警一卷第109、107、111、147至149頁、院卷第141至2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劉伶琇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⑴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此犯罪實現「意欲」之要素即為「不違背本意」,「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藉此規避檢警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並經警方、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⑶被告劉伶琇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1歲,自陳其為碩士畢業,曾任研究助理、行政助理及服務業等工作等情(訴字第589號院卷第476頁),且被告劉伶琇雖辯稱其不知悉自己的行為是詐欺車手之行為,惟於警詢中曾供稱:我知道詐欺面交車手是違法行為等語(訴字第589號警一卷第96頁),更曾向「昀霏秘書」表示:「雖然我現在還是會怕被騙怎麼辦」等語,「昀霏秘書」則回覆表示:「現在外面其實詐騙猖獗,大家都是要小心注意的」等語,此有被告劉伶琇與「昀霏秘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佐(訴字第589號院卷第155頁)。是被告劉伶琇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不僅瞭解詐欺面交車手乃違法行為,更曾質疑「昀霏秘書」所介紹之投資方式可能為詐欺,並係透過網路與「昀霏秘書」認識,並非毫無對外聯繫管道或對世事完全無知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從而,被告劉伶琇辯稱:其在被警察緝獲前不知其行為違法等語,尚難採信。⑷關於被告劉伶琇應徵此份工作之過程及其工作內容,被告劉伶琇業於偵訊中供承:當初我在IG看到徵家庭代工的訊息,我就去諮詢,他們就將我加到一個LINE的工作群組,上面有很多人PO文說賺了很多錢,後來「昀霏秘書」問我看到這麼多人賺錢,有無興趣,我說沒有,但想要多接點兼職工作,因為當時我急需用錢,後來秘書就問我要不要投資,說跟著老闆賺會賺得比較快,他們還有找賺到錢的人來讓我問問題,對方說真的有賺到錢,我就投資8萬元,秘書說本金要加到20萬才能運作投資,就將我轉介給LINE暱稱「豪豪先生」,「豪豪先生」說要讓我做一份跑業務性質的工作,兼職薪水是1個月3至4萬元,每15天結算1次,若是正職是6至10萬元。他們只有說這是代收的投資公司,地點在台北,但其他的都沒有講,加入前我有跟「豪豪先生」電話面試,沒有視訊只有通話,我有問公司是否幫我投保勞健保,他們說兼職不行,要正職才行,我有問對方公司的名稱,對方有說是某一間投資公司,我現在也忘記名稱了,對方說是幫忙代收投資款,我就是當業務員等語(訴字第589卷偵一卷第23至29頁)。可知被告劉伶琇之工作內容包含向客戶收款等情,堪認其工作性質確屬側重經手金錢,卻僅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廣告,輾轉透過「昀霏秘書」介紹工作,且被告劉伶琇僅須在LINE上透過通話面試,即經「豪豪先生」通知開始工作,更不清楚其任職之公司名稱,顯與常情相違。⑸被告劉伶琇雖辯稱:其是信任「昀霏秘書」所為等語。然被告劉伶琇於偵訊中、另案審理中分別供承:我不知道公司成員的本名、真實身分,我只知道飛機、LINE的暱稱,亦未見過「昀霏秘書」等語(訴字第589卷偵一卷第26頁、院卷第500頁)。可見被告劉伶琇與「昀霏秘書」、「豪豪先生」僅為網友,其與「昀霏秘書」等人除上開通訊軟體外,其餘聯繫方式均付之闕如,更不知悉其等之真實身分,實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是被告劉伶琇於現實生活中並未與「昀霏秘書」等人有何交集,實難認被告劉伶琇與「昀霏秘書」等人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⑹再者,被告劉伶琇更於偵訊中供承:他們只有說是代收的投資公司,地點在台北,但其他的都沒有講,有問過他們公司的名稱、地址,但他們只說是上市公司。我覺得奇怪都會問上面,比如說我曾經問過為何群組的訊息會固定刪除,他們說是客戶的隱私怕外流,所以會固定刪,我有問為何是我收款,不是助理去收款,他們說助理的時間有時候會跟客戶搭不上,所以由我先去收再給助理。我有問為何是代收投資款,他們說客戶可能沒有時間,所以要我去代收,我有問過為何要用不同公司名義去收款,他們就說是代替這些公司去收款等語。我有問公司的名稱,對方有說是某一間投資公司,我現在也忘記名稱了,對方是幫忙代收投資款,我就是當業務員,我印工作證後還有問對方為何我的職稱是這個,對方說工作證就是這樣寫等語(訴字第589號偵一卷第21至2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沒有去查是否確定有無這間投資公司,因他們跟我說不是詐騙集團,他們還說有很多詐騙集團冒用他們公司的名字等語(訴字第589號卷第77頁)。可知被告劉伶琇實際上並不清楚其究竟在何家公司任職,更未查證其任職公司與「聯上公司」或其收款之其他公司間究有何合作關係,卻分別於本案及另案分別以「聯上公司」、「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員工名義與本案告訴人、另案被害人見面收款,此有另案起訴書可佐(訴字第589號卷第391至431頁)。此外,被告劉伶琇案發時所持用之收據文書、工作證,竟均可任由被告劉伶琇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且數日間可能變換多個公司員工身分到各處去跟被害人收款,而自被告劉伶琇所為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為何會代多家其未任職之不同公司收款,且非由助理前往收款而是由其收款,或其自行列印工作證上之職稱、群組會定期刪除訊息等情,均早已產生懷疑。則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劉伶琇列印其未曾任職之多家公司收據、工作證,再以迂迴且隱密方式轉交款項等各情以觀,足認被告劉伶琇應得自此察覺「昀霏秘書」等人所屬公司並非一般正當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堪認被告劉伶琇所為與一般應徵、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情狀顯然迥異。然被告劉伶琇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堪認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昀霏秘書」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⑺被告劉伶琇由「昀霏秘書」介紹工作,並由「豪豪先生」將被告劉伶琇加入群組,已如前述,又被告劉伶琇於偵訊中供稱:群組中主要是暱稱「明杰」、「ANDY」會傳要去哪一間7-11列印資料,在那邊等他們下一個指令,去那裡跟客戶碰面,這段期間會有別人打電話給我,全程通話,他們會聽到我跟客戶的對話內容,群組內我記得有9、10位等語(訴字第589號偵一卷第25頁)。依被告劉伶琇與「昀霏秘書」、「豪豪先生」、「ANDY」、「明杰」等人互動過程以觀,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而仍參與向告訴人顏玉品出示其並未實際任職之「聯上公司」開立之收據、工作證,進而取信於告訴人顏玉品,向其收取款項後交予他人之犯罪分工,堪認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對於本案之上開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⑻被告劉伶琇另辯稱:我若知悉「昀霏秘書」為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會投資8萬元等語。然被告劉伶琇亦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因為「昀霏秘書」叫我去投資,我投了8萬元進去,但對方稱要20萬元才可以啟動,但我身上沒有20萬元,所以他才介紹我工作;對方說把20萬元拿回來,就可以再交給他們,因為我有拿我的保險去貸款,並也是「昀霏秘書」跟我說可以用這方式,我就問「會不會拿不回來」,對方堅稱不會,而稱照他們的操作就可以拿回20萬元,要我不用擔心等語(訴字第589號卷第501頁)。足認被告劉伶琇是為了獲取「昀霏秘書」所稱高額投資報酬,方依「昀霏秘書」介紹,與「豪豪先生」聯繫,進而參與本案犯行。又被告劉伶琇既已對於「昀霏秘書」所言產生懷疑,仍未就此進行實質查證,即聽信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信賴關係之「昀霏秘書」片面所言,乃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投資報酬,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劉伶琇雖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不確定故意,然此種情形尚非不能併存,當不能僅以被告劉伶琇亦受「昀霏秘書」詐欺8萬元,即謂被告劉伶琇當時毫無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罪之認識及預見。⑼綜上,被告劉伶琇主觀上確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伶琇所為係出於直接故意,依卷附被告劉伶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劉伶琇係因應徵工作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依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係基於明知且有意使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之直接故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劉伶琇之認定,應認被告劉伶琇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於事實欄予以更正。⒋綜上所述,被告劉伶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伶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蔣緣緣、楊宇羚、劉伶琇分別用以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操作契約書,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蔣緣緣、楊宇羚、劉伶琇列印而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不論「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善時公司」、「林仁政」、「林鑒廷」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蔣緣緣、楊宇羚、劉伶琇行使上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操作契約書之行為,自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無訛。
㈢核被告蔣緣緣、楊宇羚、劉伶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蔣緣緣、楊宇羚、劉伶琇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聯上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楊宇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善時公司」、「林仁政」、「林鑒廷」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善時公司」收據、操作契約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偽造「聯上公司」工作證、被告楊宇羚偽造「善時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楊宇羚於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楊宇羚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善時公司」之收據、操作契約書,並出具予紀憶如行使之事實,應認已有起訴,亦據本案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訴字第769號卷第91頁),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訴字第769號卷第90、110頁),自無礙於被告楊宇羚防禦權之行使。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此部分事實及法條(訴字第769號卷第98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訴字第769號卷第91、110頁),亦無礙於被告楊宇羚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蔣緣緣就事實欄一犯行與「葉一芳」、「知恩/陶陶」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楊宇羚就事實欄一、三犯行與「芳菲」、「豪豪先生」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伶琇就事實欄二犯行與「豪豪先生」、「昀霏秘書」、「ANDY」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告訴人顏玉品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蔣緣緣,並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楊宇羚,被告蔣緣緣、楊宇羚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以及被告楊宇羚接續偽造收據、操作合約書並出具予紀憶如行使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蔣緣緣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劉伶琇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楊宇羚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楊宇羚於犯罪事實一、三,分別詐欺告訴人顏玉品、紀憶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⑶被告楊宇羚部分:
①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楊宇羚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訴字第589號警二卷第16頁、院卷第460頁),且其犯罪所得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預借之1萬元報酬已於另案自動繳回並經另案諭知沒收,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收據及同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在卷可佐(訴字第589號卷第474、515-1頁),等同實際上已繳回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③被告楊宇羚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如何與告訴人紀憶如面交相關款項,並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經過,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卷查被告楊宇羚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過詐騙集團,我當下並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直到有警察聯繫我,我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訴字第769號偵卷第32頁)。檢察官於偵訊中告知被告楊宇羚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被告楊宇羚復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答辯狀。(庭呈答辯狀一件)」、「我做了3個月才發現這個是詐騙車手的工作。」、「我因為找工作才會被騙,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訴字第769號偵卷第176頁)。觀諸其於偵訊中庭承之答辯狀,乃其另案辯護人呂昀叡律師所撰擬之書狀,係否認被告楊宇羚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情(訴字第769號偵卷第177至185頁),無非係以其並無犯罪之認識置辯,依上開說明,被告楊宇羚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繳交犯罪所得,仍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劉伶琇部分:被告劉伶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㈩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面交車手等分工,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就被告3人分別考量:⒈被告蔣緣緣擔任面交車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並向告訴人顏玉品收款2次、收款金額220萬元,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收款憑證,造成告訴人顏玉品之損害甚鉅,復審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迄未與告訴人顏玉品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蔣緣緣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暨被告蔣緣緣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字第589號卷第47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⒉被告楊宇羚擔任面交車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並向告訴人顏玉品、紀憶如分別收取共160萬元(次數3次)、10萬元(次數1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收款憑證、操作契約書,造成告訴人顏玉品之損害甚鉅、告訴人紀憶如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楊宇羚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三所事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於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其已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顏玉品、紀憶如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宇羚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字第589號卷第47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⒊被告劉伶琇擔任面交車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並向告訴人顏玉品收取高達340萬8,876元(次數1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工作證、收款憑證,造成告訴人顏玉品之損害甚鉅,考量被告劉伶琇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然已於本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劉伶琇亦遭詐欺,為獲取詐欺集團所稱投資利益及車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及被告劉伶琇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兼衡被告劉伶琇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劉伶琇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第589號卷第476頁),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⒋另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裁量不予併科罰金。
定應執行刑:⒈被告楊宇羚本案犯行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又定應執行刑乃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非以累加方式逕予定刑,而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各罪間的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行為人的人格、犯罪傾向,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具體而言,於數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⒉本院考量被告楊宇羚本案所犯2罪,都是觸犯罪名相同之罪,且是於參加同一詐欺集團之期間所為,其犯罪手段、情節雷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114年2月21日、同年3月4日所犯),就前述各情而言,可認本案數罪間之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應給予被告楊宇羚較大之減讓幅度。另考量被告楊宇羚上述2罪所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總額,且相關犯行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就此而言,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而應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最後斟酌被告楊宇羚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前述說明之其他定刑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收據、操作契約書,分別為被告蔣緣緣、楊宇羚、劉伶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操作契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7、9及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8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劉玲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曾經本案扣押,現已發還被告劉伶琇,有搜索扣押筆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憑(訴字第589號警一卷第113至117頁、偵一卷第73至75頁),業據被告劉伶琇於本案審理中否認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訴字第589號卷第475頁),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蔣緣緣供稱:我有預支4萬5,000元報酬,是我全部案件的報酬等語(訴字第589號卷第118至119頁),被告蔣緣緣前揭犯罪所得4萬5,000元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被告蔣緣緣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追徵。⒉被告楊宇羚供承其有和詐欺集團成員預借1萬元報酬,其已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楊宇羚供承在卷(訴字第589號卷第474頁),復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並有繳款收據、另案判決存卷可參,是其犯罪所得毋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⒊被告劉伶琇供承其有和詐欺集團成員預借1萬元,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其繳款收據在卷為憑(訴字第589號卷第54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劉伶琇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查告訴人顏玉品、紀憶如面交予被告3人款項,業經被告3人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過程 1 蔣緣緣 於114年1月20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6A,交付100萬元予蔣緣緣,蔣緣緣並持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交付顏玉品收執,並持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於顏玉品。 2 於114年2月28日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交付120萬元予蔣緣緣,蔣緣緣並持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交付顏玉品收執,並持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於顏玉品。 3 楊宇羚 於114年2月21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交付20萬元予楊宇羚,楊宇羚並持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交付顏玉品收執,並持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於顏玉品。 4 於114年3月4日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交付20萬元予楊宇羚,楊宇羚並持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交付顏玉品收執,並持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於顏玉品。 5 於114年3月4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交付120萬元予楊宇羚,楊宇羚並持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交付顏玉品收執,並持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於顏玉品。 6 劉伶琇 於114年3月6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交付340萬8,876元予劉伶琇,劉伶琇並持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交付顏玉品收執,並持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於顏玉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告 備註 1 「善時公司」工作證1紙 楊宇羚 未扣案(偵卷第83頁) 2 「善時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 楊宇羚 扣案,114年2月21日金額10萬元之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枚(偵卷第79頁)。 3 操作契約書1紙 楊宇羚 扣案,114年2月21日簽署,其上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鑒廷」印文各1枚(偵卷第80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