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7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及未扣案之東
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㈠A05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事證得認有未成年人,下稱系爭詐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5擔任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
㈡系爭詐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向A01佯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A05再依「李小龍」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系爭詐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投資儲值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東安公司」、「林士育」印文各1枚,下稱「東安收據」),及偽造之「東安公司工作證」(上載「東安公司」,姓名:「林士育」,下稱「東安工作證」);繼依「李小龍」指示,於113年8月30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百貨星巴克門市內,先向A01出示「東安工作證」而行使,偽稱其為「東安公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外務專員「林士育」,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贓款),復將「東安收據」交予A01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東安公司」已收取A01所交系爭贓款,足生損害於「東安公司」、「林士育」、A01。A05得手後,再將系爭贓款全數交予系爭詐團不詳成員「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216、221頁)。
貳、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等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
一、就犯罪構成要件部分:
㈠修正前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既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定係以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則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㈡惟本件被告獲取之財物,既未達500萬元,尚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二、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㈠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㈡是修正前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且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則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㈢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系爭詐團共同:1.於「東安收據」偽造「東安公司」、「林士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偽造「東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持向告訴人A01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小龍」、「某甲」及其他系爭詐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㈠相關說明: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防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洗防法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供稱無犯罪所得(偵卷第38頁;院卷第54頁),卷查無事證得為相反之認定。則被告就加重詐欺罪部分,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2.又此部亦符合上開洗防法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系爭詐團任車手,而與「李小龍」、「某甲」及系爭詐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有數詐欺、洗錢相關案件業經判決,或刻於偵查或審理中,素行非佳。
㈢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坦承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190頁),犯後態度容有可議。
㈣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之規定。
㈤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9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東安收據」,及未扣案之「東安工作證」,俱為被告依系爭詐團成員指示列印,用以詐騙告訴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5頁;偵卷第37、38頁;院卷第53頁)。今未扣案之「東安工作證」,卷查既無事證足認已滅失,爰依前揭規定,與「東安收據」均予沒收。
㈢又「東安工作證」之不法性,為其上偽造之內容,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況該物實際上亦無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東安收據」,上有偽造「東安公司」、「林士育」之印文各1枚,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東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其上之印文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洗錢標的:
㈠依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被告本件係將系爭贓款轉交系爭詐團之「某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卷查被告本件尚未有實際獲利,業如前述,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至起訴書同案被告A04另由本院通緝中,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笑臉(符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A04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4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1.5%之報酬。謀議已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之帳號向A01佯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8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百貨星巴克內,將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偽裝為投資專員「林成財」之A04。A04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笑臉(符號)」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A05於113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A05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5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謀議已定,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之帳號向A01佯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30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百貨星巴克內,將50萬元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偽裝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士育」之A05。A05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李小龍」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130萬元、50萬元予被告A04、A05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2張 證明被告A04、A05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得130萬元、50萬元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A04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笑臉(符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李小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5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終能坦承犯罪,然被告A04、A05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詐取130萬元、50萬元,已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取得詐欺贓款並交付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若無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取得詐欺款項)之重要核心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被告A04取得130萬元部分,請宣告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5取得50萬元部分,請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昭懲創,並維我國司法打擊詐欺犯罪之公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張良鏡